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402/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主題﹕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402/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以直接正犯及連續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澳門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對兒童之性侵犯罪,判處一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上訴人之假釋聲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二) 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主要歸納為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至今未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以及上訴人被判刑之罪行屬嚴重。
(三) 上訴人在期間一直否認控罪,這不能直接認定上訴人對其所犯罪行不存有悔意及犯罪意識薄弱。
(四) 但最終,上訴人亦完全承認其罪行並勇於認錯,促見上訴人的人格明顯得到轉變。
(五) 另外,上訴人未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亦不能直接反映上訴人的人格及對所觸犯的行為是否存有悔意。
(六) 而就這一點,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及完整地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及因素。
(七) 所以,不能單純以上訴人未有支付損害賠償為理據,而認為上訴人未有歉意及悔意為由而否決假釋聲請,這一理據並不成立。
(八) 第三,被上訴之批示認定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對受害人造成難以磨滅的心理影響,情節十分嚴重,對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
(九) 從本卷宗的判決書內的未經證明之事實列內,顯示了未能證實受害人在被上訴人侵害後所造成的相關心理及身理影響。
(十) 在本卷宗內亦完全缺乏能反映受害人的心理將會產生難以磨滅的心理影響的相關依據及證明。
(十一) 就這一點完全是被上訴之批示中的主觀認定及判斷,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以支持。
(十二) 上訴人從入獄至今並無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更獲獄方評定為“信任類”,上訴人犯案時為初犯。
(十三) 上訴人在獄中多參加進修課程及培訓,表現積極,為重返社會已做好完全準備。
(十四) 沒有跡象顯示當釋放上訴人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十五) 最後,《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未有排除罪行嚴重者之聲請假釋權利、及可獲假釋之權利。
(十六) 此外,“犯罪的性質嚴重”這一點,在上訴人被判刑時已明確及公正地反映在上訴人的刑期中。
(十七) 從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與所觸犯的罪行刑幅相比較,顯示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並不算嚴重。
(十八) 被上訴之批示在這一部份,忍著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宣告被廢止。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在此請求法院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的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至59條之假釋法律制度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的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0頁至71頁)。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及請求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8頁至79頁背幅)。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的主要理據是基於犯罪本身的性質,上訴人一直不認罪的態度及仍未按有罪判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等因素,認為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能否以守法的態度重返社會存疑,此外亦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其假釋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假釋制度的立法精神。
以下讓我分析原審法官有否違反《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更具體而言之,在確定假釋的各形式前提均成立的前提下,第一款a及b項的實質前提有否成立。
由於法律要求a及b項所規定的兩項實質前提須一併成立,因此,本上訴法院可在瞭解上訴理由後決定審查的先後次序,而無必要按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就兩項實質要件開列的次序進行審查。
考慮到本上訴的理由陳述,我們認為先審查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與一般預防有關的實質前提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根據b項的規定,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原審法院判罪時所依據的獲證事實,上訴人是獲得未成年的被害人的父母的信任將該未成年的女兒交托其照顧起居生活後,對被害人作出性侵犯,基於這一犯罪行為本身的性質,我們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事實上,對未成年人進行性侵犯具有高度可譴責性,更甚者行為人是獲被害人父母信任而交托其照顧時利用機會對未成年的被害人實施犯罪,其可譴責性之高實難以有利其提前獲釋。雖然我們相信這一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能指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裁決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被動搖的對被違反法律規範的信心。
因此,似乎現階段只可結論在本個案中,《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前提未有成立。
由於法律規定a項及b項的要件須一併成立,因此,任一要件不成立必然導致不得給予假釋,因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上訴法院亦無需要審查上訴人就a項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問題,而本上訴法院已具足夠條件對上訴請求作出裁判。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何偉泉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圓正,此金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司徒民正
刑事上訴402/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