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私文書.對事實事宜的上訴
裁判日期:2011年6 月1 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即使第一審法官沒有認定由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若相關事實可以被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所證實──例如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獲得證實──,中級法院仍可認定該事實,即便是上訴人沒有對事實事宜提出上訴,或者被上訴人亦沒有以補充請求的方式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亦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對乙的財產作出假扣押,金額為15,999,959.89澳門元。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批准假扣押,然而相關金額僅訂定為1,306,858.68澳門元。
在被申請人(下文稱為被上訴人或被申請人/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案中,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解除假扣押。
現申請人(下文稱為上訴人或申請人/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本終審法院,請求廢止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維持一審判決。
為此,申請人提出了以下有用結論:
-中級法院在以載於卷宗第788及後續各頁的反辯書中第10段內所辯稱的內容可被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載於第829-830頁)所揭示為前提,認定了以下事實:一、2007年12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的全部內容;二、申請人的花費已通過雙方約定的方式得到了補償。但同時裁定申請人來自於自身花費與被申請人所支付款項間差額的損失不獲證實。
-這意味著,原審法院在沒有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更改了作為被上訴判決基礎的事實方面之決定。
-在被上訴人沒有對包含在初級法院裁判中的有關事實方面之決定,尤其是當中沒有認定載於卷宗第788及後續各頁的反辯書中的事實,特別是其中第10段所提出的內容的部分提出爭執的情況下,讓上訴人突然面對一個對其不利的事實方面的新判決是令人無法接受的,因為無論是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均未透過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或擴大上訴範圍(《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的方式對其提出過質疑。
-這種在當事人沒有要求的情況下變更作為初級法院判決之基礎的事實方面之裁判的做法導致被上訴裁判構成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份(由同一法典第589條第4款所准用)所規定的無效的情況,因而應被廢止。
-即便不這樣認為,原審法院亦不應持以下觀點,即“上述協議書的存在使得我們必須承認,申請人的花費已通過雙方協定的方式得以補償,而僅僅因為申請人的花費與被申請人所支付的款項之間存在差額便推定前者蒙受損失是不合理的”。
-這是因為本案中所具備的資料,尤其是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第829至830頁),並不能導致作出不會被其他任何證據推翻的不同的決定。
-因此,原審法院的觀點──上述協議書必然導致承認申請人的花費已通過雙方協定的方式得以補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此外,中級法院廢止了批准假扣押的裁判,認為卷宗內沒有資料能夠從一個合理可能性的角度證明申請人索要的債權,甚至連法官在決定中所宣示的數額亦不能證明。
-然而,被原審法院所廢止的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除非有更好的見解。
-首先,這是因為,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本身並沒有載明上訴人除此之外不擁有任何其他債權。
─而即便是──僅屬理論上的假設──證明了被上訴人履行了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這對已批准的保全措施所依據的理由亦不構成絲毫影響。
─因為被申請人在載於卷宗第788及後續各頁的反辯書,特別是在其第10段中所提出的內容並未獲得證明,而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亦未載明該協議涉及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因轉承攬工程合同的執行而生的全部債權,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債權。
─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的開銷已通過雙方協定的方式──即2007年12月12日協議書中所約定的方式──得到補償,違反了《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的規定,並因而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第1款和第437條第1款的規定,原因是協議中上訴人並未接受4,681,706澳門元為相關欠款的總額,除此之外再無其他。
-最後,原審法院認為,如果真的存在因未繳付2007年12月12日之協議而產生的債權,這個事實本應被提出,而那樣的話我們所面臨的則是另一個訴因,一個在本案卷宗中並未提出的訴因。
-然而,在上訴人看來,2007年12月12日協議的不履行與2007年11月1日轉承攬合同的不履行是相互獨立的,前者既不吸收後者,亦不取代後者。
-這個事實對被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之規定而提出的反辯中的抗辯能否成立來講至關重要,因而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並證明,然而被上訴人沒有這樣做。
