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74/2010號
日期:2010年9月30日
主題: - 量刑
摘 要
我們的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乃基於考慮“嫌犯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的因素。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74/2010號
上訴人: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有罪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348-PCC號案件中,嫌犯A接受審判。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判決:
嫌犯為直接正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勒索未遂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質徒刑。
嫌犯A對判決不服,通過其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如下:
1. 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勒索未遂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質徒刑。
2. 上訴人不認同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合議庭裁決,認為判刑過重。
3. 在庭審過程中,嫌犯的認罪都表現較好,也向法官 閣下表達了悔意,講述了為何作出勒索的違法行為,至今其在獄中仍深感悔意。
4. 嫌犯在本案屬於初犯,沒有犯罪前科。
5. 雖然上訴人作出的主觀故意程序較高,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較大,但是,嫌犯作出的行為僅在本案講述一些脅迫的聲明,因賭博輸得傾家蕩產,故以勒索的犯罪行為來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
6. 事實上,上訴人索要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800萬港圓,講述在四季酒店百利沙娛樂場、威尼斯人一樣娛樂場及三樓大運河購物中心3處地點放置了3枚炸彈,如不滿足嫌犯的要求,將會遭到不測。
7. 眾所周知,嫌犯講述三處地方放了炸彈,但是,事實上其沒有炸彈怎可能在上述地方放置炸彈,在此情況下,其危害性相應地降低。
8. 根據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合議庭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關未遂特別減輕處罰,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徒刑至十年徒刑之刑罰,現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徒刑,判刑過重,違反刑罰份量之相適宜原則。
9. 上訴人認為判處的刑罰應低於三年六個月才較為恰當及適宜。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2.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自認、後悔及無實際放置炸彈等,作為減刑的理由。事實上,對有關內容原審法庭已經作出考慮,亦載明於判決書內。
4. 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未遂罪」,可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質徒刑,亦屬適當。
5. 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原審判決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其主要內容如下: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A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減輕處罰。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具體刑罰的確定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量刑。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考慮到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的量刑標準。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不法行為,以放置並引暴炸彈之重大惡害相威脅,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索要高達800萬港元,數次致電被害人公司催促將索要的款項存入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同時亦向有關銀行查詢帳情況,以便了解被害人是否已存入款項,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從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藉放置並引爆炸彈威脅被害人支付巨額款項,其聲稱放置炸彈處為娛樂場及購物中心,人流較多,可能引起的後果十分嚴重,其行為具有相當的不法性,對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上訴人為初犯,在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部份犯罪事實,這些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均已加以考慮。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作案手段、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在本案中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徒刑並無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經各助審法官檢閱案卷後,合議庭召集了聽證會及進行討論和表決,並作出了以下判決:
- 2009年5月22日09時31分,嫌犯A致電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在電話中向該公司索要800萬港圓,且必須於3小時內將款項存入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戶名為B),並稱已在四季酒店百利沙娛樂場、威尼斯人一樓娛樂場及三樓大運河購物中心3處地點放置了3枚炸彈;嫌犯還威脅該公司如不滿足其要求,將會遭到不測。
- 同日10時04分,嫌犯A又致電上述公司警告其不要報警,並重申訴該公司必須於中午12時半前付錢,否則將引爆炸彈。
- 同日11時33分至11時36分期間,嫌犯A致電中國工商銀行(電話號碼為“0086-XXXXXXXX”)查詢上述帳戶之情況,目的是了解該公司有否存入該筆款項。
- 嫌犯A得悉該公司沒有存入款項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致電上述公司,並答應延長付款之時間,稱必須在下午3時15分前收到錢款,同時警告不許報警。
- 同日14時06分至14時07分期間,嫌犯A致電中國工商銀行(電話號碼為“0086-XXXXXXXX”)查詢上述帳戶之情況,目的是了解該公司有否存入該筆款項。
- 嫌犯A得悉該公司尚未存入款項後,於同日14時47分致電上述公司,威脅其必須派人在15時判前將800萬港圓存入上述銀行帳戶,否則會搖控引爆炸彈,“……包括所有的人都不想看到全世界的媒體和報章上威尼斯人發生這麼非常打擊性摧毀”。
- 為催促該公司,嫌犯A於同日15時20分42秒致電上述公司並稱:「最後的十分鐘到了!」
- 同日16時45分,司警人員在威尼斯人酒店西翼地下大堂走廊星巴克咖啡店門口成功截獲嫌犯A,並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黑色充電器。
- 稍後,司警人員到嫌犯A位於黑沙環中街XX花園第X座X樓XX室之住所搜索,在該單位房間內之上格床之床墊下搜獲一張“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中油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
- 上述扣押之電話是嫌犯A作案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 上述扣押之銀行卡是嫌犯A向該公司索要及接收有關金錢時所使用帳戶之銀行卡。
- 嫌犯A明知其無任何權利向該公司索要金錢,仍以重大惡害威脅及迫使該公司處於無可抗力的情況下,作出有損於該公司的財產處分行為,意圖藉此取得不正當利益。
- 嫌犯A之上述意圖最終未能實現,非出於其本身之意願。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經營汽車美容公司,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圓,妻子為家庭主婦,兩人需撫養一子;嫌犯學歷為大學程度。
上訴人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量刑,認為刑罰過高,並僅指出應對加重勒索罪所判處的3年6個月的徒刑改判3年6個月以下的徒刑。
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我們除了同意助理檢察長閣下的意見並以此作為審理本上訴的判決理由外,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自由地選擇一合適的刑罰,上級法院的介入只能限於量刑明顯過重以及罪刑不相稱的情況,而這些情況依本案所認定的事實及具體情節沒有出現。對在刑幅為7個月6日至10年的徒刑僅判處略高於最低刑幅的3年6個月的徒刑根本沒有過重之夷。因此,被上訴人的判決的量刑不應予以改變。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各3個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需支付其委任辯護人1000澳門元的代理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0年9月30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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