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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0/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條
    交通意外
    審議證據
    經驗法則
    發回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上訴人未曾在上訴狀結論部份之後面,列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條結尾部份行文所要求指出的事項,而祇單純在上訴狀內說出自己對法醫證言的見解,中級法院得駁回上訴人有關再次調查法醫證言內容的申請。
  二、 原審法庭既然已實質認定了經第一次與別的汽車迎面相撞後原停在路面上的交通意外受害人座駕其後被嫌犯座駕從後撞擊後向前旋轉移動,並越過涉及首次撞擊的汽車後方距離約8.5公尺之路面上,且嫌犯座駕車頭也同樣嚴重損毁,便不可繼而斷言第一次碰撞的撞擊力較第二次者猛烈。
  三、 這是因為一般人從日常生活經驗去看上述既證情節,均會至少認定第二次的撞擊力一定不亞於首次的撞擊力。
  四、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明顯出錯,且此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庭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故中級法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0/2008號
   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5-008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兩個民事索償要求的第CR3-05-0082-PCC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並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 案件敘述(Relatório)
  嫌犯:B,男,1958年7月22日在澳門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已婚,賭場公關,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居住在澳門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XX花園第x座11樓B,電話:XXX或XXX。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2003年12月12日,約凌晨2時10分,C(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18頁)駕駛ME-XX-XX號輕型汽車沿嘉樂庇大橋行駛,方向由澳門往氹仔,車上還有乘客D(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81頁)。當車輛駛至接近第73號燈柱時,C為超越其前方車輛,越過實線,進入相反方向之車行道,當發現該相反方向之車行道上有車輛行駛時,已無法返回其原車行道,因而與編號MI-XX-XX之輕型汽車迎面相撞,當時該編號為MI-XX-XX之輕型汽車正由E(身份資料載於第231頁)駕駛,車上有六名乘客,該輕型汽車正沿嘉樂庇大橋行駛,方向由氹仔往澳門。
  碰撞後,MI-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嚴重損毀,停靠於其正在行駛的車行道上,但其左後方車輪則擱在行人道上;而ME-XX-XX號輕型汽車則因上述碰撞而處於兩條車行道之間的實線上,車頭仍向氹仔。與此同時,嫌犯B駕駛一輛編號為ME-XX-XX之輕型汽車從受害人的後方駛至,方向由澳門往氹仔,由於其車速遠超過每小時100公里,當接近第73號燈柱時,雖明知前面發生意外並有車輛處於路中心,但已無法在短時間內將車輛減至適當速度,因而猛烈撞向正處於實線上的ME-XX-XX號輕型汽車。
  ME-XX-XX號輕型汽車因車尾部分被嫌犯所駕駛之ME-XX-XX號輕型汽車猛烈撞擊而向前旋轉移動,從旁越過原在其右前方的MI-XX-XX號輕型汽車,最後停於MI-XX-XX號輕型汽車後方距離約8.5公尺之路面上。(參見第6及7頁之圖示)
  嫌犯所駕駛之ME-XX-XX號輕型汽車因撞到ME-XX-XX號輕型汽車而導致車頭嚴重損毀,因車速過高而不能馬上停止,向前直衝約173公尺,最後停在第79號與第80號燈柱之間,距離第80號燈柱約8.5公尺之行人道上。(參見第5、6及8頁之圖示)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ME-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和車尾均嚴重損毀,其駕駛者C由於車輛尾部被嫌犯駕車高速撞擊所造成之強大衝擊力而被扯離駕駛座位,跌到車廂後座,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後,於當日02時40分證實死亡。
  C之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43、91至92、118至120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上述碰撞亦直接導致D身體受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107、121、166至169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經法醫鑑定,D之傷患需129日康復。
  嫌犯於當日03時16分接受警方之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1.37克。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及交通密度均屬正常,街上有足夠照明。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雖然最初是由於死者C超越實線爬頭,進入相反方向的車行道而與MI-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碰撞,但嫌犯在酒後於大橋上高速駕駛,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是導致第二次碰撞之發生、造成C死亡及D身體受傷的直接原因。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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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了:
﹣ 1項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之《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1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以及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檢察院並建議依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第a)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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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賠償請求(Pedidos cíveis de Indemnização):
