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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438/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9月30日
主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
  離婚案
  內地法院
  民事離婚判决的審查和確認
  形式上審查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中級法院如在審議卷宗時,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指的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個案的具體訴訟情況並不適用該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時,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僅在形式上審查和確認內地法院就其離婚案件所發出的確認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438/2010號案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
一、 案情敘述
  A(女,其身份資料已詳載於本案卷宗內)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請審查和確認內地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日、就其訴B(男,其身份資料亦已詳載於本案卷宗內)的離婚糾紛案所作出的確認兩者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見現載於本案卷宗第4頁的內地法院民事調解書官方認證本內容)。
  被聲請人B經本院傳喚後,並未有就有關聲請提交異議。
  及後,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1203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並在其法律意見書中,提出不反對聲請人的請求。
  本院遂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載於卷宗的資料悉數審議。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案。
二、 本案裁決的依據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就有關審查本澳以外法院或仲裁員裁判的事宜,尤其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審查之必要性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據此,鑑於本院在審議卷宗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符合上述各種法定要件的地方,且本案的具體訴訟情況因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而祇涉及對上述民事判決作形式上(而非對其判案依據作實質)的審查,本合議庭在檢察院不反對下(並根據尤其已載於中級法院第195/2001號案2002年4月11日裁判書、第40/2001號案2002年5月30日裁判書、第214/2002號案2003年1月23日裁判書、第156/2000號案2003年2月27日裁判書、第203/2002號案2003年6月12日裁判書、第262/2003號案2004年1月15日裁判書、第177/2004號案2004年11月18日裁判書、第97/2005號案2006年1月13日裁判書、第277/2005號案2006年3月23日裁判書和第130/2006號案2006年5月18日裁判書內,就類似聲請個案的司法見解),得應聲請人的要求,批准在形式上確認該有關確認A和B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
三、 裁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批准聲請人A的請求,確認內地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6月2日就其訴B的離婚糾紛案所發出的有關確認二人離婚協議的民事調解書。
  本案的訴訟費用全由A負責。
  澳門,20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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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本人由於純粹考慮到A根據上述內地民事調解書須支付案件的全部訴訟費,故在本案中亦主張應由她支付所有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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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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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438/2010號案 第1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