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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758/200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

主題﹕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兩個情節不同但符合同一罪狀的犯罪被處以相同刑罰的結果既可能由於較嚴重的犯罪被量刑過輕,也可能是由於較輕的犯罪被量刑過重。
2. 因此,單純因兩情節不同的犯罪獲具體裁量相同刑罰並不能表明哪一犯罪判刑不當,而是應審查兩者量刑是否合符法律規定,才能判斷哪一犯罪的判刑不當。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758/200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作出的一審有罪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上訴人A被判罪及判刑如下﹕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45條及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1996年8月21日上訴人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報 其配偶為嫌犯B,並向該局提交在菲律賓取得一張編號為200號的偽造結婚證書作為證明。
2.
  1997年上訴人及嫌犯B出示上述偽造結婚證書,以申 請嫌犯B在澳門定居。。
3.
  1997年6月4日嫌犯B成功取得一張編號為XXX 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4.
  上訴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出示在菲律賓取得一張C的偽造出生證明書,上訴人以父親身份申請其私生女C在澳門居留。
5.
  2002年10月10日經菲律賓駐香港領事館查核,證實菲律賓當局並無C的出生紀錄。
6.
  因此揭發上訴人觸犯2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2項偽造文件罪。
7.
  上訴人被判處1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 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 1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1年4個月徒刑; 1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年4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的單一刑罰。
8.
  根據《刑法典》400條第1款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問題為依據。
9.
根據第《刑法典》六十五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 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10.
  非常明顯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嚴謹地考慮上訴人2項偽造文件罪,在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的差異。
11.
   尤其沒有嚴謹地考慮犯罪事實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就2項偽造文件罪而言,2罪同是判處2年4個月徒刑,上訴人觸犯l項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偽造文件罪,使嫌犯B成功取得一張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損害了澳門身份證的公信力,影響澳門身份證所 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12.
  然而,上訴人觸犯1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同樣地判處2年4個月徒刑,從犯罪事實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看,明顯遠低於使嫌犯B成功取得一張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觸犯的偽造文件罪。
13.
  因為上訴人在提出其私生女C申請居留時己被揭發,並未成功取得澳門身份證,產生的後果亦絕不及嫌犯B在1997年6月4日開始,已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帶來的影響巨大,例如可合法在澳門工作,甚至可獲得免費醫療等等社會福利。
14.
  所以,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時要反映2項偽造文件罪,造成後果之嚴重性之差別,上訴人提出其私生女C申請居留觸犯的偽造文件罪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15.
  上訴人認為本案對其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實在是太重了,懇求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減輕對上訴人的刑罰及給予緩刑的機會。
  
