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56/2009號
上訴人: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有罪判決中民事部份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在第1663/2005號偵查案中對嫌犯B控以下列罪名,並請求法院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道路法典》第24條第3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輕微違反。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接受案件並立案為編號CR1-07-0100-PCC後,組成合議庭,就控訴書的事實對嫌犯進行審理。
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罰款200日,每日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20,000元,若不繳付則轉換為133日徒刑,以及《道路法典》第24條第3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輕微違反,判處罰款澳門幣1,000元,若不繳納,該罰款轉為6日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罰款澳門幣21,000元,若不繳納,該罰款轉為139日徒刑。
- 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 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澳門幣211,315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該賠償金額須附加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A保險有限公司對此判決不服,透過其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4款規定,本案嫌犯被判處觸犯一項嚴重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為半公罪,即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2. 然而,根據題述卷宗的資料所載,事實上,並沒有顯示被上訴人曾針對嫌犯B就上述犯罪提出告訴。
3. 首先,按照題述卷宗的第260/2004號交通意外報告書(卷宗第10頁背頁),在意外發生之後被上訴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診治,被上訴人當時向治安警察員指出僅表示了其具有保留的意思,或者說,被上訴人於當時沒有行使其告訴權,但又沒有放棄其告訴權,而只是純粹希望保留日後作出決定是否追究。
4. 其後,按照題述卷宗第371/2005號治安警察局通知(卷宗第 12頁)所載,一名聲稱為被上訴人之親妹C小姐表示:“(...)現在D因為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精神狀態較模糊,失去部份自理能力,所以現正入住XXX老人院,並因為直至目前肇事司機B先生仍未處理好賠償問題,所以C小姐代其姐D決定要以刑事途徑追究該交通意外中之汽車司機B先生。”。
5. 被上訴裁判中並沒有證實當時被上訴人欠缺或不具理解行使告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辦別能力,而需要由法定的代替人行使告訴權。
6. 而且,即使假設被上訴人不具理解行使告權所及之範圍及意義之辦別能力(純粹假設),則根據《刑法典》第105條第3款規定,由同條第2款規定的人士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
7. 然而,根據題述卷宗之所有資料及被上訴裁判的既證事實,均沒有證明上述的C為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C與被上訴人存在《刑法典》第105條第2款各項規定的關係。
8. 為此,上述名為C的人士在2005年3月15日於澳門治安警察局作出的口供,亦不能視為已合法代替被上訴人行使告訴權。
9. 雖然被上訴人於2009年5月2日以證人身份出席本案的庭審,然而,被上訴人於庭審中均沒有明確表示任何要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10. 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必須要有明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僅僅因履行作證的義務,出席聽審的行為視為默示行使告訴權。
11. 根據《刑法典》第10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於其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犯之日起計六個月期間內行使告訴權,換言之,即於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為止行使其告訴權。
12. 但被上訴人截止於2005年3月10日前並沒有按《刑法典》的上述規定針對嫌犯B行使告訴權。
1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規定,檢察院因欠缺被害人的告訴沒有正當性進行提述卷宗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此,本卷宗之刑事訴訟程序應予消滅。
1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由於本案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乃依附於刑事訴訟程而提出及存在,所以,在本卷宗之刑事訴訟程序應予消滅情況下,被上訴法院不能於本卷宗之刑事訴訟程序作出被上訴裁判,即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作出判處。
15.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105條及第106條《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第60條規定,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16. 此外,被上訴人被證實因本案的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其右腕活動功能受限制至正常功能的百分之七十五,但具體表現為被上訴人仍可自理一般的老人生活(尤其上述的臨床法醫學報告亦考慮了被上訴的年齡),而對於一些部分的家務(而並非全部家務)如用右手打務、切菜或掌勺等受影響。
17.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即使如被上訴人一樣的右腕受到傷害,並不必然導致需要入住安老院,尤其仍可以自理一般的老人生活的,以及僅進行部分家務受影響的情況。
