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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50/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
    維持刑偵歸檔的批示的通知
    檢舉人
    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
    訴訟委託書
    澳門註冊的律師
    接受通知的特別權力
    《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
    展開預審的聲請
    逾期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規定,歸檔批示須尤其告知「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
  二、 因此,並根據該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特別規定,如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人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時,檢察院亦應把對異議而倘作出的最終歸檔決定,告知檢舉人本人,除非應被通知人「曾指定在澳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見該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
  三、 由於本案中的兩間本屬檢舉人身份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已於私人公證員前簽立訴訟委託書,授權彼等屬意的在澳門註冊的律師和實習律師可單獨或共同在澳門任何訴訟或程序接受通知,且當初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律師,正是這兩間公司所指定、具有替公司接受通知的特別權力之其中一名在本澳註冊執業的代表律師,故檢察院辦事處人員於2009年3月26日(星期四)向該名律師寄發的有關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刑偵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亦應被視為向該兩間公司法人代表本人寄發的通知信。
  四、 由此可見,當兩間公司的新聘代表律師於2009年5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展開預審的聲請時,原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所定的15天聲請期限,確實早已屆滿,因此有關聲請應以逾期為由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
  五、 換言之,司法機關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規定,因為檢察院辦事處人員當初已實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及兩間上訴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簽立旳訴訟委託書的授權範圍和內容,向獲兩間公司具體指定有權代表彼等接受任何在澳的訴訟或程序的通知書之在澳執業的同一名代表律師,正式寄發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50/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和有助斷案的卷宗資料
  2007年12月29日,C尤其是以其本人同是A及B的董事之身份,向澳門司法警察局發送一傳真報警信,聲稱該兩間公司亦是D的股東,並檢舉E等人非法侵佔D的資產(見本上訴卷宗第3至第6頁的內容)。
  2008年7月1日,澳門檢察院檢察官於因應C及E的先後互相刑事檢舉而開立的同一第2652/2008號偵查卷宗內,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把卷宗歸檔(見本上訴案卷宗第457頁的歸檔批示)。
  C於2008年7月15日簽立授權書,向兩名在本澳註冊執業的律師「授予一般的及特別的司法訴訟權力」,包括可單獨或共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處理及參與任何訴訟、程序……接受傳喚、通知」等權力(見本上訴卷宗第466頁的授權書內容)。
  A及B則於2008年7月28日,各自在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立「訴訟委託書」,以授權在本澳註冊的六名律師和八名實習律師單獨或共同代表委託人在澳門「行政及司法機關處理及參與任何訴訟、程序……接受傳喚、通知」等,而C本人亦是這兩間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一(見本上訴案卷宗第499至第500、第502至第503頁的兩份公證書內容)。另在2008年9月1日,這兩間公司透過代表律師首次聲請成為上述刑偵卷宗的輔助人(詳見第491至第492頁的聲請書內容)。
  E和C均對上述歸檔批示涉及對方的部份不服,遂透過各自的代表律師,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4款的規定,提出異議(詳見本上訴卷宗第475至第476頁和第481至第485頁的兩份異議書內容)。而在C的聲明異議書的第一頁起始部份,是這樣寫着:「C,係上指卷宗的……檢舉人,已於2008年7月8日獲通知歸檔批示內容,……」。
  2009年3月25日,主管刑事檢控的助理檢察長決定維持承辦檢察官將該偵查卷宗歸檔的決定,並命令依法通知兩名異議人的律師(見本上訴案卷宗第659至第661頁的批示內容)。
  檢察院辦事處人員遂於2009年3月26日(星期四),向上述三份授權書內的其中同一名代表C提出上述異議的律師,寄發上指助理檢察長批示的掛號通知信(見本上訴卷宗第662頁的掛號郵件收據)。
  2009年4月22日,A及B的一名於這天獲授權的律師聲請查閲卷宗,並於4月23日查閲了卷宗(見卷宗第666至第669頁)。
  2009年4月23日,A及B的同一名新聘律師函請刑事起法庭法官盡快批准這兩間公司成為輔助人(詳見卷宗第671頁的內容)。
  2009年4月29日,檢察院辦事處人員向C和E兩名嫌犯本人寄發上述助理檢察長批示的通知信(見卷宗第674頁背面的掛號郵件收據)。
  2009年5月5日,這兩間公司聲稱因嫌犯E的「不法轉讓股份」行為而受害,故針對檢察院的最終歸檔決定,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展開預審(見本上訴案卷宗第682至第688頁的聲請書內容)。
  2010年3月1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批准這兩間公司成為輔助人的同時,亦就上述展開預審的聲請作出下列決定:
 「A及B於2009年5月5日提出展開預審聲請(見卷宗第682頁至第688頁)。
  然而,本法庭認為有關聲請逾期提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展開預審聲請書應自歸檔批示作出通知起15日內提出。
  根據卷宗資料,A及B均以特別授權的形式授權了其法律代理人,當中,授予的權力包括有在司法機關處理及參與訴訟,接收傳喚、通知、簽署文件等權力(見卷宗第498頁至第503頁)。