  被害人C的妻子A已成為輔助人(參看第197頁批示)。輔助人及代表被害人兩未成年子女F及G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附於卷宗第282至291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A要求判處嫌犯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2,551,355.00圓、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被害人D以輔助人的身份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附於卷宗第411至418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D要求判處嫌犯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162,533.10圓、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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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Contestação):
  被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就A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附於卷宗第355至362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保險公司辯稱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死者的駕駛行為引致第一次猛烈碰撞而產生的,同時亦對A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被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亦就D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附於卷宗第437至461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保險公司辯稱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死者的駕駛行為引致第一次猛烈碰撞而產生的,同時亦對D要求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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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28至333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嫌犯辯稱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死者的駕駛行為引致第一次猛烈碰撞而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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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Audiência e julgamento):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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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已經證明控訴書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a acusação):
  2003年12月12日,約凌晨2時10分,C(受害人)駕駛ME-XX-XX號輕型汽車沿嘉樂庇大橋行駛,方向由澳門往氹仔,車上還有乘客D(受害人)。當車輛駛至接近第73號燈柱時,C為超越其前方車輛,越過實線,進入相反方向之車行道,當發現該相反方向之車行道上有車輛行駛時,已無法返回其原車行道,因而與編號MI-XX-XX之輕型汽車迎面猛烈相撞,當時該編號為MI-XX-XX之輕型汽車正由E駕駛,車上有六名乘客,該輕型汽車正沿嘉樂庇大橋行駛,方向由氹仔往澳門。
  碰撞後,MI-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嚴重損毀,停靠於其正在行駛的車行道上,但其左後方車輪則擱在行人道上;而ME-XX-XX號輕型汽車則因上述碰撞而處於兩條車行道之間的實線上,車頭仍向氹仔。與此同時,嫌犯B駕駛一輛編號為ME-XX-XX之輕型汽車從受害人的後方駛至,方向由澳門往氹仔,由於其車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當接近第73號燈柱時,雖明知前面發生意外並有車輛處於路中心,但已無法在短時間內將車輛剎停,因而撞向正處於實線上的ME-XX-XX號輕型汽車。
  ME-XX-XX號輕型汽車因車尾部分被嫌犯所駕駛之ME-XX-XX號輕型汽車撞擊而向前旋轉移動,從旁越過原在其右前方的MI-XX-XX號輕型汽車,最後停於MI-XX-XX號輕型汽車後方距離約8.5公尺之路面上。
  嫌犯所駕駛之ME-XX-XX號輕型汽車撞到ME-XX-XX號輕型汽車後未能馬上停止,向前直衝約173公尺,最後停在第79號與第80號燈柱之間,距離第80號燈柱約8.5公尺之行人道上,並導致車頭嚴重損毀。
  上述兩次碰撞直接導致ME-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和車尾均嚴重損毀。其駕駛者C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後,於當日2時40分證實死亡。
  C之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43、91至92、118至120頁,被害人因心肺挫創及多發性骨折(顱骨及肋骨)死亡。
  交通意外亦使D身體受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107、121、166至169頁,導致其第三及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經法醫鑑定,D之傷患需129日康復。
  嫌犯於當日03時16分接受警方之酒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1.37克。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及交通密度均屬正常,街上有足夠照明。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死者C超越實線爬頭,進入相反方向的車行道而與MI-XX-XX號輕型汽車車頭碰撞,而嫌犯在酒後於大橋上高速駕駛,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第二次碰撞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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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證明第282至291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282/291):
  O falecido C era casado com a ora A.
  Com 2 descendentes, uma filha menor de nome F, nascida em 25 de Junho de 1994, e o filho menor G, nascido em 30 de Março de 1997.
  A ora autora exerce funções de auxiliar, em regime da assalariamento eventual, n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Assuntos Laborais, auferindo mensalmente pelo índice 100, no montante líquido de MOP$6,316.70.
  O falecido marido exercia as funções de bombeiro, do quadro de pessoal militarizado, do Corpo de Bombeiros de Macau, auferindo mensalmente pelo índice 210, no vencimento líquido básico de MOP$10,500.00, acrescido de subsídios risco, de família, de residência e de prémios de antiguidade.
  A vítima C faleceu na idade de 34 anos.