-因為被上訴人僅是提交了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卻未申請調查可以證明雙方簽訂該協定之意圖的證據。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保全措施的批准以下列事實為基礎:
“卷宗內資料顯示:
a) 2007年11月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裝修工程合同。相關合同載於卷宗第57/58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b) 上述所指合同的工程於2007年7月已經開始執行──證人證言;
c) 除去包含在a項中所指的合同中的工程外,被申請人還請求完成了額外的價值5,455,479.89澳門元的工程——參閱卷宗第117頁及證人證言;
d) 2007年12月12日,申請人放棄工程,理由是被申請人不向其支付工程款──證人證言;
e) 至上款所指之日止,申請人已完成23層5號房工程的100%,24層工程的74.22%以及25層工程的73.62%──參閱卷宗第147至第151頁;
f) 申請人為完成上述工程花費了13,154,463.78澳門元──參閱卷宗第162頁;
g) 被申請人為申請人所完成的工程支付了11,847,605.10澳門元,相關付款日期及金額載於卷宗第152頁,為著所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h) 儘管被再三催促,被申請人仍然沒有支付除上款所提到的數額以外的其他款項──證人證言;
i) 申請人未向與其簽訂工程執行合同的分判商付款──證人證言;
j) 除去銀行存款,尚不知曉被申請人可以用來償還其對分判商所欠債務的其他財產──第一證人之證言。”
2. 此外,案中資料還顯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07年12月12日簽訂了以下協議書:
“協議書
貴司因工程資金短缺問題和人力資源不足,我司曾多次口頭及書面發通告,連請貴司重視工程進度及增加人力資源,但沒有任何改善,導致[酒店(1)]24樓、25樓和23樓5號樣板房之進度嚴重脫期。於2007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期間和貴司進行多次商議,最後貴司同意乙代支付工程款項合共1,980,955.00澳門元給下列分判商:
(1) 木器分判商:287,940澳門元
(2) 油漆分判商:132,000澳門元
(3) 石膏板分判商:520,000澳門元
(4) 11月份至12月3日工人糧款:585,900澳門元
(5) 水喉分判商:34,600澳門元
(6) 鐵器分判商:80,700澳門元
(7) 雲石各組分判商:114,288澳門元+48,160澳門元+37,375澳門元+50,632澳門元四組施隊
(8) 垂直運輸物料上樓:55,188澳門元
(9) 英泥沙物料:34,172澳門元
由2007年12月3日起,各班組及代工糧款由甲負責全部支付,12月4日後發生一切施工班組糧款及材料款由乙負責支付。
關於甲對[酒店(1)]前期墊付資金,由乙分期退還4,681,706.00澳門元(第一期為2,681,706.00澳門元,簽妥此協議書後支付),餘款2,000,000.00澳門元,於該工程項目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於一星期內付清。應得盈利部分分為甲佔60%總利潤,乙佔40%總利潤,工程完工所發生一切耗損與甲各半承擔。
有關工程上需要處理文件及其它事宜,甲及乙各派代表簽署作實及有責任履行一切工程事務,同時協助該項工程加快進行。
上述條款雙方接納及執行,單方無條件終止以上條款,否則,雙方有權利申請當地司法部仲裁,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由違約方全負責。”
三、法律
1. 要解決之問題
第一個要解決問題是,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定載於已證事實第2項的2007年12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以及申請人的花費已通過雙方協定的方式得到補償,而同時又裁定申請人來自於自身花費與被申請人所支付款項間差額的損失不獲證實的做法是否存在過度審理,從而導致裁判無效。
而第二組問題是,被上訴裁判裁定“卷宗內沒有資料能夠從一個合理可能性的角度證明申請人索要的債權,甚至連法官在決定中所宣示的數額亦不能證明”是否存有可指責之處。
2. 過度審理.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如前文所述,第一個要解決問題是,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認定載於已證事實第2項的2007年12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以及申請人的花費已通過雙方協定的方式得到補償,而同時又裁定申請人來自於自身花費與被申請人所支付款項間差額的損失不獲證實的做法是否存在過度審理,從而導致裁判無效。
我們來簡要地回顧一下事情的經過。
甲申請對乙的財產實施假扣押,金額為15,999,959.89澳門元。
一審法官批准假扣押,金額訂為1,306,858.68澳門元。
被申請人/被上訴人提出反辯,並提交了中級法院裁判已認定事實表第2項所指的文件,即雙方當事人於2007年12月12日所簽訂的一份協議書。
該協議書及其他一些隨反辯書一併遞交的文件(卷宗第859頁)被通知給了申請人/上訴人,而其並未對文件的筆跡或是簽名提出質疑。
在對被申請人/被上訴人所提交的反辯作出審理,並最終維持之前所批准的假扣押的決定中,法官提到:
“所有這些問題──被申請人所指的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申請人對工程的放棄以及工程的瑕疵履行──,要麼是在批准假扣押的決定中已被考慮進去了,要麼是涉及到承包合同的執行問題,從批准假扣押所依據的理由來看,對之前所作出的決定根本不構成絲毫影響。”
而被上訴裁判明確地認定了該協議的簽訂及其中所載的內容。
在上訴人看來,中級法院不應這樣做,因為原上訴人並未就事實事宜提出上訴,而原被上訴人亦未使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被上訴人以補充請求的方式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
申請人/上訴人是沒有道理的。
首先,該協議書在第一審便被視為已認定事實,因為在對反辯作出審理,並最終維持假扣押的決定中,法官提到:“所有這些問題──被申請人所指的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申請人對工程的放棄以及工程的瑕疵履行──,要麼是在批准假扣押的決定中被考慮進去了,要麼是涉及到承包合同的執行問題,從批准假扣押所依據的理由來看,對之前所作出的決定根本不構成絲毫影響。”
