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395/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主題﹕
欠缺理由說明
獲證事實不足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如原審裁判有列出獲證事實及指出不獲證事實,說明了法院如何根據被審查和被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在定罪及量刑說明了法律理由及刑罰裁量的各步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條a項的判決無效情事。
2. 如原審法院有就訴訟標的全部進行審理,則不可能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的瑕疪。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395/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作出的一審有罪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上訴人A被判處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的不當持有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器具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
二罪併罰,判處嫌犯五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O Acórdão recorrido fundamentou 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em matéria de facto insuficiente, cfr. Artº 400°, nº 2 do CPP;
2. O acórdão recorrido omitiu de forma clara e evidente na indicação dos motivos de factos e de direito determinativos d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3. Em matéria de fundamentação ou motivaçã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ada adianta com o que impede a fiscalização dos elementos que em razão d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de critérios lógicos terão constituído o substracto que conduziu à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Colectivo;
4.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fez uma análise crítica da prova produzida, sendo por isso clamorosamente insuficiente, cfr. Artº 400°, nº2 do CPP;
5.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especificou os fundamentos que presidiram à escolha e à medida da sanção aplicada, o que constitui irregularidade face ao disposto no Artº 356°, nº 1 do CPP;
6. Na aplicação da qualquer pena tem de ter-se em linha de conta os princípios da prevenção especial e geral bem assim como da personalidade e da culpa do agente.
7. Certo que o Tribunal "a quo" não valorou e não teve em conta o facto do recorrente ter confessado integralmente os delitos e ainda de ter cooperado activamente com os órgãos policiais para a descoberta de toda a verdade material.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lterando-se a pena aplic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Pede JUSTIÇA
P.E.D.
檢察院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其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當中指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決定以評議會方式審理。
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原審法院的一審裁判,下列者為獲證事實﹕
2008年9月22日8時50分,在關闖入境檢查站,海關關員將嫌犯A截停,並帶入檢查室檢查。
在檢查室內,海關關員當場在嫌犯A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另外,在其放於左後褲袋的錢包內發現一粒以錫紙包裹的橙色藥丸。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淨重為12.537克(氯胺酮定量分析為11. 583克);上述橙色藥丸含有同一法令附表四所管制之硝基去氯安定,淨重為0.165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A在珠海所取得,其持有及將該毒品帶入澳門,目的是伺機將其中大部分出售或提供給他人,其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嫌犯A被拘留後,司警人員帶同嫌犯A前往其位於黑沙環XX新邨第4座3樓C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電腦檯右邊的雜|物箱內,搜獲3粒粉紅色藥丸;在一個火柴盒內發現二個透明膠袋,內各裝有白色粉末;在電腦檯左邊雜物箱內,搜獲一支藍白色吸管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在睡房衣櫃內搜獲一個印有“胃仙U”字樣的紙盒,內有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
經化驗證實,上述橙色藥丸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A及二B所管制之溴二甲氧笨乙胺及甲基笨丙胺,淨重為0. 797克;上述白色火柴盒內的二袋白色粉末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共淨重為3. 184克(氯胺酮定量分析為3.065克);上述電腦檯左邊雜物箱內搜獲的一袋白色粉末含有上述同一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淨重為1.584克(氯胺酮定量分析為1.507克);上述一支藍白色吸管,沾有氯胺酮痕跡;上述“胃仙U”紙盒內搜獲的一袋白色粉末含有上述同一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淨重為1. 567克(氯胺酮定量分析為1. 505克)。
嫌犯A在其住所內藏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伺機將其中大部分出售或提供給他人,其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分。
上述吸管是嫌犯A吸食毒品的工具。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在酒吧工作,月收入澳門幣5000圓至60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根據上訴狀的理由陳述及其結論,上訴人就一審有罪裁判的以下幾個方面提出爭議﹕
1. 欠缺理由說明;
2. 獲證事實的不足;
3. 量刑
1.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指出一審有罪裁判建基於不足的事實且沒有清楚指出判罪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在認定事實方面,沒有說明法院形成其心證所沿用的經驗法則及邏輯準則,亦沒有對各調查的證據加以分析,使人不能對之進行監察。此外,亦沒有就刑罰的選擇及裁量說明理由,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構成不當情事。
就上訴人對這一系列在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所爭議的問題,只要稍稍閱讀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便可得知原審裁判載有理由說明部份。假設即使說明不足,亦絶不構成欠缺理由說明的無效情事。
事實上,原審裁判文本中已清楚列出獲證事實及指出不獲證的事實,在「事實判斷」的部份說明了法院如何根據被審查和調查的證據認定事實,在「定罪與量刑」的部份說明了判罪的法律理由和刑罰裁量的各種步驟,此外亦就新法與舊法的適用問題作出分析,且結論基於適用新法對行為人有利而適用之。
因此,原審裁判不但沒有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外,上訴人所指的理由說明不足的情況也不存在,故這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獲證事實的不足
在其上訴狀的陳述中,上訴人把事實不足及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的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說,時而說原審法院沒有足夠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實施被指控的事實,時而說這些獲證的事實不足以對其判罪。
然而,不論是《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或上訴人所指的所謂事實不足或證據不足,均屬明顯不成立的論據。
就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而言,當中所列明的獲證事實毫無疑問地足以支持裁定上訴人有實施「販毒罪」,此外,原審法院亦指出其調查和審查用以形成其心證的各種證據方法和如何形成其心證,本院亦不見得其調查和審查的證據,原審法院的內心確信和認定的事實的各方面有何顯示不足或錯誤之處。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就訴訟標的全部進行審理,因此亦不可能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
3.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完全承認事實及積極與警察機關合作以查明事實真相的態度,因此認為具體量刑有違適度原則。
然而,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根據原審裁判,上訴人僅承認其持有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用途,而否認用作販賣或提供予他人的用途。
此外,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故其與警察機關的合作與否對查明事實真相作用不大。
事實上,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上訴人持有且被認定自用及向他人提供的精神科藥物的性質及數量,一審法院兩罪併罰五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處以6個計算單位的制裁。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賈比安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圓正,此金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刑事上訴395/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