打印全文
案號: 914/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日
主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
  認可收養
  台灣法院
  民事判決書的審查和確認
  形式上審查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中級法院如在審議卷宗時,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指的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個案的具體訴訟情況並不適用該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時,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僅在形式上審查和確認台灣法院就其與妻聲請收養一男童的案件所發出的認可收養的民事判決書。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914/2009號案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C
一、 案情敘述
  A(其身份資料已詳載於本案卷宗內)向本中級法院提請審查和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2006年4月28日,就其與妻B聲請收養男童C(這兩人的身份資料亦已詳載於本案卷宗內)的第「95年度養聲字第X號」案所發出的認可收養的一審已確定民事判決(見載於本案卷宗第6至第7頁的判決證明書)。
  被聲請人B和C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沒有行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辯權。
  及後,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並在其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不反對聲請人的請求。
  本院遂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載於卷宗的資料悉數審議。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案。
二、 裁決依據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就有關審查本澳以外法院或仲裁員裁判的事宜,尤其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據此,另鑑於本院在審議卷宗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上述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本案的具體訴訟情況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而祇涉及對上述民事判決作形式上(而非對其判案依據作實質)的審查,本合議庭在檢察院不反對下(並根據尤其已載於中級法院第195/2001號案2002年4月11日裁判書、第40/2001號案2002年5月30日裁判書、第214/2002號案2003年1月23日裁判書、第156/2000號案2003年2月27日裁判書、第203/2002號案2003年6月12日裁判書、第262/2003號案2004年1月15日裁判書、第177/2004號案2004年11月18日裁判書、第97/2005號案2006年1月13日裁判書、第277/2005號案2006年3月23日裁判書和第130/2006號案2006年5月18日裁判書內的司法見解),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在形式上確認上述有關實質認可A、B於2006年3月10日共同收養C為養子的民事判決。
三、 裁決
綜上所述,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批准聲請人A的請求,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2006年4月28日,就其與妻B聲請收養男童C的第「95年度養聲字第X號」案所發出的認可兩人於2006年3月10日共同收養C為養子的民事判決。
  本案因涉及未成年人的收養事宜,而不生任何訴訟費用(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條第1款b項的立法精神)。
  澳門,2010年7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本人同意確認上述收養判決,但在合議庭就訴訟費裁決方面作表決時投票落敗,因本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規定,本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的訴訟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支付)。
第914/2009號案 第1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