  Em termos de danos patrimoniais sofridos e resultantes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a seguir se discriminam:
  1. Despesa hospitalar, no montante de MOP$205.00;
2. Despesas com as exéquias fúnebres, e cremação do corpo da vítima, no montante de MOP$44,150.00;
3. Aquisição de velas e pivetes para a realização da cerimónia fúnebre, no montante aproximado de MOP$4,000.00;
4. Jantar “despedida do falecido” realizado e pago aos familiares próximos, após as exéquias fúnebres, em conformidade com o ritual tradicional chinês, no montante aproximado de MOP$3,000.00.
  A autora é pessoa de rendimentos modestos, razão pela qual não tem capacidade financeira para suportar despesas judiciais deste jaez.
  É auxiliar, em regime de assalariada eventual, d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Assuntos Laborais de Macau, auferindo mensalmente pelo índice 100, o montante líquido de MOP$6,316.70, montante esse bem inferior ao limite de isenção de pagamento do imposto profissional a que se refere a alínea e) do artigo 6º do Decreto-Lei nº 41/94/M, de 1 de Agosto.
  Tendo, ainda, a seu cargo, a guarda, alimentos e educação de 2 filhos menores acima referidos.
  Tem, ainda, como despesa mensal fixa, o pagamento da amortização do empréstimo feito ao Banco Weng Hang S.A., no montante mensal de HKD$2,881.03 (o equivalente a MOP$2,973.19), por hipoteca da sua residênc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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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經證明第411至418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411/418):
  A autora, à data do acidente, era empregada comercial da empresa denominada de “Indústrias XXX Limitada”, com sede em Macau, na Avenida do Nordeste, Lote XX, Macau, auferindo mensalmente um salário no montante de MOP$8,500.00.
  Por motivo do acidente ocorrido, e das lesões sofridas por causa do mesmo, a autora esteve doente, com incapacidade para o trabalho, durante o período compreendido entre 12 e 29 de Dezembro de 2003, num total de 18 dias.
  Na sequênci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ocorrido, a autora foi transportada de urgência por ambulância para o Centro Hospitalar Conde de S. Januário onde observada, tratada e medicada, tendo, para tal, despendido a quantia de MOP$5,648.00.
  Embora tenha tido alta hospitalar, o certo é que as lesões e os ferimentos sofridos - fractura de diversas vértebras da coluna vertebral e diversos ferimentos corporais - eram de tal envergadura e natureza que as mesmas reclamaram subsequentes consultas médicas das especialidades de Ortotraumatologia e Neurocirúgia.
  Estas consultas médicas junto do Centro Hospitalar acarretaram à ora autora o dispêndio de MOP$505.00.
  E, com vista a uma melhor e mais rápida reabilitação dos seus músculos e mobilidade da sua coluna vertebral, subsequente às consultas médicas, teve que recorrer aos préstimos de massagista profissional para aliviar-lhe as intensas dores nas regiões afectadas, que originaram despesas no montante de MOP$1,150.00.
  E, para efeitos de aquisição de medicamentos, despendeu a quantia de MOP$130.10.
  E, as lesões e fracturas ósseas sofridas pela ofendida causaram-lhe dores angustiantes.
  Pelas lesões sofridas, teve que se repousar em seu domicílio, com impossibilidade quase total de movimentação - já que tinha diversas vértebras fracturadas - obrigando a que a sua mãe a tratasse e cuidasse com uma atenção e dedicação insuperáveis.
