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486/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題﹕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規定的實質前提要求法官基於該條文所列舉的各種考慮因素,對服刑人即時獲釋後在社會上自由生活時的行為舉止作出前瞻的預測,倘預見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後,能守法地在社會生活,則可結論服判刑人應獲假釋,反之則為不應批准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486/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先後於PCC-044-02-4號刑事卷宗及PCC-061-03-3號刑事卷宗同樣因實施一項「販毒罪」分別被處以五年徒刑及澳門幣伍仟圓的罰金和八年零三個月徒刑及澳門幣伍仟圓的罰金,兩罪併罰,被處以九年的單一徒刑及合共壹萬圓澳門幣的罰金;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由此上訴人合共需服十年徒刑及支付澳門幣的壹萬圓的罰金,倘未繳付,需服66日的徒刑。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時很年輕,未能立即適應獄中的嚴守紀律生活,因此在服刑初期兩次違反獄規,經處罰後,行為已持續改善。
2. 直至2007年,上訴人收到父親逝世的消息後,由於急切希望親身慰問家人而萌生不法念頭,行賄獄警帶手提電話入囚倉。
3. 事件已過了約三年,上訴人一直對當時自己的魯莽和愚蠢行為感到十分悔疚,被判加監一年使其再次吸取教訓,深刻反省,加上隨著年齡增加,心智日漸成熟,已懂得自律和守法的重要性,因此近年來上訴人一直保持行為良好。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已生效的第17/2009號法律,考慮到上訴人在兩項販毒罪裡的毒品量,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單不會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而且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結論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假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形式和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316頁至320頁)。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見卷宗第327頁至328頁)。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裁判,當中主要考慮是基於上訴人曾分別於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及二零零三年二月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雖然之後數年行為表現有所改善,唯其於二零零七年實施行賄獄警作不法行為而再被判罪及判刑,因此,對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能否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存有不肯定,此外亦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認為上訴人繼續服刑亦能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故根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否決其假釋。
經分析上訴人在PCC-061-03-3及PCC-044-02-4兩案中實施的事實,上訴人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一日因實施「販毒罪」被拘留後未有被採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於訴訟待決期間候審時,短短二十二天後再次因實施相同的販毒罪被拘留及隨後被覊押,兩次犯罪經被證實涉及包括合共重超過二十四克的氯胺酮和二十粒含有氯胺酮的搖頭丸。
這兩案中所涉的毒品數量及犯罪情節,即使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新法規定,其應獲刑的量亦相若,因此,新法的生效未有對本案的一般預防要求有所降低。
事實上,經考慮販毒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即社會成員身體健康的問題,上訴人取得毒品再轉賣予他人,在現時青少年濫藥的泛濫情況下,實難以令人們相信一旦上訴人獲提前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此外,上訴人在第一次因販毒罪被拘留後獲釋等候審判期間的短短二十二天內再實施同樣的犯罪,服刑期間曾有違規記錄,更甚者曾在獄中再次犯罪和因此被判罪及判刑,故整體考慮其人格及在服刑期間其人格的演變,我們認同原審法院不相信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能以誠實和負責任的態度和守法地重返社會。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及b項的前提。
四、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
辯護人陳慧冰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定為澳門幣壹仟圓正,此金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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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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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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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刑事上訴486/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