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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58/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5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個案,於2010年5月26日,作出不給予假釋的裁決(見載於案件卷宗第54至第55頁的裁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主要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所有法定要件,故請求以刑庭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有關假釋方面的規定為由,廢止刑庭的決定,以批准其假釋(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74至第9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庭的檢察官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裁決(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95至第96頁的上訴回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03至第104頁的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的實質問題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根據合議庭的評議和表決結果,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本案所要處理的問題是:刑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本院認為須首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院在過往若干同類案件中經採納同一位助理檢察長在這方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已服刑至少六個月且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故毫無疑問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另根據卷宗資料,本院可知:
  本身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於2005年間先後分別伙同當時的同案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以騎電單車方式在本澳多處街道向女途人強搶手袋,並因而最終被判五項搶劫罪(其中兩項為加重搶劫罪、一項為搶劫未遂罪)罪名成立,在五罪並罰下,一共被處以七年徒刑。
  上訴人在作案時為初犯,並聲稱染有毒癮,現聲稱已戒除毒癮。
  上訴人當時的犯罪行為並沒有導致涉案有關受害人受傷。
  上訴人被捕後曾向刑偵當局提供另一作案者(即第三嫌犯)在內地的地址和電話號碼,使該名嫌犯的身份經內地公安局協助下,最終得到確認,該名嫌犯因而最終被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被獄方視為屬「信任類」囚犯,並自2006年12月起參與培訓電工工作,表現積極。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受聘於理髮舍工作,月薪5300元。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得到家人支持。
  本院經綜合分析於上文羅列的資料,認為由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除了沒有違規之外,還表現積極,並有受聘前景和家人支持,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故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求。至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求方面,雖然上訴人犯下搶劫罪,但鑑於其犯罪行為具體並沒有為有關受害人帶來身體上的傷害,且他更曾提供另一作案者的具體地址和電話,使該作案者最終亦落法網,再加上其本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本院認為其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的負面影響已相應得到中和。
  因此,上訴人得獲准假釋,但在假釋期間必須接受法務局社會重返廳每月的行為跟進(和遵守該廳人員為此而發出的輔導指引),並不得再犯事。
  由於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實不用支付任何訴訟費,故本院亦毋須審理其有關司法援助的申請。
三、 裁判
  依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並進而批准上訴人假釋,但在假釋期間其須接受法務局社會重返廳每月的行為跟進,並不得再犯事。另本院決定不對上訴人的司法援助要求作出審理。
  對本上訴案毋須科處訴訟費用。而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1300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把本裁判書內容通知上訴人本人。
  命令對上訴人立即發出假釋令。
  命令把本裁判告知法務局社會重返廳。
  澳門,20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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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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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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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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