  É empregada comercial, auferindo mensalmente a quantia de MOP$8,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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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非初犯。
  1989年5月22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庭1201/88號輕刑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1886年《刑法典》第360條第3款所規定的傷人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6個月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圓,合共罰金1,800圓或轉為4個月徒刑。
  1992年9月14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庭1518/92號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1886年《刑法典》第182條所規定的侮辱罪而被判處60日徒刑,徒刑以罰金代替,罰金日額澳門幣30圓,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圓或轉為40日徒刑。
  1999年11月25日,嫌犯於本院第六庭61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黑社會成員罪被判處4年徒刑。嫌犯於2002年10月3日服刑完畢。
  嫌犯觸犯了第516頁所載的交通違例。
  嫌犯聲稱從事貿易生意,收入不穩定。嫌犯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離婚後已甚少和兩人聯絡,嫌犯與現任妻子亦已分居,兩人育有兩名女兒,均在學並跟隨嫌犯生活。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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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ME-XX-XX號輕型汽車駕駛者C由於車輛尾部被嫌犯駕車高速撞擊所造成之強大衝擊力而被扯離駕駛座位,跌到車廂後座。
  上述碰撞亦直接導致D身體受傷。
  交通意外的第二次碰撞之發生是造成C死亡及D身體受傷的直接原因。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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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Convicção do Tribunal):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意外發生時以時速60公里的速度在有關路段行駛,突然見到有車輛停於路中,但因未能剎停車輛而撞向停在路中的車輛的經過。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以輔助人的身份作出聲明,未能清楚講述交通意外發生的經過,但講述了其所受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與死者車輛第一次碰撞的MI-XX-XX號車輛駕駛者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因死者高速過線而發生第一次碰撞的情況,但證人未能講述第二次的撞擊情況。
  被害人C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以輔助人的身份作出聲明,講述了被害人之死亡對家庭造成的影響。
  負責處理事件的交通警員在審判聽證中客觀地講述了到現場調查的經過及結果,亦確認了交通意外草圖的資料。
  卷宗內第43、91至92及118至120頁之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確認了被害人C的死亡原因。
  卷宗內第107、121及166至169頁之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D的傷勢。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受傷對被害人D所造成的影響。
  保險公司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析了兩次撞擊對車輛所產生的損害情況。
  法醫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死者的死亡原因及傷者的傷勢,然而,法醫未能確定死者的死亡原因及傷者的傷勢是由第一次或第二次的交通意外所造成的。但法醫解釋,死者的嚴重傷勢引致了死者的迅速死亡。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雖然可認定嫌犯在一寬闊筆直的馬路上,並在視野清晰的情況下仍未能避開已停泊於路中央的車輛,同時,在撞擊後嫌犯的車輛仍向前直衝約173米距離才停下,再結合嫌犯於事發後被測試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為1.37克,可認定第二次撞擊是由於嫌犯於酒後以不適當,即過高的速度行駛而引致的。然而,考慮到死者車輛在被嫌犯撞擊前已與對線車輛發生第一次迎面碰撞,且經分析對線車輛駕駛者聲明,結合兩車,尤其是死者車輛右邊車頭的嚴重損毀情況,可認定第一次碰撞的撞擊力十分猛烈亦集中在駕駛者一面。另一方面,考慮到當時在車內亦同時遭到兩次撞擊的乘客的傷勢相對較輕,因此,合議庭認定交通意外的第一次碰撞是造成死者死亡及傷者受傷的主要原因。另外,雖然嫌犯的過失行為造成死者車輛從後被第二次撞擊,然而,考慮到第一次碰撞對死者及傷者所造成的嚴重傷害,在缺乏其他證據下,合議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次撞擊亦直接引致死者的死亡及傷者的受傷。故此,由於未能認定相關的因果關係,合議庭未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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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Motivos):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雖然嫌犯喝酒後於大橋上高速駕駛,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並導致第二次碰撞之發生。但由於未能證實交通意外的第二次碰撞是造成C死亡及D身體受傷的直接原因,因此,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的形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以及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嫌犯以時速超過60公里的速度在嘉樂庇大橋上行駛的行為觸犯了1項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之《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澳門幣2,000至10,000圓罰款之刑罰。
  雖然亦證實嫌犯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但由於嫌犯並未被控訴相關的輕微違反,法庭不能作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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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Medida concreta):
  在本案中,嫌犯觸犯的1項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之《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澳門幣5,000圓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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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生效,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
