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464/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29日
主題:
交通意外
民事索償
答辯狀
防禦理由
《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
橫過馬路
昏迷
經驗法則
《民法典》第342條
車速
意外過錯比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保險公司既然從未在民事索償答辯狀內,提出過在意外發生路段中央有一分隔欄,今是不能在上訴程序內提出有關這分隔欄的存在可降低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程度的防禦理由(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的規定)。
二、 雖然死者當時是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下橫過馬路,但從原審已認定的有關死者在意外中被嫌犯座駕撞至昏迷在地上的事實情節,已可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42條,根據經驗法則合理推斷出嫌犯當時的車速一定頗高,再加上原審法庭已查明意外發生時該處交通密度繁忙、地面情況正常和天晴,因此在綜合衡量這些情節下,原審就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而定出的百分之七十比率,已再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三、 雖然死者在被撞後昏迷地上,但這並不代表其在昏迷前未能感受到任何被車輛撞擊下的痛楚或沒有受驚。事實上,根據經驗法則,從原審已認定的有關死者因被嫌犯所駕電單車撞擊而腦顱受創昏迷地上這事實情節,已可根據《民法典》第342條,合理推定死者在昏迷前定會感受到痛楚和受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64/2008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被告): XX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原告方): A、B、C、D、E、F、G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06-003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控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06-0036-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已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Z,男,1977年3月30日在中國新會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已婚,XX莊荷,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住在澳門勞動節大馬路XX大廈第X座X樓X室,聯絡地址見第83頁。
***
指控事實:
2003年7月19日,約14時15分,嫌犯駕駛一輛重型電單車,編號MC-XX-XX,沿沙梨頭海邊馬路行駛,方向由土地廟前地向水上街市,當經過接近編號62A01燈柱之路段時,撞倒行人Y(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1頁)。當時,Y正在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所駕駛上述車輛的左邊去右邊。
碰撞直接導致Y腦顱受創昏迷地上,被送往鏡湖醫院,搶救至當日22時15分在深切治療部被證實死亡。其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25、28、29、35及36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意外發生時天晴、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造成受害人之死亡。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
建議依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其駕駛執照之效力。
*
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A、B、C、D、E、F及G,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209至第22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判處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及嫌犯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2,358,088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就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A、B、C、D、E、F及G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見第264至28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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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3年7月19日,約14時15分,嫌犯駕駛一輛重型電單車,編號MC-XX-XX,沿沙梨頭海邊馬路行駛,方向由土地廟前地向水上街市,當經過接近編號62A01燈柱之路段時,撞倒行人Y(受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1頁)。當時,Y正在橫過由嫌犯所駕駛上述車輛的行車線,方向由左邊去右邊。
碰撞直接導致Y腦顱受創昏迷地上,被送往鏡湖醫院,搶救至當日22時15分在深切治療部被證實死亡。其傷勢、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載於本卷宗第25、28、29、35及36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意外發生時天晴、地面情況正常及交通密度繁忙。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造成受害人之死亡。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嫌犯為XX莊荷,月薪為澳門幣14,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及妻子。
嫌犯承認全部事實並顯示出真誠悔悟,為初犯。
載於卷宗第209至228頁之民事請求第67條、第75條、第76條、第81條及第82條之事實。
載於卷宗第264至282頁之答辯狀第27條之事實。
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繳付了澳門幣10,934元及喪禮澳門幣97,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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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之法定繼承人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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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編號MC-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XXX之保險單轉移予XX保險有限公司。(卷宗第283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重要事實,還有:
