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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184/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15日
主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
  內地法院
買賣合同糾紛案
  民事判決書的審查和確認
  形式上審查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中級法院如在審議卷宗時,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指的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個案的具體訴訟情況並不適用該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時,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僅在形式上審查和確認內地法院就其訴被聲請人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所發出的民事判決書。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184/2009號案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C
一、 案情敘述
A向本中級法院提請審查和確認內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4日,就其訴B和C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所發出的(2008)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XXX號民事判決書(見現載於本案卷宗第6至第7頁的判決書官方複本內容)。
  被聲請人B和C經本院告示傳喚後,並沒有行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辯權。
  及後,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並表示不反對聲請人的請求。
  本院遂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載於卷宗的各種材料悉數審議。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案。
二、 本案的裁決依據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就有關審查本澳以外法院或仲裁員裁判的事宜,尤其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據此,鑑於在審議卷宗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上述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本案的具體訴訟情況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而祇涉及對上述民事判決作形式上(而非對其內容作實質)的審查(詳見中級法院第17/2001號案2002年4月11日裁判書在這方面的司法見解),本合議庭在檢察院不反對下,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在形式上確認上述已於2009年3月6日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其內載明下列判決:
「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A货款39125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0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裁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批准聲請人A的請求,確認內地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於2008年12月4日,就其訴B和C的買賣合同糾紛案所發出的(2008)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XXX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澳門,20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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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本人作為裁判書製作人,雖主張本院應確認上述內地民事判決,但在合議庭就訴訟費裁決方面作表決時投票落敗,因本人認為既然是兩名被聲請人欠交買賣貨款而導致聲請人須訴諸法律以維護其收回應得貨款和利息的權利,本無任何過錯的聲請人便不應支付本案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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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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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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