  雖然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如適用新法,並根據15/2007號行政法規第8條第2款第(三)項的規定,則嫌犯觸犯的1項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之《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罰款澳門幣3,000圓。
  經比較,考慮到由於新法對本案輕微違反罰金的處罰較輕,因此,適用新法,即《道路交通法》的規定對嫌犯較有利,因此適用新生效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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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損害賠償(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過失行為與死者死亡及傷者受傷的因果關係,不能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按照不法事實責任而訂定賠償。
  故此,合議庭裁定分別駁回兩名民事請求申請人要求嫌犯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繳付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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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決定(Dispositivo)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Nos termos expostos, 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a acusaçã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por ser parcialmente provada e, em consequência:)
  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形式觸犯的:
﹣ 1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Pelo Princípio de “in dubio pro reo”, absolve o arguido B pelo imputados, em autoria material de:
﹣ 1 crime de homicídio por negligência, p. p. pelo art° 134°, nº 2 do Código Penal, e art° 66°, nº 2, nº 3, al. a) e b) do Código da Estrada; e
﹣ 1 crime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 p. pelo art° 142°, nº 1 do Código Penal, e art° 66°, nº 1 do Código da Estr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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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B以直接正犯形式觸犯了:
﹣ 1項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核准之《嘉樂庇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及第3款,以及第15/2007號行政法規第8條第2款第(三)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判處罰款澳門幣3,000圓。
  (Condena o arguido B,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de 1 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p. p. pelo artº 6º, nº 1, al. b) e nº 3 da Regulamento da Ponte Nobre de Carvalho, Ponte da Amizade e Viadutos de Acesso, aprovada pelo D.L. nº 70/95/M, de 26 de Dezembro, e artº 8, nº 2, al. 3) do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 nº 15/2007, na multa de MOP$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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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議庭現裁定各民事請求因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improcedente por não ser provada e, em consequência:)
  駁回要求嫌犯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繳付賠償的請求。(Absolve os demandados arguido e a Companhia de Seguros Asi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do ped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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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民事請求申請人A的法律援助請求,豁免繳付訴訟費用。(Concedo à demandante A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na modalidade de dispensa do pagamento das custas.)
  駁回民事請求申請人D的法律援助請求。(Absolve à demandante D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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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負擔。(Condena o arguido em 2UC de taxa de justiça e noutros encargos do processo.)
  民事請求訴訟費由兩請求申請人負擔。(Custas dos pedidos cíveis pelas duas demanda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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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Boletim do registo criminal à DSI.)
  判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部、交通高等委員會及民政總署。(Transitado em julgado, comunique ao Departamento de Trânsito da PSP, ao Conselho Superior de Viação e ao ICM.)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As medidas de coacção aplicadas ao arguido nos presentes autos extinguem-se de imediato, nos termos do artº 198º, nº 1, al c) do Código Processo Penal.)