  請求敬仰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主持公正。
  
  檢察院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其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當中指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決定以評議會方式審理。
  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原審法院的一審裁判,下列者為獲證事實﹕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A及B在菲律賓取得一張偽造的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的登記編號為200號。
  兩名嫌犯當時已清楚知悉該結婚證書上所載的資料是不真實的,因兩人從無於1994年6月27日在菲律賓Plaridel, Bulacan締結婚姻。
  1996年8月21日,嫌犯A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澳門居民身份證時,虛報其配偶為嫌犯B,並向該局提交上述的偽造結婚證書作為證明。
  當時嫌犯A已清楚知道上述的配偶身份資料是不真實的。
  1997年,兩名嫌犯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出示上述登記編號為200號的偽造結婚證書,以申請嫌犯B在澳門定居。
  1997年3月5日,嫌犯A再以上述不真實的配偶身份資料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
  1997年6月4日,嫌犯B向前澳門身份證明司申請並成功取得一張編號為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申請書上,嫌犯B將配偶的姓名填寫為A,並簽名確認。
  當時嫌犯B已清楚知道上述的配偶身份資料是不真實的。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A在菲律賓取得一張C的偽造出生證明書。
  當時嫌犯A已清楚知道上述出生證明書上所載的資料是不真實的。
  其後,嫌犯A以上述女童的父親身份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出示上述的出生證明書,以申請C在澳門居留。
  2002年10月10日,經菲律賓駐香港領事館查核,證實菲律賓當局並無C的出生紀錄,亦無兩名嫌犯於上述結婚證書內所載的日期及地點結婚的紀錄。
  2002年11月6日,嫌犯B再以上述不真實的配偶身份資料向身份證明局申請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
  2002年12月11日,嫌犯A及B 因本案被調查時向治安警察局提交另一張編號為94-1061號的偽造結婚證書。
  2003年1月8日,嫌犯A及B返回菲律賓締結婚姻,並取得一張編號為2003-927的結婚證書。
  2005年10月17日,經菲律賓駐香港領事館就編號為94-1061號的結婚證書作出查核,再次證實菲律賓當局並無兩名嫌犯於1994年6月27日在Plaridel, Bulacan結婚的紀錄。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於1996年8月21日至2003年1月8日的期間內仍未與B依法締結婚姻,便向本澳有權限當局出示編號為200號的偽造結婚證書,並在申請身份證及為該證續期時向有權限當局申報虛假的配偶身份資料,使不實的身份資料載於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檔案內。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上述的偽造出生證明書,意圖瞞騙本澳當局,為C取得在本澳許可居留的法定文件。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通過使用上述編號為200號的偽造結婚證書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嫌犯B在澳門居留,瞞騙本澳當局,為嫌犯B取得在本澳許可居留的法定文件。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上述編號為94-1061號的偽造結婚證書,意圖瞞騙本澳治安當局。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損害了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影響到該類文件所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了本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均為初犯。
  上訴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法律定性沒有異議,僅就數罪競合中的兩項判罪的獨立判刑及數罪併罰的單一判刑有異議,認為量刑過重。
1. 個別判罪的獨立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罪成的兩項第2/90/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犯罪,雖然罪狀相同,但其不法程度及犯罪事實造成的結果不同,故不應兩罪的獨立判刑皆被具體裁量為兩年四個月的徒刑,因此其中不法性程度較輕和犯罪事實造成較輕後果的犯罪的刑罰同樣裁量為兩年四個月屬判刑過重。
  根據一審獲證事實及上訴人所主張者,上訴人認為因其使用偽造的結婚證明書為同案另一嫌犯B取得在澳門居留的行為的嚴重性在事實的不法程度及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應高於因單純使用偽造出生證明書意圖為女童C取得居留澳門資格但不成功的行為的嚴重程度,故後者應處以較輕刑罰。
  因此認為若兩罪同判處兩年四個月的徒刑,則表示後者量刑過重。
  第2/90/M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獲得進入澳門、在澳門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之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有關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資料之虛假聲明,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儘管這一罪狀在構成要件方面僅要求行為人使用偽造文件的目的是意圖妨礙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目的,而非實際產生破壞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目的的結果,但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就量刑規定的標準,審判者應對行為有否造成實害加以考慮以作具體刑罰的裁量。
  事實上,《刑法典》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在具體裁量刑罰時,應考慮不屬犯罪構成要素的情節,尤其是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等。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罪的獨立判刑有別的說法言之有理。
  然而,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仍須取決於其他因素。
  兩個情節不同但符合同一罪狀的犯罪被處以相同刑罰的結果既可能由於較嚴重的犯罪被量刑過輕,也可能是由於較輕的犯罪被量刑過重。
  因此,單純因兩情節不同的犯罪獲具體裁量相同刑罰並不能表明哪一犯罪判刑不當,而是應審查兩者量刑是否合符法律規定,才能判斷哪一犯罪的判刑不當。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所實施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抽象刑幅為兩年至八年徒刑(見第2/90/M號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款)。
  根據案件具體情節,尤其是在上文全部轉錄的獲證事實中所描述的動機,實施手段等,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量刑準則的規定,具體裁量的兩年四個月徒刑乃在六年刑幅中稍高於下限四個月的刑量實未見有過重之虞。
  至於另一罪亦裁量為兩年四個月的徒刑,雖然如上文所述其情節確較嚴重,理應判刑較重,但礙於檢察院未有提起上訴請求加刑,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本院不能對之加重處罰。
2. 數罪併罰的量刑
  除就數罪其中一罪的獨立量刑有異議,上訴人亦主張數罪併罰的具體量刑過重,請求上訴法院減刑。
  根據一審判決,上訴被裁定有實施四項實質競合的犯罪。
  其具體獨立量刑為一年四個月,兩年四個月,兩年四個月及一年四個月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四罪併罰的抽象刑幅下限為兩年四個月(即各罪中具體獨立量刑最重者)而上限為七年四個月(各具體獨立量刑的總和)。
  根據《刑法典》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準則,和一審認定事實中描述上訴人所作的事實,尤其是其犯罪動機,實施手段,造成的後果等,本院認為四罪併罰具體裁量的三年六個月的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處以4個計算單位的制裁。
  由上訴人支付的辯護人酬金定為澳門幣壹仟貳佰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通知各訴訟主體。
  發出拘留命令狀拘留上訴人以便送往澳門監獄服刑。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司徒民正



刑事上訴758/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