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393/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題﹕
徒刑暫緩執行
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原則上,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如以非剝奪自由刑代替短期徒刑亦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則應以罰金或暫緩執行的徒刑代替之。
2. 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從一審有罪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看來,原審法院法官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指出上訴人曾於二零零九年四月曾實施與是次判罪相同的犯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且以服刑,刑滿後不足一年內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由此判斷暫緩執行徒刑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不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393/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作出的一審有罪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上訴人A被裁定有實施第17/2009號法律第十四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根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不服而提出平常上訴,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3.) 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 - 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所述:自李斯特時代以來,人們就已經認識到,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這裡和下文是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 - 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lNER TEIL BAND I - 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Verfasser Claus Roxin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4.) 上訴人認為雖然並非初犯,但其表示毫無保留的認罪,以及接受法庭及辯護人建議進行介毒,希望能夠介除多年的毒隱,另一方面,上訴人還認為請求中級法院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e prisão)原則」,因此,請求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刑罰代替之。
綜合以上,上訴人A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廢止初級法院獨任庭之判決,適用《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被判處不超逾六個月徒刑,以暫緩執行之刑罰代替之。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其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當中指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決定以評議會方式審理。
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原審法院的一審裁判,下列者為獲證事實﹕
2010年04月08日中午約12時05分,治安警員在關閘廣場海南花園巡邏時,發現嫌犯A形跡可疑,因此便上前截查並在他的同意下進行搜身工作。
期後,警員在嫌犯的黑色皮褸的右邊外袋內搜獲一個透明膠袋,該膠袋內有5小包膠管(每小包內含小量乳酪色物體及一粒藍色藥丸)、3小包膠管(每小包內含小量乳酪色物體)、一粒藍色藥丸及一粒已被分成兩半的藍色藥丸。上述懷疑毒品之重量為1.935克。
上述物質是嫌犯於2010年04月08日中午12時在拱形馬路【三角花園】內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以澳門幣700元購買得來,以供個人食用。
經快速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物體內含海洛因。
海洛因是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A中明文禁止的毒品。
嫌犯明知上述物質的特徵及性質,仍持有該等物質以供個人吸食。
嫌犯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地盤清潔工人,月薪約澳門幣$7,000。
小學5年級學歷,無須供養任何人。
上訴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法律定性及量刑均無異議,僅通過本上訴提出暫緩執行徒刑的請求。
上訴人認為其毫無保留地自認的有利情節,加以具體裁量的刑期僅為兩個月的短期徒刑,故法院應根據減少使用短期徒刑的原則,暫緩執行之。
毫無疑問,兩個月刑期的徒刑屬短期的徒刑。
原則上,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如以非剝奪自由刑代替短期徒刑亦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則應以罰金或暫緩執行的徒刑代替之。
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從一審有罪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看來,原審法院法官是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指出上訴人曾於二零零九年四月曾實施與是次判罪相同的犯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且以服刑,刑滿後不足一年內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由此判斷暫緩執行徒刑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不予緩刑。
本合議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斷,上訴人經前次判罪及判刑,和服刑後仍於短時間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足見非剝奪自由刑實難以威嚇上訴人不再犯罪。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處以三個計算單位的制裁。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陳桂安實習律師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圓正,此金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發出拘留命令狀拘留上訴人A以便送往澳門監獄服刑。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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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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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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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刑事上訴393/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