  著令通知,並通知雙方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Notifique, sendo as partes notificadas para, querendo, recorrer o acórdão ao Tribunal da Segunda Instância, no prazo de dez dias a contar desde a data de notificação.)
  ......」(見案件卷宗第644至第651頁的判決書內容)。
上述刑事訴訟輔助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為此在其上訴狀內作出下列總結和請求:
「(1)兩名法醫在庭審時之錄音資料可證實死亡接受第二次撞擊之時,屬嚴重受傷,但仍未死亡。
  (2)眾所周知,接受兩次車輛撞擊之人的傷勢,必然大於僅接受上述兩次撞擊中第二次撞擊的傷勢。
  (3)這亦符合了一般經驗法則。
  (4)由此作出推斷,由卷宗內嫌犯導致之第二次撞擊,為卷宗內死者之最主要死亡原因。
  (5)但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作出這一方面之認定,且認為無法裁定死者之死亡是由第二次撞擊所引致。
  (6)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作出事實之判斷時,於考慮兩名法醫之庭述口供,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7)在這一部份,應宣告嫌犯之第二次撞擊導致死者死亡。
  (8)為著證實上述兩名法醫於庭審時之證言。
  (9)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著令初級法院將庭審錄音資料連同本卷宗上呈。
  (10)並由上訴審之合議庭親自聽取上述兩名法醫之庭審證言錄音。
  (11)另一方面;
  (12)卷宗內之嫌犯亦不應被判處無罪開釋。
  (13)因著嫌犯是以過失情況下導致死者死亡。
  (14)至少,
  (15)嫌犯之行為以直接、既遂、過失之情況下,令死者在死亡之前再度受傷。
  (16)並最終導致其死亡。
  (17)此外,卷宗內控訴書所指控之罪行為“過失殺人罪”。
  (18)因著事實與法律之涵攝,屬法律上之事宜。
  (19)且從已獲證之事實中適用法律之情況,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f)項規定之事實實質變更。
  (20)為此,
  (21)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未有完全地考慮已符合《刑法典》第142條、又或第137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22)上訴人認為,在定罪這一部份,應宣告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或第137條之規定,並從而定出刑罰。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接納本上訴;及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著令初級法院將庭審錄音資料連同本卷宗上呈,並由上訴審之合議庭親自聽取上述兩名法醫之庭審證言錄音;及
  (3)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認定及判斷方面,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被廢止,及裁定死者之死亡是因著嫌犯所作出之第二次撞擊所導致;及
  (4)宣告輔助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得直;及
  (5)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定罪部份,未有完全地考慮已證事實已符合《刑法典》第142條、或第137條之規定,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宣告廢止;及
  (6)宣告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又或第137條之規定,並從而定出刑罰」(見卷宗第665至第67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嫌犯B和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均沒有發表意見,而被民事索償的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在行使答覆權時,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輔助人A實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故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5至第677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下列法律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要求上訴法院再次調查證據,並至少判處被告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過失傷人罪。
  經分析案件的所有情況,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提出的有關審查證據錯誤及再次調查證據的觀點,但在要求改判被告過失傷人罪方面,上訴人則似乎並非全無道理。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從案卷中可以看到,在庭審過程中,原審法院除聽取了被告就訴訟標的所作的聲明外,亦聽取了被害人及多位證人的證詞,同時對卷宗內所載的文件,包括死者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加以分析審查。
  原審法院在其判決中特別說明,法醫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死者的死亡原因,但未能確定死者的死亡是由第一次或第二次的交通意外所造成。
  同時還指出,雖然第二次撞擊是因被告酒後以過高的速度駕駛而引致,但考慮到死者的車輛在被被告撞擊前已與對線車輛發生第一次迎面碰撞,根據對線車輛駕駛者的聲明再結合死者車輛右邊車頭的嚴重損毀情況,可認定第一次踫撞的撞擊力十分猛烈,由此而造成死者嚴重受傷,在缺乏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合議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被告造成的第二次撞擊亦直接引致死者的死亡。由於未能認定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判被告被指控的過失殺人罪罪名不成立。
  分析卷宗的有關證據材料及原審法院對其判決所作的理由說明,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明顯錯誤。
  原審法院是在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與死者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法律所要求的相當因果關係而做出無罪釋放的判決。
  上訴人從被害人受到第二次撞擊時仍未死亡的事實出發,認為受到兩次撞擊的被害人的傷勢必然重於僅僅由於第二次撞擊而造成的傷勢,由此而推斷被告造成的第二次撞擊是案中死者死亡的最主要原因。
  但這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推斷,並且似乎缺乏足夠的證據來支持這種觀點。
  恰恰相反的是,原審法院的判斷則以法醫的報告及證詞作為依據。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在綜合分析各項證據後所形成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被上訴的判決顯示原審法院是在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客觀綜合分析了本案的所有證據材料的基礎上對事實作出判斷。縱觀案件中所載的原審法院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材料,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并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任何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亦沒有違背任何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瑕疵或《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他問題,因此上訴人提出重新進行證據調查的要求亦因為前提條件的缺乏而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以過失傷人罪判處被告的主張,我們認為並非全無道理。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案中死者在首次交通意外後並未立即死亡,而是在受到被告引起的第二次撞擊後被送往醫院,並於稍後時間死亡。
