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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82/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9月16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假釋要件
    黑社會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鑑於黑社會罪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法院在決定是否批准囚犯假釋之前,不得不對囚犯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囚犯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個案,於2010年7月19日,以該囚犯實質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見卷宗第245頁的批示原文)。
  囚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264至269頁的上訴理由陳述書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的理由並不成立(見卷宗第271至272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279頁的葡文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上訴人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以下簡稱為刑庭)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
  但本院得指出,刑庭今次實質是以上訴人並不符合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而不批准其假釋,因此被上訴的批示是無從違反該第1款a項的規定。
  另就第1款b項的要件而言,本院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雖然亦認為上訴人自去年被首次否決假釋申請後,其服刑表現亦維持良好,但仍對其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真的不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這是因為上訴人是因犯上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所指的黑社會罪而被判監六年。鑑於這種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再次加以衡量和考慮。
  事實上,從載於卷宗第4至184頁的裁判書資料可見,上訴人在涉案的黑社會內並非屬一般成員,而是亦有參與管理工作,因此本院完全認同刑庭法官的看法,認為上訴人當日犯案的情節十分嚴重,如現在便提前釋放上訴人,社會大眾必會質疑刑法的權威和效力。據此,另考慮到上訴人雖然在獄中安份守紀,但並未曾作出任何具體重大立功行為以釋除公眾對其提前釋放的疑慮,本院至今仍不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換言之,刑庭法官是次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的不法之處。
三、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7月19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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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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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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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682/2010號上訴案 第1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