18. 根據《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在本案中嫌犯的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的所主張的需入住安老院的損害賠償費用並不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19. 另一方面,須要留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有之狀況。
20. 被上訴人因本案交通意外前為獨居老人,在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入住安老院,其現況就是被上訴人自己無須料理任何家務、個人護理、健康及個人生活均由專業護理人員負責及悉心照料;此外,入住安老院後被上訴人更無須承擔或支付倘若沒有發生意外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支。
21.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規定,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的全部安老院費用,並非使被上訴人回復假設沒有本案的交通意外事故其獨居時的狀況,而是過分地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其處於比先前假設沒有本案的交通意外事故還更好的生活狀況及條件。
22. 或至少,按照被上訴人入住老人院而得益的比例,上訴人僅應承擔不多於三成的老人院費用。
23.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因入住XXX安老院費用澳門幣62,400.00元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57條規定,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24.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即包括: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屬合理的情況。
25. 嫌犯在上述的交通意外事故中僅表現輕微過失而已。
26. 此外,按照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沒為此需接受手術或其他須承受嚴重痛楚的治療。
27. 考慮被上訴人所受到之身體損害後果、接受之治療、年齡、個人生活狀況及社會階層等,根據過往一貫之司法判決,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不應達致為MOP$100,000.00元。
28. 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MOP$1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及第487條規定,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鑑於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05條及第106條、《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及第60條《民法典》第556條及第557條、第489條第3款及第487條之規定,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或至少廢止其民事部分);倘不同意該請求,補充請求降低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僅就上訴人提出的刑事部份提出了法律意見(在此其所有內容視為全部轉錄)1。
經本合議庭的內容法官的檢閱卷宗後,召開了聽證及表決,判決如下: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4年9月10日約7時50分,嫌犯B駕駛輕型汽車MI-XX-XX在荷蘭園大馬路行駛至高士德大馬路交匯處前因交通燈號為紅燈而停下。
- 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嫌犯隨即駕車右轉,打算進入高士德大馬路的行車天橋時,被害人D正從嫌犯的左方向右方經天橋下的步行線橫過高士德馬路。由於事出突然,嫌犯未能及時將車停下,輕型汽車MI-XX-XX的右邊倒後鏡因此踫撞到被害人,導致其跌倒在地受傷(參閱卷宗第11頁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
- 事故發生時,天氣情況良好,路面正常,交通密度正常。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在交通廳由警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診治,並需接受石膏外固定治療直至2005年1月5日。
- 意外造成被害人D右橈骨骨折,需128日康復,康復後存在殘障(右腕關節活動功能受限,約為其正常腕功能的75%),並導致其失去部份生活自理能力(參閱卷宗第2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第3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轉彎時應減速,並且在有需要時將車輛停下,讓正在橫越其即進入路路口的行人橫越行車道(《道路法典》第24條第3款),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且會受法律制裁。
- 嫌犯為司機,月薪約9,000至1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嫌犯已支付澳門幣2,000元給被害人D,作為醫療費用之賠償。
- 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經濟損失,合共澳門幣48,271元之醫療費用。
- 出院後被害人到A保險有限公司指定的醫生及XXX有限公司檢查,費用為澳門幣644元。
- 因被害人在治療期間須承受身體上的痛楚,右手在心靈上受到極大打擊,在沒有人可以照顧下,出院後便搬到老人院。
- 被害人未婚,自父母去世後一直獨自生活,由於交通意外後,被害人存在殘障,右腕關節活動功能受限,約為其正常功能的75%,導致其失去部份生活自理能力,故不能再獨居,出院後入住澳門XXX安老院。
- 入住XXX安老院的費用為澳門幣62,400元。
- 被害人D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 由編號MI-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負責任已透過編號之保險單轉移予XXX A保險有限公司 (卷宗第124頁)。
-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
事實之判斷:
