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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93/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5日
主題:
    審查證據
    明顯錯誤
    一般經驗法則
    卷宗所載資料
    交通意外
    刑事訴訟
    附帶民事索償要求
    存疑無罪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刑事法庭
    案件重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 既然根據本案卷宗有關嫌犯座駕的檢驗報告,該輕型私家車「頭玻璃爛;頭泵把......損毀」、根據附帶民事索償人所駕輕型電單車的檢驗報告,該車在意外前約值8500元,在意外後則值約500元、從卷宗有關兩車的意外後相片,可見電單車的車尾被撞和嫌犯紅色座駕的車頭蓋有一大凹陷且車頭擋風玻璃全碎、根據交通警員在一審庭上作證時確認的載於卷宗的交通意外草圖,由嫌犯當初報稱的撞擊點至意外後兩車的停放點的路面上,共有14公尺長的私家車軚痕,且撞擊點前後分別是十字路口和斑馬線、在碰撞後,電單車上的駕駛者和女乘客亦因撞擊而被抛起,兩人均傷勢不輕,尤其是前者因此患有脊髓挫傷和椎骨後棘骨折,使其四肢不完全性癱瘓、再加上目睹意外發生經過並隨即報警的一名香港居民在當天向警方供稱看見「當時兩車之間距離約30M及看見該紅色私家車沒有減速意圖撞向該電單車,當私家車越過班馬線後,本人聽到一聲刹車巨響接着聽到一聲碰撞聲連隨看見該電單車被抛到高於私家車頂及拖行一段距離」,那麼原審法庭實不應認定未能證實是次交通意外係由嫌犯超速駕駛所導致。
  四、 的確,一般人從日常生活經驗去綜合看上述卷宗資料,均會至少認定嫌犯當時是因即使在臨近十字路口仍沒有相應減速駕駛而未能及時避免與電單車相撞。
  五、 一審的存疑無罪刑事判決即使已成為確定的裁判,但這並不妨礙原審刑事法庭全新組合的合議庭對原附於刑事案內的民事索償要求進行重審的可能性(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93/2008號
   上訴人: A、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2-04-017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交通意外其中一名傷者A的民事索償要求之第CR2-04-0177-PCC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裁定嫌犯C原遭檢察院控訴的兩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存疑無罪原則而罪名不成立,而就民事索償方面,則僅裁定被告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風險責任,須向原告A支付澳門幣452,135.60元賠償,另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清付日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409至第415頁的判決書內容,而其內容則在此被視為完全轉載)。
  上述附帶民事索償人兼刑事訴訟輔助人A僅就判決的民事部份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主要力指原審法庭在認定未能查出交通意外的原因時,實在犯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毛病,故請求廢止原審在民事索償方面的判決,並改判嫌犯正是導致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認定未能證實其在因傷而被強迫退休下所減少收取的退休金金額;最後,他亦認為原審法庭就其精神損害所判定的賠償金額過少(詳見卷宗第421至第42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原亦被民事索償的嫌犯C認為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80至第488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亦針對原審法庭在精神賠償和交通意外的風險攤分比率方面的民事判決部份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庭與其把民事索償人和嫌犯的風險責任分別定為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七十,理應把兩者的風險責任分別定為同是百分之五十,而原審判出的精神賠償金亦過大(詳見卷宗第457至第46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人並沒有行使其答覆權。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兩個上訴的標的祇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08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由於兩個上訴祇涉及民事問題,上訴庭不須召開聽證便可對之作出審理,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根據評議結果,作出上訴裁決。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基於兩名上訴人所提上訴問題之間的邏輯關係,本院認為須先審理A的首個上訴問題。
  A在上訴狀內首先認為,根據卷宗資料,嫌犯所駕輕型私家車是撞向上訴人本人所駕輕型電單車的尾部,且從卷宗有關相片和法醫鑑定報告,上訴人和另一被害人均嚴重受傷,故嫌犯當時之車速必然高於法律規定,因此原審法庭不應認定不能查出是次交通意外的成因。