  原審法院基於無法確定被告的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而判處被告過失殺人罪罪名不成立,但並未對依職權改判過失傷人罪的可能性做任何說明。
  立法者容許法院依據具體案件中所認定的事實及其對相關法律規定的理解而作出改判的決定,即使該決定是依其職權而主動作出。這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涉及到事實問題。
  在本案中,雖然法醫不能確定死者的死亡是由第一次或第二次交通意外所造成,但顯而易見的是死者在發生第二次交通意外時仍然生存。
  即使法醫由於技術原因沒有或未能就死者在第二次交通意外中所遭受的傷害做出評估並進行描述,事實上,以當時發生交通意外的具體情況來看,尤其是考慮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被害人在第一次踫撞後嚴重受傷、被告酒後以過高的速度駕駛造成第二次交通意外並使被害人當時置身其中的輕型汽車向前旋轉移動等相關事實,應該得出該次踫撞亦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的結論。這與一般的經驗法則亦是相吻合的。
  基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認為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因此應改判被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人罪。
  對該罪的刑事追訴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而死者妻子在案發後已明確表示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參見卷宗第126頁的聲明),在本案中做出的所有行為都毫無疑問地明確表現出提出告訴的意願。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案卷中並沒有關於第二次交通意外對死者造成的傷勢的描述,但對被告的處罰似乎並不需要擴大事實範圍,況且我們相信由於本案中在短時間內發生兩次交通意外,基於技術原因而無法對死者第二次受傷的傷勢進行鑑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改判被告過失傷人罪成立並處以相應刑罰,但出於保障被告權利的考慮(尤其是考慮到上訴的可能性),應將案件發回重審(參閱中級法院於第335/2006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判決)」(見卷宗第688至第689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上訴人首先認為本院應翻查法醫在一審作證時的證言錄音,以查證本案交通意外受害人在遭受第二次撞擊之時,仍未死亡。
  然而,由於上訴人未曾在上訴狀結論部份之後面,列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條結尾部份行文所要求指出的事項,而祇單純在上訴狀內說出自己對法醫證言的見解,本院得駁回上訴人在這方面的再次調查證據申請。
  而針對上訴的實體問題,本院得首先審理上訴人主要提出的涉及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庭理應推斷出嫌犯導致的第二次撞擊,是交通意外受害人的最主要死亡原因。
  因此,上訴人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無法裁定該受害人的死亡是由第二次撞擊所引致時,實在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情況。
  但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則認為原審法庭在這問題上以存疑無罪原則開釋嫌犯的做法實屬合法和正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認為,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閱讀整份一審判決書後,定會輕易察覺到下列問題:
  原審法庭既然認定了交通意外受害人C當時在嘉樂庇大橋上由澳門去氹仔方向駕駛的ME-XX-XX號輕型汽車,在與MI-XX-XX號輕型汽車迎面猛烈相撞後,是「處於兩條車行道之間的實線上,車頭仍向氹仔」,且認定了該受害人的座駕其後「因車尾部份被嫌犯駕駛之ME-XX-XX號輕型汽車撞擊而向前旋轉移動,從旁越過在其右前方的MI-XX-XX號輕型汽車,最後停於MI-XX-XX號輕型汽車後方距離約8.5公尺之路面上」,並同時認定了受害人座駕的「車頭和車尾均嚴重損毁」、「嫌犯在酒後於大橋上高速駕駛......導致第二次碰撞之發生」及嫌犯座駕「車頭嚴重損毁」,又怎可「認定交通意外的第一次碰撞是造成死者死亡及傷者受傷的主要原因」?
换言之,原審法庭由於已實質認定了經第一次撞擊後原停在橋上的交通意外受害人座駕其後被嫌犯座駕從後撞擊後向前旋轉移動,並越過涉及首次撞擊的MI-XX-XX號汽車後方距離約8.5公尺之路面上,且嫌犯座駕車頭也同樣嚴重損毁,又怎可斷言第一次碰撞的撞擊力較第二次者猛烈,又或怎可未有認定「ME-XX-XX號輕型汽車駕駛者C由於車輛尾部被嫌犯駕車高速撞擊所造成之強大衝擊力而被扯離駕駛座位,跌到車廂後座」?
  的確,一般人從日常生活經驗去看上述已被原審法庭查明的既證事實和情節,均會至少認定第二次的撞擊力一定不亞於首次的撞擊力。
  由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有關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且此明顯錯誤也直接影響原審法庭對整個訴訟的實體問題的審理,故本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把案件發回重審。
  而本院考慮到初級法院對涉及第二次撞擊的爭議事實所將要作出的重審,必會觸動到其對嫌犯當時在酒後駕車的時速是否超越100公里及對第一次撞擊的強度之判斷,且兩次撞擊的具體發生情況亦會涉及對兩個附帶民事索償要求的審判,故得命令初級法院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須對案中涉及刑事、輕微違反和民事索償的整個訴訟標的重審。
  由於上訴人的上述主要上訴理由完全成立,本院已毋須審理其在上訴狀內以補充性質提出的涉及傷人罪的問題。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人有關在本院再次調查法醫證言的請求,但就裁定上訴人的首個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以原審判決帶有該瑕疵為由,命令把案件整個涉及刑事責任、輕微違反責任和兩個民事索償請求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由於上訴人最終獲判上訴理由成立,其不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而明確反對上訴人上訴主張的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就須支付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四個訴訟費用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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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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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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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40/2008號上訴案 第1頁/共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