載於卷宗第264至282頁之答辯狀第28至32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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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負責調查案件的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根據交通意外現場所發現之痕跡及警員之工作經驗客觀地推斷交通意外之成因、法醫詳細講述了被害人之傷勢及清楚地解釋被害人之死亡是由於交通意外碰撞而引致的、被害人之證人及一名消防員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審查有關之相片(卷宗第20頁)、被害人之屍體解剖報告(卷宗第25、28、29、35及36頁),交通意外現場之草圖(卷宗第10頁),以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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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證明之事實,是次交通事故是因為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造成受害人之死亡。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輕微違反。
另一方面,由於被害人在橫越車行道時,無確保在無危險下進行,亦無顧及接近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因此,可總結是次交通意外是在雙方的過失情況下造成,但嫌犯應負上大部份責任,而過錯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是嫌犯之過錯,而百分之三十是被害人之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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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生效,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
雖然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在案中,合議庭認為根據《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可被判處澳門幣500至2,500圓罰款之刑罰,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罰款澳門幣1,500元最為適合,若不繳納,該罰款轉為10日徒刑。
最後,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個月至2年之附加刑。
考慮交通意外造成的後果及嫌犯犯罪前後的態度,合議庭認為應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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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2007年5月7日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政違法行為,應對嫌犯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另一方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在駕駛時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2個月至3年之附加刑。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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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考慮到適用新法的罰金較低,故此,合議庭認為適用新法對嫌犯較為有利,故採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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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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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本案中,嫌犯承認有關事實並顯示出真誠悔悟、為初犯及考慮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一項過失殺人罪及一項交通違反行為,分別判處兩年徒刑及罰款澳門幣300元最為適合。
另外,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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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由歸責於嫌犯的事實造成的。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及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根據已證事實,民事請求人為被害人之喪禮繳付了喪禮澳門幣97,154元及澳門幣10,934元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08,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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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原《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現行《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
考慮到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因喪失妻子及母親導致七名民事請求人A、B、C、D、E、F及G遭受極大的傷心及痛楚。因此,訂定對被害人之丈夫及六名子女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50,000元及六名子女每人澳門幣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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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死亡前遭受身心的痛楚,因此,合議庭將金額定為澳門幣100,000元。
此外,現就被害人的生命權作出的損害賠償,合議庭認為將金額定為澳門幣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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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上述損害及根據嫌犯及被害人的過錯比例,訂定對被害人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160,661元(= 澳門幣1,658,088 