  根據卷宗資料,檢察院於2009年3月27日以郵寄方式將聲明異議決定通知了A及B的法律代理人(見卷宗第662頁),故相關展開預審聲請的期限至2009年4月23日屆滿(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及2款,以及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然而,兩聲請人於2009年5月5日才提出展開預審之聲請。
  基於此,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有關展開預審之聲請。」
  兩間公司均對該法官決定不服,於2010年3月16日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力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的規定,檢察院必須把有關刑偵歸檔批示通知作為刑偵輔助人的兩間公司的法人代表本人,而非祇單純通知公司的前代表律師,故請求上訴庭廢止該決定和接納其展開預審的聲請(詳見於卷宗第712至第720頁、由另一名新聘律師擬就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是次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認為由於上訴人早已指定律師以接收有關通知,向律師發出的通知即如同向上訴人本人發出者,故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第725至第72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上訴卷宗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書面意見,認為上訴人當初在有關授權書內並未有明確指明涉案刑偵卷宗的具體編號,故有關律師無權代表公司接收涉及歸檔決定的通知書(詳見第767至第768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經裁判書製作人對上訴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和兩名助審法官相繼對卷宗作出檢閲後,本合議庭現須對是次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説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3款規定,歸檔批示須尤其告知「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
  因此,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特別規定,如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人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時,檢察院亦應把對異議而倘作出的最終歸檔決定,告知檢舉人本人,除非應被通知人「曾指定在澳門有居所之人接收該通知」(見同一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
  在本案中,C當初透過律師以檢舉人之名義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尤其是見卷宗第481頁的異議書內容)。
  而在本案內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的檢舉人,其實就是A及B。
  由於這兩間本屬檢舉人身份的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已於私人公證員前簽立「訴訟委託書」,授權彼等屬意的在澳門註冊的律師和實習律師可單獨或共同在澳門任何訴訟或程序接受通知,且當初替C就歸檔批示提出異議的律師,正是這兩間公司所指定、具有替公司接受通知的特別權力之其中一名在本澳註冊執業的代表律師,故檢察院辦事處人員於2009年3月26日(星期四)向該同一名律師寄發的有關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刑偵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根據前述《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亦應被視為向該兩間公司法人代表本人(亦即當初有權簽立上述「訴訟委託書」的行政管理機關代表)寄發的通知信(與此相同的理解,可見於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所作的釋義,葡文書名叫“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261頁,從頁尾數上來的第10和第2段文字內容)。
  由此可見,當這兩間公司的新聘代表律師於2009年5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展開預審的聲請時,原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270條第2款所定的15天聲請期限,確實早已於2009年4月23日(星期四)屆滿(就這到期日的計算方法,尤其是見《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首半部份規定,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2條的規定),因此有關聲請實應以逾期為由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
  換言之,司法機關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後半部份的規定,也無違反兩間上訴公司在上訴狀中所指的任何法律規範,因為檢察院辦事處人員當初已實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6款的規定及兩間上訴公司的法人代表所簽立旳「訴訟委託書」的授權範圍和內容,向獲這兩間公司具體指定有權代表彼等接受任何在澳的訴訟或程序的通知書之在澳執業的同一名代表律師,正式寄發助理檢察長最終維持歸檔的批示的通知信。亦正因如此,本上訴庭不能接納兩間上訴公司在上訴狀內所實質主張的彼等祇是在2009年4月21日才首次獲悉該批示的説法,也不能採納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
  據此,本院得裁定兩間上訴公司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決定。
  兩間上訴公司須共同支付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各自須負責的四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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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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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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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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