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88/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8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下稱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最新假釋個案,於2010年4月23日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見卷宗第243至第244頁的裁判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266至第270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見卷宗第274至第275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282至第283頁的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上訴人力指刑庭在決定不准其假釋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在審議刑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這上訴問題之前,本院認為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院在過往眾多同類案件中,經採納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在這方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至少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事實上,正如駐本審級的同一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官應該在綜合考慮了案件的情節、被判刑者的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等各種情況的基礎上就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作出有利或不利的判斷。
從案卷中所載的資料可知,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2002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於2003年3月因犯加重盜竊罪、濫用信任罪、抗拒及脅迫罪、加重毀損罪、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竊用車輛罪而合共被判處六年徒刑;其後法院將上述兩個案件涉及的犯罪數罪並罰,共判處上訴人六年一個月徒刑。
上訴人於2002年9月28日入獄,於2006年11月3日被批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但上述判刑及服刑經歷並未對上訴人起到應有的警戒作用而避免其再次犯罪。上訴人於提前獲釋兩個月後(2007年1月10日)再次實施犯罪行為,使用暴力奪去未成年女童的手提電話並予以變賣,所得款項全部用於購買毒品,因此被判處三年徒刑。
以上事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訴人的法律觀念及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雖曾實際服刑,但在提前獲釋後不久即再次實施不法行為。如果上訴人在前次犯罪及獲得假釋機會後並未引以為誡,吸取教訓,反而不知悔改,重蹈覆轍,那麼我們很難得出上訴人在再次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結論。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的行為有所改善,但其表現並非一直良好,曾於2009年3月再次入獄後來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罰。
此外,案卷中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多年的吸毒史,上訴人曾兩次嘗試戒毒均未能成功,本次犯罪亦是因吸毒而起,顯示上訴人受毒品影響不輕,心智亦不夠堅定,未能擺脫毒品的影響。
以上資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的人格,同時亦顯示其人格在服刑期間並未出現應有的改變,上訴人行為在短時間內的改善並不足以證明其已具備足夠的意志和能力可以在被假釋後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似乎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如此,本院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而不論其是否已符合該第1款b項所同時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另一實質條件,故本院得維持今被上訴的決定。
另本院考慮到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且因在囚而未有經濟能力,認為得批准其司法援助的請求,暫免其支付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三、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4月23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但批准其有關免付訴訟費用的法援要求。
上訴人原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100元的上訴服務費,但基於受惠於法援,暫毋須支付之,而該筆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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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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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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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488/2010號上訴案 第1頁/共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