  本院認為,由於有關民事索償要求是附帶於刑事案內,故A得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問題,以作為上訴依據,即使他祇是針對原審刑事法庭涉及民事索償的判決部份提起上訴亦然(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和第2款a項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認為,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閱讀一審判決書和查閱卷宗資料後,定會輕易察覺到下列問題:
  既然根據卷宗第35頁有關嫌犯座駕的檢驗報告,該輕型私家車「头玻璃爛;头泵把......損毀」、根據第37頁有關A所駕輕型電單車的檢驗報告,該車在意外前約值8500元,在意外後則值約500元、從卷宗第396、第399和第400頁所載的有關兩車的意外後相片,可見電單車的車尾被撞和嫌犯紅色座駕的車頭蓋有一大凹陷且車頭擋風玻璃全碎、根據交通警員在一審庭上作證時確認的載於卷宗第11頁的交通意外草圖,由嫌犯當初報稱的撞擊點至意外後兩車的停放點的路面上,共有14公尺長的私家車軚痕,且撞擊點前後分別是十字路口和斑馬線、再加上原審法庭已查明在碰撞後,電單車在私家車前方被抛出約14米的距離,電單車上的駕駛者A和女乘客亦因撞擊而被抛起,A和其所搭載的乘客均傷勢不輕,尤其是前者因此患有脊髓挫傷和椎骨後棘骨折,使其四肢不完全性癱瘓、另再加上目睹意外發生經過並連隨報警的一名香港居民在當天意外發生後向警方供稱「大約下午三時,本人當時行經孫逸仙大馬路宋玉生廣塲觀音像對出路面,面向文化中心,看見前方約三十米,有一部電單車CMXXXXX……當電單車駛進第三條行車線時,本人右面有一部紅色私家車MHXXXX在快線向文化中心行駛,而當時兩車之間距離約30M及看見該紅色私家車沒有減速意圖撞向該電單車,當私家車越過班馬線後,本人聽到一聲刹車巨響接着聽到一聲碰撞聲連隨看見該電單車被抛到高於私家車頂及拖行一段距離。以後聽到一個女子的聲音説:「救命,找人來」……」(見卷宗第20頁的供詞),那麼原審法庭實不應認定未能證實是次交通意外係由嫌犯超速駕駛所導致。
  的確,一般人從日常生活經驗去綜合看上述資料,均會至少認定嫌犯當時是因即使在臨近十字路口仍沒有相應減速駕駛而未能及時避免與電單車相撞。
  由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實因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出錯,且此錯誤特別影響了原審法庭對民事索償的審理,故本院在上訴人未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在上訴狀內同時提請上訴庭直接召開聽證以對有關證據作出新的事實審下,得根據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把案件僅涉及民事部份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原審刑事法庭以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這是主要因為雖然原審法庭的上述事實審明顯錯誤亦影響了其對刑事訴訟標的之審理,但基於原亦具備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的A明確表示僅就一審判決的民事部份不服,一審的存疑無罪刑事判決也就成為確定的裁判了,但這並不妨礙原審刑事法庭全新組合的合議庭對原附於刑事案內的民事索償要求重審的可能性(見《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
  其次是因為A的上述首個上訴理由完全成立,本院已毋須審理保險公司提出的有關風險攤分比率的上訴問題,至於A提出的其餘兩個涉及退休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上訴問題及保險公司亦有提出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上訴問題,本院因衡量到民事索償與訟雙方或任一方將來或會對涉及嫌犯當時是否超速駕駛的重審結果再提出上訴爭議,認為毋須在此審理之,而是把之也交由原審刑事法庭重新組合的合議庭在重審時一併作出重新審理。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的首個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以原審判決帶有該瑕疵為由,命令把案件中涉及附帶民事索償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原審刑事法庭以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並裁定毋須對他提出的其餘上訴問題及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作出審理。
  由於A獲判上訴理由成立,他不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但明確反對A上訴主張的嫌犯C就須支付A的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800元服務費,而保險公司的上訴程序則不生任何訴訟費用。
  澳門,20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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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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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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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393/2008號上訴案 第1頁/共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