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婚姻財產制度.保全程序.事實事宜的審判.《司法組織綱要法》.合議庭.獨任庭法官
裁判日期:2011年6月1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並不延伸至由登記持有人在取得不動產的登記內所載明之婚姻財產制度。
二、當獨任庭法官審理了屬合議庭權限的事實事宜時,審判就沾有瑕疵,在案件的終局決定轉為確定前,雙方當事人或由法院依職權均可提出此一瑕疵。
三、有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第3項所提到的事實事宜問題的審理,如訴訟法律沒有就應由哪一法院具權限進行審理而作出規定的話,則應由合議庭負責。
四、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第3項的規定,僅在法律規定以宣告程序之步驟處理保全程序中事實事宜的問題的審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內所規定的都不屬於這種情況──且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情況下,合議庭才負責該等事實事宜問題的審判。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制作財產清單,以作為向其丈夫乙提起訴訟離婚之訴的初端程序。
尊敬的民事法庭法官命令對所申請的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存款制作清單。
被申請人提出反辯,尊敬的法官維持制作清單的判決。
在被申請人──下稱被上訴人或被申請人/被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中,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命令解除制作財產清單(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獨任庭審判無效的上訴部分理由不成立,因其提出有關之審判應由合議庭負責)。
申請人──下稱上訴人或申請人/上訴人──不服,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為此,提出下列有用之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至第19條規定,為使某一財產歸個人本身所有,夫妻雙方之間必須有一書面協議作出此一約定。
由於現上訴人為買賣公證書的唯一簽署人,
且在卷宗內(不論是制作財產清單案,還是訴訟離婚案)均沒有任何書面的協議證明該獨立單位及存款為現被上訴人的個人財產,
中級法院在認定“被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婚姻在財產關係方面是選用了分別財產制”時,出現了明顯錯誤。
由於沒有向中級法院請求就財產制度作出審理,因此
因中級法院審理了雙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事實,又或正如法律所提到那樣“審理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判給上訴人比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請求還要多,因此,該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作為制作財產清單標的的存款並沒有作出登記,甚至不需要作出登記。
《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第2款的規定針對的只是請求註銷需要作出登記的事實,既然關於存款方面沒有任何物業存在問題,中級法院便不能同時命令解除對存款的制作財產清單。
因此,同樣出現了過度審理的情況,應維持針對這一部份所作的財產清單。
中級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命令解除制作財產清單,因為其認為應如《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所規定的,現上訴人應一同提出註銷登記的請求。
但是,由於登記並沒有沾有一個可導致其無效的瑕疵,故過去及現在均不可能請求予以註銷。
虛假聲明並不導致買賣公證書的虛假性,因此,不會導致《物業登記法典》第17條a項所規定的登記無效。
由於在財產制度方面作出了虛假聲明,而買賣公證書又不是虛假的。這樣,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17條a項的規定,以買賣公證書為據所作出的登記亦不會出現無效的情況,因為既不是虛假之登記,又不屬根據虛假憑證繕立之登記。
被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補充請求終審法院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或以獨任庭不具管轄權為據撤銷一審法院的審判。
二、事實
A) 以下列事實為基礎批准制作財產清單:
“......從附於第18頁的證明書得出,該不動產在有權限之物業登記局內作出了登記,由被申請人以分別財產制度締結婚姻的狀態取得。
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於2006年9月27日在中國內地結婚,沒有婚前協定──見第9頁──因此,他們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度締結婚姻的。
現被請求予以制作財產清單的不動產的取得登記是於2007年1月12日作出的。
這樣,在沒有其他資料的情況下,現時只能推定該不動產為共同財產,因為該不動產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所提到的銀行帳戶亦屬同一情況……”
B) 中級法院為此援引《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廢止命令制作財產清單的判決,因為在現所涉及的不動產的登記中載明所有人──即現被上訴人──採用了分別財產制。
三、法律
1. 要解決之問題
第一組問題是要查明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是否因過度審理而導致無效。
第二組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如某人在買賣不動產的公證書中自稱以分別財產制度締結婚姻,這一事實被載於有關物業登記中──而其所屬的婚姻財產制度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該事實是否受登記真實推定原則(《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所涵蓋,並強制欲提出爭議的一方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去請求註銷該事實之登記。
第三個要解決的問題,是要知道──假設對第二組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話──該推定是否會延伸至其他財產,如不屬於任何登記標的的銀行存款。
要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那麼必須審理由被上訴人提出、與獨任庭法官具權限審理對財產制作清單措施提出之反駁的事實事宜的問題。
2. 過度審理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存在過度審理,因現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中,請求中級法院就關於婚姻財產制度的問題作出審理。上訴人沒有理由。
當時的上訴人明確引用了《物業登記法典》第7及第8條的條文來支持應接受在有關物業登記內所載之婚姻財產制度是對的。而中級法院亦作出了這樣的決定。
同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登記真實推定延伸至銀行帳戶之結餘並不存在過度審理。而可能出現的是審判錯誤的情況,這一問題我們將在稍後作出審理。
3. 由物業登記產生之推定
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雙方當事人在中國內地結婚,沒有婚前協定,因此其財產制度即屬取得共同財產制。
儘管如此,被申請人購買了一不動產──而申請人/上訴人並沒有參與──被申請人在公證書中聲明其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這樣登錄於取得動產的登記中。
在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現被上訴人辯稱該不動產不可以作為共同財產列入財產清單,因制作財產清單的申請人並沒有履行《物業登記法典》第7及第8條的規定,這一理據後來獲中級法院所接納。
《物業登記法典》第7及第8條規定如下:
“第七條
(由登記產生之推定)
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確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第八條
(對已登記事實之爭議)
一、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
二、如訴訟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註銷請求,則該訴訟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
這些規範是否適用於本個案?
