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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011號案件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主題:《基本法》.示威權.起碼的示威人數.法律解釋
裁判日期:2011年5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基本法》並沒有將示威權限定由起碼一定數目,如三人以上來行使,因此,普通法律不能作出這種限定。
  二、在符合法律解釋規則的前提下,對普通法律的解釋應以與《基本法》相一致的解釋為優先。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和已認定之事實
  甲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要求只是由現上訴人一人簽署的擬於2011年5月27日至6月4日舉行示威的示威預告由三名發起者簽署。
  上訴人提出如下上訴陳述:
  1. 本人向民署所提出之書面預告雖僅得一人簽署,在形式上似乎並未滿足要件需要;
  2. 但必須指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第27條清楚訂明「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很明顯,《基本法》所保障之自由應包括個人行使的自由,而不一定須透過集體而為之。
  3. 而根據第1條2款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同樣可理解為所保障之自由應包括個人行使的自由,而無須透過集體而為之。
  4. 第2/93/M號法律雖有規定在預告文件中必須有三個發起人簽署,這種形式上的規定,相信是立法者基於一個假設,就是凡此類社會行動必定是大群人參與的,因而設定預告制度以讓執法當局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和安排維持公共秩序的工作。
  5. 若按照有關規定必須三人簽署方能作出預告,則意味着三人以下,即市民僅得一人或二人時便無法行使《基本法》及第2/93/M號法律所保障之居民權利。這等同透過此形式剝奪了市民之公開示威及抗議之權利。
  6. 而法律所規定之形式理應為確保市民能順利行使其示威集會之自由,而不應因為形式反而妨礙了市民之自由和權利之行使。
  7. 本人認為,民署的做法是片面理解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5條的字面意義,但法律的解釋不能是以斷章取義的方式為之,需據上下文理的行文及立法技巧而通讀始可體會箇中涵義。根據《民法典》第8條就法律解釋的規定當如此理解: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被上訴實體就上訴提交了答覆。
  
  
  二、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現涉及的問題是想知道,當擬舉行示威之預告只是由一人簽署,而被上訴之批示要求該預告要由三人簽署並為此提出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3款時,是否違反了法律。
  
  2. 預告.示威發起人之起碼數目
  第2/93/M號法律規範了集會和示威權的行使,其第5條規定:
“第五條
(預告)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通知了民政總署並擬在5月27日至6月4日期間舉行示威之預告只是由一人簽署,該署的管理委員會主席認為這一預告不合法,說是法律要求預告須由三名發起人簽名。
  然而抽象地來講並不妨礙只是一人進行示威,而集會權的行使起碼涉及兩人。
  這正是GOMES CANOTILHO和 VITAL MOREIRA1就葡萄牙憲法規範中規定的集會和示威權作出解釋時所說的:
  “集會權必然是一種集體行動權利,但其權利主體就是市民本身,可以在私下或公開行使,並不以反對或向第三者表達某一訊息為前提,同時也可服務於多種目的和動機(娛樂的、文化的、專業的、政治的和宗教的。)示威權並非必然是一種集體權利(可以有個人的示威,例如在伊拉克戰爭中的一位士兵的母親向權力機構示威時所表現出來的權利,不能說這僅屬一種言論自由),示威權必須以公開行使的方式進行,以針對或向第三者(起碼面向《公眾意見》)表達出某一訊息為前提,並通常服務於政治目的或動機……
  ……
  集會法規範疇的框劃不應以預先限制的規劃為出發點,無論是數目(只要兩人就可集會及只要一人就可示威)方面還是所追求的標的或目的方面均如此。”
  
  3. 《基本法》.示威權
  《基本法》第27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基本法》並沒有將示威權限定由起碼一定數目,如三人以上來行使,因此,普通法律不能作出這種限定。
  這樣,如果結論是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3款,其要求的是起碼由三名發起人簽署預告的話,那麼其結果將是法律不允許少於三人行使示威權,這是違反《基本法》的,導致本法院不適用該規範。
  但有另一種對第2/93/M號法律的可能解釋,且不違反《基本法》。
  對涉案的規範作出如下解釋是可能的,即可以簽署預告的示威發起人的最多數目為三人,這是合理的,因為通常發起人的數目很高。因此,示威發起人的最起碼數目為一人,這就與《基本法》相一致了。
  眾所周知,在符合法律解釋規則的前提下,對普通法律的解釋應以與《基本法》相一致的解釋為優先。
  這樣,當要求起碼由三名示威發起人簽名時,被上訴之行為就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3款,導致予以撤銷。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之行為。
  不科處訴訟費用。
  
  2011年5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GOMES CANOTILHO和VITAL MOREIRA:《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四版,2007年,第一卷,第636及6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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