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4/2010號
日期:2010年9月30日
主題: - 量刑
摘 要
我們的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乃基於考慮“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的因素。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84/2010號
上訴人: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有罪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104-PCC號案件中,嫌犯A接受審判。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判決:
嫌犯觸犯一項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判處四年徒刑。
嫌犯A對判決不服,通過其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4年徒刑。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指有關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應判較輕的刑罰。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指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認為量刑明顯過重,要求改判3年6個月的徒刑。
4.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法院的量刑是依法做出的,是與上訴人的罪過相符的。
5. 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本案的已證事實。
6.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可處3至15年的徒刑。
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預防犯罪為目的,在達成特別預防的同時,顧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8. 上訴人在警方打擊賣淫活動中被查獲販賣毒品“冰”,淨重4.178克,分別包裝在14個透明袋中,同時身懷100多個小袋,可見其犯罪不法程度較高,嚴重性一般;而就犯罪性質而言,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為害深遠,事實上,近年內地人士涉及的販毒案件屢竭不止,因此,對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容勿視。
9.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從預防犯罪的目的出發,同時亦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主動承認控罪,衡量了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性,判處上訴人近乎最低刑罰的4年徒刑,並沒有明顯違反《刑法典》有關量刑的相關規定,不應受到質疑。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值,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一審法院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有關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目的。
2. 懇請法官 閣下將上訴人的刑罰由4年改為3年6個月。
基於此,特此向尊敬的上訴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之決定:
- 將上訴人的刑罰4年改為3年6個月。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其主要內容如下: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改判其三年六個月徒刑。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具體刑罰的確定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量刑。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考慮到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的量刑標準。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販毒行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之交給另一身份不明人士,其主觀故意程度不低。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除持有毒品外,亦同時持有大量沾有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內地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由此引起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上訴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扣留,其自認在減刑方面的法律效果有限。
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以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以及販毒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在本案中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徒刑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案卷後,合議庭召集了聽證會及進行討論和表決,並作出了以下判決:
- 2009年10月25日19時50分,治安警員在新口岸北京街一帶進行打擊賣淫行動期間,在上海街帝豪酒店附近發現嫌犯A不時向路過的途人搭訕,於是上前將嫌犯A截停檢查。
- 由於嫌犯A當時未能出示合法身份證明文件,治安警員遂將嫌犯A帶回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
- 在治安警察局內,治安警員在嫌犯A所持的手袋內檢獲一個用報紙包裹的煙盒,盒內裝有14包白色晶體、一個大透明膠袋內有87個小透明膠袋、一個大透明膠袋內有126個小透明膠袋、一個透明膠袋和一個透明紅邊膠袋。
- 經化驗證實,上述14包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共淨重為9.589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43.57%,含量為4.178克);上述126個透明膠袋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痕跡,上述一個透明紅邊膠袋及一張報紙均沾有同一法令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 治安警員在嫌犯A手袋內搜獲之上述毒品是其從一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的,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之交給另一身份不明之人。
- 上述膠袋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之毒品包裝工具。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 嫌犯A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嫌犯A實施上述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逼留狀態。
此外,還查明:
-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嫌犯被控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及一項「違令罪」而有一待決案(卷宗CR4-10-0183-PCS)。
未審理查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刑罰過高,應對販毒罪改判3年6個月的徒刑。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我們除了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的意見外,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自由地選擇一合適的刑罰,上級法院的介入只能限於量刑明顯過重以及罪刑不相稱的情況,而這些情況依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及具體情節沒有出現。對持有超過法定“少量販毒罪”最低分量3倍的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的行為僅判處高出最低刑幅1年的徒刑根本沒有過重之夷。因此,被上訴人的判決的量刑不應予以改變。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並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各3個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需支付其委任辯護人1000澳門元的代理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0年9月30日
蔡武彬(製作裁判書法官)
司徒民正(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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