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415/200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
主題﹕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中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法院僅應對請求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415/2009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未成年人,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在本卷宗由其母親B代表,針對C,澳門居民,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一
申請人之母親B與被申請人C於糾2003年12月23日結婚。(參見文件一及二)
二
B在婚後2004年11月25日為被申請人C誕下女兒A,即申請人。(參見文件一及二)
三
透過2008年6月30日之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書(參見文件一),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准許原告C與被告B離婚;
二、 婚生女A由被告撫養,原告應於判決生效後的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2000元澳門幣作女兒的撫養費,直至女兒A滿十八週歲為止。
四
該案之被告B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判,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出上訴。
五
2008年12月25日,二審法院透過(2008)中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參見文件二),判決如下:
一、 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坦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 變更第二項“婚生女A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生效後的每月5日前向上訴人支付2000元澳門幣作女兒的撫養費,直至女兒A滿十八週歲為止”為:“婚生女A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生效後的每月5日前向上訴人支付2000元澳門幣作女兒的撫養費,直至女兒A滿十八週歲為止。上述款項由被上訴人直接打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 05-00-XX-XXXXXX,戶名:E的帳號內。”
三、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向D借款(人民幣) 32,000元,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人民幣) 15,000元。
六
上述二審法院之判決為終審判決,並已於2009年1月9日產生效力(參見附件二及三)。
七
被申請人已被依法作出傳喚和已作出答辯(參見文件二及三),且已將上述民事判決書送達予該案之原告與被告(參見文件四至五)。
九
判決生效後,被申請人從未向二審判決指定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5-00-XX-XXXXXX(戶名:E)的帳號每月存入澳門幣2,000元作為申請人之撫養費(參見文件六)。
十
而至今,二審判決內之各項判決內容尚未被履行。
十一
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之內容是真確的,且對其理解並無疑問。
十二
原審判決和二審判決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成和由具權限機關發出,文件屬完全真確。
十三
“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上述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且原審及二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宜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十四
對於原審及二審判決,不能以有關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且過往從未在澳門申請認可。
十五
此外,原審及二審判決內的上述各項裁判並沒有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十六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的確認完全符合澳門《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及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7條及11條之規定。
十七
本訴訟具備所有訴訟前提。
司法援助
十八
申請人為四歲之未成年人,無任何工作收入。
十九
申請人為社會工作局之援助金受益人,其所收取之社會工作局津貼僅僅足夠維持其生活。
二十
此外,載於中級法院第130/2009號司法援助卷宗內之文件亦可證明申請人的經濟能力,基於此事實,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之有關規定,謹向 閣下申請兔除申請人支付全部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其中包括可能進行之公示傳喚所引致的費用。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
1.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及獲證實以產生一切法律效力,認可列於本申請書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述之(2008)中中法民一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判決內容,當中包括:
a) 准許C與B離婚;
b) 婚生女A由B撫養,被申請人C應於判決生效後的每月5日前向B支付2000元澳門幣作女兒的撫養費,直至女兒A滿十八週歲為止。上述款項由被申請人直接打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號: 05-00-XX-XXXXXX,戶名:E的帳號內;及
c)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B向D借款人民幣32,000元,被申請人C負責償還人民幣15,000元。
2. 倘不同意認可上述第1項請求內之a)項及c)項之判決內容,則後補請求僅認可b)項之判決內容。
3. 批准司法援助請求並豁免申請人支付本程序之全部預付金及訴訟費用,其中包括可能進行之公示傳喚所引致的費用。
4.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及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9條之規定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以便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及繼續進行其他訴訟行為,以產生有關法律效果。
聲請人提交了六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
被聲請人C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中國內地法院的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的母親B與被聲請人C於二零零三年於廣東省中山市登記結婚。
聲請人A於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澳門出生。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除維持一審法院准許B及C離婚的裁判外,亦就其餘部份判決如下﹕
二、变更第二项“婚生女A由上訴人抚养,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澳门币作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A满十八周岁为止”为﹕婚生女A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的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澳门币作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A满十八周岁为止。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直接打入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帐号: 05-00-XX-XXXXXX,户名﹕E的帐号内。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D借款32000元,被上诉人负责偿还15000元。
一审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內容,聲請人提出請求狀的內容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第六條及第七條,就申請內容及附同文件方面規定的要件。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訴訟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4頁的文件內容,有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民–終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法援委任代理的周笑銀律師的酬勞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各訴訟主體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415/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