肯定不是。
第7條告訴我們的事實有兩樣:
第一、確定登記推定該權利的存在;
第二、確定登記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確定的內容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因此,以被上訴人名義作出的登記推定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的所有人,而這一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確定的內容存在並包括其中所載的責任和負擔。
但是,物業登記明顯不能推定取得人的婚姻財產制度,該資料是因為在買賣公證書內載明而被載入物業登記內。
正如VICENTE JOÃO MONTEIRO1在提到現行法典中第7條所載的推定時所作出的解釋,“這種源自於登記的推定雖然可被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但其效力在於在這種證據提出前,由登記事實引致的權利不僅存在,而且屬有關的登記人所有,這項權利針對一特定客體:即通過標示所確認的物業。”
ISABEL PEREIRA MENDES2亦持同樣的意見:
“登記之推定,得以相反之證據予以推翻,其登記權利在下列方面產生效力:
a) 權利存在並源自於登記之事實;
b) 權利屬於登記持有人所有;
c) 登記具有特定的內容(權利的標的及內容或其內確定的責任及負擔)。”
婚姻由有關之證明書證明,而財產制度載於婚前協定內,與後補制度相反,是以相關文件的證明書予以證實。
因此,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的規定,根本談不上有提出註銷該部份登記請求的需要。
這樣,由於違反《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上訴之理由成立。
4. 銀行帳戶
如此一來,不需要對第三個要解決的問題作出審理,該問題是要知道有關的推定是否會延伸至其他財產,如不屬於任何登記標的的銀行存款。
即使不是這樣,我們看不到何以從源自於物業登記之推定──其效力涉及所登記的不動產──延伸至銀行帳戶,而事實是,從卷宗可以肯定雙方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度而非分別財產制度來締結緍姻。
5. 因獨任庭法官審理了屬合議庭權限的案件而導致無效
上訴理由已成立了,我們現在要審理的是,被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中提出的問題,該問題為補充請求終審法院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或以獨任庭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一審法院的審判。
被上訴人認為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條第3項的規定,審理事實事宜的權限屬合議庭所有。
眾所周知,只要針對案件之實質問題所作之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在任何訴訟階段,雙方當事人以及法院依職權均可提出無管轄權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
雖然並非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作為該法典中的管轄權問題來處理:然而解決辦法是一樣的:可以在判決轉為確定前提出該瑕疵。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問題應由獨任庭法官審理,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及第332條──規範對保全程序之反駁的審理──並沒有規定保全程序應由合議庭審理。
該決定正確,但理據方面則不是。
讓我們來看看。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條第3項規定: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序及問題:
(一) ……
(二) ……
(三) 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依宣告訴訟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 ……
(五) …..
法律告訴我們的是,除訴訟法律規定由獨任庭法官審理的案件之外──而對保全程序之反駁不屬這種情況,訴訟法律並沒有就此作出規定──合議庭審理所有上述綱要法中所提項中的問題。
因此,從該法律所得出的解釋明確與被上訴之合議庭的相反。
可是,合議庭只參與審理按宣告程序之步驟處理的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且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問題。
儘管案件利益值遠高於該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保全程序之反駁並不按宣告程序之步驟來審理的。
但可以說,保全程序絶不會按宣告程序之步驟來審理。
現在對於保全程序來說是正確的。但執行程序,則另作別論,如對清算提出答辯的來說,則應以簡易宣告程序之步驟來處理(《民事訴訟法典》第691條第1款),還有對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禁制則視乎利益值而以通常或簡易宣告程序之步驟來處理(《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第2款)。
即便是保全程序,我們認為宜回顧一下澳門最近的立法歷史。
現行《民事訴訟法典》於1999年10月8日公布,《司法組織網要法》則於1999年12月20日公布,推算後者之立法預備工作在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公布之日前進行。
而1999年10月31日前生效的舊《民事訴訟法典》(1961),存在多種保全程序按宣告程序步驟處理的情況:如對假扣押、非特定之保全程序及制作財產清單提出之禁制,在提交答辯以後,按簡易宣告程序之步驟來處理(第406條第3款、第401條第2款及第427條第1款)。
因此,《司法組織網要法》的立法者應是根據在立法準備工作當時生效的法典的認知來通過這一法律文件中的規範的。
這就是《司法組織網要法》第23條第6款3項行文的源由。
結論是,合議庭只審理按宣告程序之步驟處理且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庭法定案件利益值的保全程序。
對保全程序的反駁並不屬於上述情況。
因此,由獨任庭法官審理是正確的。
被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的爭議的這一部份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以維持第一審法院的決定。
無論是終審法院還是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2011年6月1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VICENTE JOÃO MONTEIRO:《澳門物業登記概論》,司法事務司出版,1998年,澳門,第17頁。
2 ISABEL PEREIRA MENDE:《Código do Registo Predial Anotado e Comentado e Diplomas Conex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十七版,2009年,第178頁。
3 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版,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637頁,當中釷對的是對以前生效的法律的考量,該法律在澳門仍然生效。
---------------
------------------------------------------------------------
---------------
------------------------------------------------------------
第19/2011號案 第1頁
第 1 頁
第19/2011號案 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