即便不是這樣,或者說即便第一審法官未認定該協議書的存在,任何法院──甚至是原則上並不審理事實事宜的終審法院──亦可認定證明力源自法律的事實,亦即由具有絕對、完全或相當證明力的證據方法所得出的事實。
對於終審法院,這個結論是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而得出的:
“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對於中級法院,這個結論則是由《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而得出的: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1
……。”
總所周知,若私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不對該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提出爭議,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即視為真實(《民法典》第368條第1款)。
而按上款之規定,經認定制作者之私文書,對制作者在其中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意思表示內不利於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
因此,應該認為申請人/上訴人確實曾作出載於該文書內的聲明,而協議書中不利於申請人/上訴人利益的事實應被視為獲證實,因為他並沒有對該文書的字跡或是簽名提出質疑,相反,還在遞交給中級法院的上訴反駁/陳述中明確地承認了該文書的存在(第1條)。
該等事實因為是由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所得出,因而可以被法院所考慮,也確實已被法院考慮了。
因此,根本不存在過度審理的問題。
3. 2007年12月12日之協議書.所索要債權之存在
申請人/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有關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卷宗內沒有資料能夠從一個合理可能性的角度證明申請人索要的債權,甚至連法官在裁判中所批准的數額亦不能證明”是否存在可指責之處──亦不成立。
在假扣押的申請中,申請人/上訴人提出雙方間存在的合同關係以及合同的執行,並推斷被申請人/被上訴人尚欠其15,999,959.89澳門元。
然而卻沒有提及雙方於2007年12月12日所簽訂的協議書。而實際上,該協議書結束了雙方的合同關係,約定了解決雙方之間尚存的,有關已完成工程及款項支付問題的辦法。
申請人/上訴人還辯稱其被被申請人/被上訴人逐出工程(申請書第37條),然而第一審法官認定是前者自己放棄工程,儘管並未指出──看來應該要指出──當一方當事人作出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表述時所應承擔的後果。申請人/上訴人稱被申請人取代其繼續執行工程(申請書第39條),卻未提及這源自上述協議書中的約定。
之後,被申請人/被上訴人在對假扣押提出的反辯中指雙方間存在協議並遞交了相關協議書(由中文寫成)。然而,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說,第一審法官對此並未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此作出了我們在上文所轉述的一段描述,而這些是遠遠不夠的。只要指出,有關第一審法官只懂葡文,卻似乎並沒有像對待反辯書一樣,命令將用中文寫就的協議書以書面譯成葡文。這種推測是合理的,因為卷宗中沒有資料顯示第一審法官命令對其進行了翻譯,而相關譯本僅在中級法院的法官要求後才被收錄於卷宗內。
或許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命令對該協議書進行了口頭翻譯,然而,作為一份在雙方的合同關係中至關重要且有些複雜的文書,僅做口譯是明顯不夠的。
中級法院獲悉該協議書後,申請人/上訴人的主張便明顯地陷入了理據不足的境地,因為隨著這個事實/證據資料的出現,它整個的法律論述失去了根基。其實,其理論早在法院作出批准假扣押的判決時便已經動搖了,因為即便在沒有聽取對方意見,亦沒有對方所提交的反證的情況下,法院還是將相關債權的數額由15,999,959.89澳門元減至1,306,858.68澳門元。
上訴人稱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並沒有載明上訴人除此之外不擁有其他債權。的確沒有。然而有或沒有其實並不重要,因為該協議書所涉及的是申請人在假扣押申請中所索要的債權。如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還擁有其他債權,則需要另外申請保全措施。
按中級法院的理解──本院必須接受,因為這是對事實事宜的解讀──,根據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申請人/上訴人的花費已通過協議書中約定的方式得以補償。
至於該協議是否沒有被履行,那已不是本保全措施所要解決的問題了。
被上訴裁判講得很好,如果真的存在因不履行協議而產生的上訴人的債權,那便是另外的一個訴因了。可以用它來申請另外一個措施,甚至提起另一訴訟。
此外上訴人還辯稱,200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並未載明其涉及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擁有的,因工程的執行而生的全部債權。
然而,同樣在這個問題上,本院必須接受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做的解讀,即該協議涉及了所有待決的、有關工程執行的問題,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最後結算。而這也是很自然的事,因為申請人/上訴人已經停工。
被上訴裁判絲毫沒有違反《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也沒有違反申請人/上訴人所援引的其他條款的規定。
被上訴裁判認定無跡象顯示申請人/上訴人擁有相關債權是正確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11年6月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J. LEBRE DE FREITAS與A. RIBEIRO MENDE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三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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