x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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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由X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故駁回對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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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及民事請求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Z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兩年徒刑;以及《道路交通法》第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交通違法行為,判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B)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徒刑及罰款澳門幣300元,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C)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九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D)判處X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之合法繼承人澳門幣1,160,661元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以及自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負擔六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各項訴訟負擔及澳門幣2,000元的律師辯護費。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由請求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訂定民事請求申請人之服務費澳門幣4,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繳付。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
判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高等委員會,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見卷宗第319至第324頁的判決書原文)。
XX 保險公司對判決表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詳見卷宗第328至第351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方透過法援律師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5至第369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76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依據
保險公司在上訴狀內首先提出了下列問題:
原審合議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亦即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因為即使案中交通警證人在一審庭上已確認的交通意外草圖清楚描繪了在意外發生地點約12公尺處有一斑馬線,和該路段中央有一分隔欄,但原審法庭實不能以自由心證原則為名,不把該草圖已全完證實的上述兩點事實情節認定為既證事實。如原審有把這兩項事實情節認定為既證事實,那意外死者Y便因當時顯然在非法橫過馬路而須為意外的發生承擔極大部份的過錯責任。因此,保險公司請求把案件發回重審,以查證上述兩項重要事實情節。
就保險公司這第一個上訴問題而言,本院須指出,保險公司既然從未在卷宗第264至第282頁的民事索償答辯狀內,提出過在意外發生路段中央有一分隔欄,今是不能在本上訴程序內提出有關這分隔欄的存在可降低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程度的防禦理由(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的規定)。故不管保險公司就此主張是否成立,本院實毋須在此審議之。
至於斑馬線問題,本院認為,保險公司的確曾在同一答辯狀內第36點(見卷宗第271頁)提出,根據案卷中的交通意外草圖,在離意外發生地點少於50公尺的範圍內是有行人步行線,但原審法庭並沒有就此「事實」在一審裁判書內明確表態。
事實上:在原審判決書第2點內容涉及既證事實的部份中,並沒有載明上述有關步行線的「事實」,但就有列明保險公司答辯狀第27條的內容被認定為「既證事實」(根據該27條內容,行人在橫過馬路時應確認是否可以在無危險下為之、應考慮駛近車輛的距離和速度、應快步橫過、和不影響車輛的通行)。與此同時,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明把「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重要事實」列為未經證明之事實。而在已證事實中,就載明了「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造成受害人之死亡」。
本院認為,在事發地點近距離範圍是否存有步行線或斑馬線這點「事實」,在邏輯上與原審所已明確認定的所有既證事實並無任何衝突之處。(這是因為即使死者當時棄用案發近處的步行線或斑馬線,如嫌犯當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及適當控制車速,也會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以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由此可見,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就「未經證明之事實」的表述,原審法庭根本從未對在案發地點近距離範圍是否有一步行線或斑馬線這「事實」作出具體認定或不認定。如此,原審法院並沒有犯上上訴人所指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而是犯上同一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毛病。但由於上訴人在上訴狀內並沒有具體提出這a項的瑕疵,本院毋須在此作出相應的處理。
換言之,上訴人的上述主要上訴問題的理由並不成立,本院不得把案件發回重審。
上訴人又指出,上訴庭應改判死者才是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的唯一過錯方,或至少應把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率減至不高於百分之十五。
本院認為,雖然死者當時是在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下橫過馬路,但從原審已認定的有關死者在意外中被嫌犯座駕撞至昏迷在地上的事實情節,已可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42條,根據經驗法則合理推斷出嫌犯當時的車速一定頗高,再加上原審法庭已查明意外發生時該處交通密度繁忙、地面情況正常和天晴,因此在綜合衡量這些情節下,原審就嫌犯在意外中的過錯而定出的百分之七十比率,已再無任何下調的空間。
上訴人又指出,主要考慮到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已80歲,應把其生命權的喪失之補償金額由澳門幣700,000.00元減至500,000.00元。
就此問題,本院考慮到民事索償方當初在民事索償書內亦實質要求把這項補償金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0元,認為就應把這金額定為澳門幣500,000.00元。
上訴人又指出,考慮到死者在被撞倒後立即昏迷,其在死前理應未能感受到任何痛苦,故請求把其死前所受的精神損害補償金額取消。
本院認為,雖然死者在被撞後昏迷地上,但這並不代表其在昏迷前未能感受到任何被車輛撞擊下的痛楚或沒有受驚。事實上,根據經驗法則,從原審已認定的有關死者因被嫌犯所駕電單車撞擊而腦顱受創昏迷地上這事實情節,已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42條,合理推定死者在昏迷前定會感受到痛楚和受驚。因此,本院認為仍應把死者生前所受精神痛苦的補償金定為澳門幣50,000.00元。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就死者四名並不居於本澳的子女每人定出的澳門幣100,000.00元(因喪失母親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之補償金額過高,故應減為每人澳門幣50,0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所已認定為證實的民事索償書的第75、第76、第81和第82條事實,該四名現非居於本澳的索償人因突然失去親人而亦與其他三名索償人一樣有很嚴重的傷感,本院得維持四人的有關補償金額。