-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兩名負責制裁有關交通圖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講解交通意外之成因、法醫詳細講述了被害人之傷勢之原因、屬嫌犯之證人及民事當事人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言、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之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3頁)、相片(卷宗第20頁)、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29及38頁),以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了兩部份問題:
一.刑事部份的受害人在案中沒有顯示明確行使了告訴行為,而嫌犯被判處的作為半本公罪的嚴重過失傷人罪應予以開釋,因刑事程序消滅,繼而撤銷民事部份的判決。
二.作為補充性理由,要求降低民事賠償的數額。
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以及檢察院被邀請就作為民事被告的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性對刑事部份提出上訴這一新問題發表了意見。
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屬於檢察院有否正當性對嫌犯提出起訴的問題,而對此問題,法院可依職權作出審理,因此,讓我們分析這個問題。
從卷宗資料可以看到,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後處於一種不清醒的狀態,其妹妹因此代其行使了告訴權(見卷宗第4、30頁的內容)。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法律意見,受害人正處於一種不能理解告訴權的能力,並且在此之前此告訴權並沒有被明示放棄。那麼,由其妹妹行使依《刑法典》第105條第3款是完全有效的。
檢察院具有正當性對嫌犯提出起訴。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接着,讓我們看看上訴人提出的實體問題。
上訴人一方面不同意承擔民事受害人入住老人院而產生的費用,最多也只能承擔三成的費用,另一方而不同意精神賠償的金額,認為超出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確定的金額,尤其是在考慮車輛駕駛者僅顯示較輕過失而已。
首先,我們從卷宗可以看到,作為職業巴士司機的刑事嫌犯在車輛轉彎時沒有減低速度而撞倒仍在過行人步行道的民事受害人,造成其右撓骨骨折,康復後存在右腕關節25%的殘障,並因此失去了部份自理能力。受害人傷前獨居,受傷後因失去部份自理能力故不能再獨居,故而入住安老院。
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再提出肇事司機的過錯的比例問題,即應按原審法院確認的司機為造成交通意外的完全過錯方,保險公司也應因此承擔100%的責任。另一方面,受害人傷前一直獨居,受傷後因失去部份自理能力。那麼入住安老院而產生的費用與司機的民事不法行為有完全適當的因果關係,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責任完全是合法的。
另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受害人在老人院的生活比傷前過着更好的生活,所以上訴人提出減少承擔費用比例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有關原審法院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過高的理由,我們認為也是不成立的。正如上訴人說明,依《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非財產的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也就是說,法院被賦予衡量賠償價值的自由決定空間(當然必應依客觀標準原則),而上訴法院只有在決定顯失公平或明顯與損害過失不相符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卷宗顯示,受害人住院128天,留下25%的右腕關節殘障,失去了部份自理能力,除了住院治理期間受到痛楚折磨外,“右手在心靈上受到極大的打擊”,最後引致要入住老人院。依此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精神賠償金額沒有過高之夷。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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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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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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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其法律意見的葡文內容有:
A recorrente questiona, além do mais, a legitimidade do MºPº para o exercício da acção penal.
E a nossa pronúncia restringe-se, naturalmente, a essa questão.
Vejamos.
Reconhece-se, na motivação do recurso, que foi a irmã da ofendida que assumiu, “in casu”, o direito de queixa.
Afirma-se, entretanto, que não se provou que a ofendida não pudesse exercer tal direito.
Como é sabido, a incapacidade do ofendido decorrente da falta de discernimento não tem que resultar da lei ou de uma declaração judicial (cfr. a propósito, Jurisprudência portuguesa, citada por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18ª Ed. – 2007, 442).
Tratando-se, assim, de uma mera incapacidade natural, nada obstava a que a mesma emergisse dos elementos de prova produzidos no inquérito.
E há que ter em conta, nesse âmbito, em especial, o auto de fls. 4 – posteriormente corroborado pelo de fls. 30.
Este o nosso pare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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