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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4/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7月1日


主題:
- 跨境販毒罪
- 定量分析
- 量刑


摘 要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行為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行為人從越南將合共44粒橢圓形,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577.79克的毒品透過藏於體內及攜帶的方式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他人。雖然對上述毒品未作定量分析,但參考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每日用量(0.25克)參考表所規定,可顯而易見地得知上訴人所持有及提供予他人的海洛因份量已超過少量的份量。

3. 經分析有關情節,行為人觸犯具特別減輕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8條所規定,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只是略高於刑幅的三份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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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4/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7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22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獲該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處罰,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A為實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獲該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處罰,判處上訴人七年徒刑。
2. 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40條第1款的規定。
3. 合議庭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65條的規定。
4.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在庭審中,上訴人有悔意及協助法庭找出事實真相,將第二及第三嫌犯定罪,而有關量刑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低於7年。
5. 因此,基於上述之事實,在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應低於7年徒刑,才符合刑法典40條第一款和65條的規定。
6. 故此,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具有上述情節;建議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為6年之實際徒刑,從而對上訴人作出更為適合之刑罰。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2. 適當刑罰為6年之實際徒刑。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之規定,應下調至六年的實質徒刑,理由是上訴人表現有悔意及協助法庭找出事實真相,將第二及第三嫌犯定罪。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所指出的具體情節,原審法庭在適用上述法律規範時已經作出考慮。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並表現後悔,但是,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淨重577.79克的海洛因粉末預先包裹成44顆卵狀物,從越南偷運入澳門,其中11顆是以體內藏毒方式攜帶,其所攜帶毒品的數量及方式,所採用的途徑,在在顯示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構成嚴重的危害。
4. 與此同時,原審法庭亦考慮其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5. 因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在特別減輕下根據新法判處七年徒刑,亦屬適當。
6. 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最後,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8年9月4日,在越南,上訴人A按照一名叫“B”的女子之指示,將11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吞入腹中,同時攜帶“B”另外交給的33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準備前來澳門,交給嫌犯C及D;為此,“B”承諾會給予上訴人A八百美圓作為報酬。
2. 2008年9月5日晚上約19時14分,上訴人A腹中藏有及攜帶上述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乘坐ZG156號班機從越南飛抵澳門;當時,嫌犯C與D按上述“B”的指示已在澳門國際機場接機等候A,以便收取上訴人A從越南帶入澳門的上述毒品。
3. 在接到上訴人A後,嫌犯C和D 隨即帶同上訴人A乘的士前往“XX大酒店”,並用上訴人A的證件登記入住203號房。
4. 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嫌犯C要求上訴人A將體內的毒品排出;之後,嫌犯C和D於當日19時41分先行離開上述酒店。
5. 當晚,上訴人A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先後自行排出了上述11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並將之與上述 33粒包有海洛因的橢圓形物體在其手提袋內。
6. 2008年9月6日9時15分左右,治安警員來到上述酒店203號房間進行調查,當時,上訴人A正在該房間內。
7. 治安警員當場在上訴人A的手提袋內搜獲44粒橢圓形物體(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8. 經化驗證實,上述44粒橢圓形物體中之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共淨重577.79克。
9. 上訴人A按照“B”之指示,藏有及攜帶上述毒品進入本澳,目的是將之交給嫌犯 C和D。
10. 此外,治安警員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壹仟零伍拾美圓現金(見卷宗第13頁之扣押筆錄)。
11. 上述手提電話和現金是“B”給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的通訊工具和費用。
12. 上訴人A被拘留後,向警方人員供稱嫌犯C及D將會前來提取上述毒品。
13. 2008年9月6日12時30分,嫌犯D依嫌犯C之指示,前往上述酒店找上訴人A,意圖收取其所帶之上述毒品。
14. 當時,在場埋伏之治安警員遂在上述酒店203號房門外將嫌犯 D截獲,並在其身上搜獲和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4頁之扣押筆錄)。
15. 其後,治安警員前往嫌犯C和 D在澳門共同居住位於手肘里XX大廈三樓C座單位進行調查。當時嫌犯C正在該單位內。
16. 治安警員隨後在嫌犯C身上搜獲並扣押了兩部手提電話(見卷宗第38頁之扣押筆錄)。
17. 治安警員在嫌犯C和嫌犯D身上搜獲之上述手提電話是彼等從事販毒活動時所用之通訊工具。
18. 嫌犯D作出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況。
19. 嫌犯C及D前往澳門國際機場接上訴人A抵澳及安排其入住上述酒店,意圖收取上訴人A帶入澳門之上述毒品,並將該毒品轉交給身份不明之人。
20. 上訴人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1.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22. 2008年9月6日,嫌犯C指示嫌犯 D前往上述酒店房間,意圖收取上訴人A所帶之毒品,由於警方之介入而未能收取。
23. 嫌犯C及D明知彼等要收取之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4. 嫌犯C及D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25. 上訴人A、嫌犯C及D之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26. 上訴人A、嫌犯C及D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及另外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28.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商人,月收入約為二萬至二萬五千菲律賓披索,需負擔父母及一名女兒的生活。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二年級程度。
29. 第二嫌犯被羈押前無業。擁有教師職業資格,需負擔兩名兒子的生活。嫌犯的學歷為大學畢業。
30. 第三嫌犯被羈押前失業約四個月,原任職家庭傭工,月收入約澳門幣3000圓,嫌犯與丈夫育有三名子女,嫌犯需負擔父母和妹妹的生活。嫌犯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31. 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並表現悔意。
32.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僅承認應“B”要求到機場接上訴人抵澳,否認接收毒品。

未經證明之事實:
1.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未獲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因為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的問題。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獲該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處罰,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十年徒刑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即是在法定刑幅內,須以行為人之罪過確定具體量刑的上限,而下限則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越南將合共44粒橢圓形,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577.79克的毒品透過藏於體內及攜帶的方式帶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予他人,以便賺取800美圓的報酬。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與警方配合,對拘捕其他犯罪人提供了重要證據,因此,適用了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因此,上訴人上述的有利情節已被考慮,而在具體量刑時法院須考慮其他的情節。
對上訴人有利的其他情節是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並表現悔意。
另一方面,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違法行為,將包裹成44顆橢圓形,淨重577.79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預先從越南偷運入澳門,其中11顆是以體內藏毒方式攜帶,其所攜帶毒品的數量及方式,所採用的途徑,在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及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構成嚴重的危害。
雖然對上述毒品未作定量分析,但參考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每日用量(0.25克)參考表所規定,可顯而易見地得知上訴人所持有及提供予他人的海洛因份量已超過少量的份量。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上訴人觸犯具特別減輕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最低一個月、最高十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九年十一個月。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只是略高於刑幅的三份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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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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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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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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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附表決聲明:本人不同意合議庭的多數意見,維持本人參與的本院第264/2010號上訴案的司法見解,沒有確認顯示有關毒品的純度及淨重的事實陷入了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及決定的瑕疵,應發回原審法院重審,在確認所缺乏的事實後再作出新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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