最後,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就死者的喪禮費用所定的賠償金過高。但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能有力推翻原審在此點上的自由心證的證據,本院依法不能改動原審有關把喪禮費用認定為澳門幣97,154.00元的既證事實。
如此,本院得裁定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進而得把原審就民事索償要求所作的裁判,調整如下︰
除了原審已定出的死者Y喪禮費澳門幣97,154.00元賠償金額、死者醫療費澳門幣10,934.00元賠償金額、死者丈夫A澳門幣150,000.00元精神損害補償金額、死者六名子女B、C、D、E、F和G每人澳門幣100,000.00元精神損害補償金額均維持不變外,把原審就死者自意外發生一刻起至死前所受的精神損害而定出的澳門幣100,000.00元補償金額減至澳門幣50,000.00元,及把原審就死者已喪失的生命權而定出的澳門幣700,000.00元補償金額減至澳門幣500,000.00元,各項相加後合共澳門幣1,408,088.00元損害賠償總額,而在維持原審就嫌犯Z與死者兩人在意外中的各自過錯所定的七、三比例下,XX保險有限公司最終祇須向民事索償方一共支付澳門幣985,661.60元的總賠償金,另加上原審已判處的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款項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XX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因而把原審就A、B、C、D、E、F和G共七人提出的民事索償要求所作的裁判,調整如下︰
除了原審已定出的死者Y喪禮費澳門幣97,154.00元賠償金額、死者醫療費澳門幣10,934.00元賠償金額、死者丈夫A澳門幣150,000.00元精神損害補償金額、死者六名子女B、C、D、E、F和G每人澳門幣100,000.00元精神損害補償金額均維持不變外,把原審就死者自意外發生一刻起至死前所受的精神損害而定出的澳門幣100,000.00元補償金額減至澳門幣50,000.00元,及把原審就死者已喪失的生命權而定出的澳門幣700,000.00元補償金額減至澳門幣500,000.00元,各項相加後合共澳門幣1,408,088.00元損害賠償總額,而在維持原審就嫌犯Z與死者兩人在意外中的各自過錯所定的七、三比例下,XX保險有限公司最終祇須向民事索償方一共支付澳門幣985,661.60元(玖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陸角)的總賠償金,另加上原審已判處的自判決確定日起計至款項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民事索償方因已獲原審法庭於一審判決書第4頁內批准法援,故暫可免付其應繳的訴訟費用。民事索償方的法援律師在本二審應得澳門幣2,500.00(貳仟伍佰)元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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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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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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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Processo nº 464/200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Vencido, pelos motivos seguintes:
— No acordão que antecede, entendeu-se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ia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orém, considerando que tal “insuficiência...” não tinha sido pelo recorrente suscitada na sua motivação e conclusões de recurso, não se decidiu em conformidade com o estatuído no art. 418° do C.P.P.M..
Não subscrevo o assim entendido, pois que tenho vindo a entender que o vício em questão é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cfr., v.g., os Acs. deste T.S.I. de 03.02.2000, Proc. nº 5/2000 e de 07.03.2002, Proc. nº 228/2001, do Vdº T.U.I. de 30.07.2001, Proc. nº 11/2001 e de 30.05.2002, Proc. nº 7/2002, e ainda, F. Dias in, “Para uma Reforma Global do Processo Penal Português. Da sua necessidade e de algumas orientações fundamentais”, Coimbra, 1983, pág. 240, Cunha Rodrigues in, “Recurso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oimbra, 1988, pág. 393, Maria João Antunes in “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 Ano 4, Fasc. I, 1994 e Ac. do S.T.J. de 19.10.95, in, D.R., I Série - A de 28.12.95).
Considero pois que o Tribunal de recurso tem o “poder dever” de fundar a “boa decisão de direito” numa “boa decisão de facto”, ou seja, numa decisão que não padeça de “insuficiências”, “contradições insanáveis da fundamentação” ou “erros notório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e a suceder e sendo insanáveis, impedem aquela, originando 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artº 418º do C.P.P.M..
Aliás, havendo – como a própria expressão o diz –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como decidir?
— Por sua vez, e quanto ao invoc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somos de opinião que o mesmo existe, já que, atento 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cfr., art. 400°, n° 2 do C.P.P.M.), motivos não vislumbramos para que se tivesse dado como “não provada” a “existência de uma passadeira para peões a menos de 50 metros do local do acidente”.
Macau, aos de Julho de 2010
第464/2008號上訴案 第1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