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67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1月4日

主 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再次調查證據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1. 雖然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聲明所有毒品為其所有並用作個人吸食,與上訴人無關。但是此與之前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所述明顯不同,因此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有關筆錄內容。

2. 當庭宣讀的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作出的聲明完全可以作為證據,而判斷第一嫌犯前後不同的供述孰真孰假則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

3.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列舉了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來源,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的情況。

4.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5.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在審判聽證否認購買毒品並要求他人將毒品帶回本澳,對其犯罪行為並未顯示悔悟之意。

6.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1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00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販賣罪」,被判處二年徒刑;
-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第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對上訴人判決之內容如下:“...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輕微販賣罪」,判處二年徒刑;--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的規定,構成一項「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判處四十五日徒刑;--二罪競合,判處第二嫌犯二年一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為此,除了保留應有的尊重態度外,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一項「輕微販賣罪」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兩嫌犯均為初犯。
4. 第1嫌犯之審判聽證陳述,與本卷宗內預審辯論時其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陳述相符合──即上訴人沒有參與被指控之輕微販毒行為。(參閱卷宗第202頁及續後數頁,尤其是第203頁第1至第6自然段)
5. 上訴人被司法警察局拘捕時,於其身上或家中,沒有搜出任何與本卷宗有關之犯罪物品──包括毒品、吸食毒品工具、分裝毒品之膠袋、電子秤等等。(參閱卷宗第80頁)
6. 載於卷宗內第82頁至第84頁之筆錄中,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沒有委託第1嫌犯購買及帶毒品來澳;及載於卷宗內第312頁及續後數頁之上訴人答辯書狀中,第1條至第7條事實列已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明確表示,並表明否認控罪。
7. 於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對被指控之事實作出陳述,並保持一貫態度地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8. 首先;由上述事實列可見;一般經驗法則告知我們,任何人不會輕易改變之前口供,甚至出現矛盾,這因著在訴訟程序中出現這些行為,必然導致刑事後果。
9. 無論如何,當出現證言或陳述前後矛盾之時,必須藉客觀證據以評定那一次證言或陳述較可取。
10. 第1嫌犯在庭上雖被依法作出相關警告下,仍然明確地堅持於庭上之證言為真實──即上訴人沒有實施輕微販賣之不法事實;這些證言,均與卷宗內有關客觀證據相吻合,
11. 為此,在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之下,一般澳門市民亦會認同:第1嫌犯之審判聽證時陳述、與及卷宗第202頁及續後數頁,尤其是第203頁第1至第6自然段之陳述,較卷宗第28頁及第29頁(包括第1頁及第2頁)之陳述較可信。並從而認定上訴人沒有實施控訴書內有關販賣毒品之事實,亦不應判處販賣毒品罪名成立。
12. 即使不這樣認為,在“罪疑從無”這一刑事法律根本原則下,亦應作出如上之認定,
13. 因為,我們除了第1嫌犯前後互相矛盾之陳述外,已沒有任何直接、實質之證據以證實上訴人實施了有關販賣毒品之事實。
14. 此外,為著證實第1嫌犯曾於庭審中作出如上之陳述,故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上述證據。尤其是聽取附呈之庭審錄音之資料中第1嫌犯作陳述之內容;這樣,更能查明事實真相以實踐公義;並證實第1嫌犯曾作出如上述之證言。
15. 因著被上訴之裁判中,沒有準確地認定第1嫌犯在審判聽證時陳述之可信任性及程度;且經一般經驗法則下,亦可得知上述事實與本訴訟所指控之事實及罪名有著適當因果關係,即是否應對上訴人給予無罪開釋,及由此亦可避免發還卷宗予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16. 故在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度調查證據並聽取連同本卷宗上呈之錄音資料中上述第1嫌犯之作證言部份之內容後,
17.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有關第1嫌犯陳述這一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了“罪疑從無”這一刑事法律根本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由中級法院宣告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及由中級法院宣告因著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曾作出販賣毒品之行為,故無罪開釋上訴人。
18. 其次,倘法院不認同如上之理解,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19. 如上述之依據,對上訴人判處事實獲證實及罪名成立之主因,即第1嫌犯之陳述,但其陳述之內容先後存在極大矛盾;
20. 這樣,不論是否判處上訴人是否作出刑事不法事實及是否被判處罪名成立,法院均應具體地作出說明為何相信第1嫌犯之前的口供,而不相信之後於預審辯論及審判聽證時之口供。
21.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之裁判中沒有作出這一部份之說明,(請再參閱卷宗內被上訴之裁判中有關“事實之判斷”)
22. 最起碼而言,為何認定第1嫌犯卷宗第28頁及第29頁(包括第1頁及第2頁)之陳述較可信,而審判聽證時陳述、與及卷宗第202頁及續後數頁,尤其是第203頁第1至第6自然段之陳述較不可信,這一部份,是沒有作出充份、連貫、邏輯性之說明。
23. 這在一般市民看來,亦不難發現被上訴之裁判沒有說明上兩條所指之事宜,而上述兩條所指事宜,亦是上訴人被判罪之重要關鍵所在,
24. 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相信第1嫌犯卷宗第28頁及第29頁(包括第1頁及第2頁)之陳述較可信,而不認定其於審判聽證時陳述、與及卷宗第202頁及續後數頁,尤其是第203頁第1至第6自然段之陳述較可信,這一部份,未能使人了解被上訴之裁判在作出這一方面認定時之實質理由,
25.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故應被中級法院宣告被撤銷,
26. 我們認為,因著如上之理據,法院應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27. 第三;倘不這樣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出如下理據;
28. 被上訴之裁判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29. 然而,被告屬初犯;且上訴人除了本卷宗內,沒有其他被指控之刑事訴訟待決、又或其他被針對之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且其又獲知悉;
30. 上訴人認為,並無實質、直接及充份之證據以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就我們的刑事法律制度而言,應優先考慮科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又或優先考慮以緩刑代替實質徒刑,這才更有利於重返社會;故給予上訴人在兩罪競合時緩刑優惠,亦能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31. 但被上訴之裁判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為此,被上訴的裁判,這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
32. 上訴人認為,在更全面地適用《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應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
33.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此外,上訴人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度調查證據
1. 為著證實本上訴陳述書狀之第7條之事實列為真實;
2. 且上述事實列獲證實,對於就本上訴查明事實真相以實踐公義屬必須;
3. 為此,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度調查證據;
4. 聽取連同本卷宗上呈之庭審錄音資料,即連同本卷宗上呈之庭審錄音資料中,根目錄中,子目錄Translator 2中,檔案Recorded on 21-Jun-2010 at 11.29.47 (-UK-E8$105111270)中,第5分第20秒至第17分第24秒;及第23分第25秒至第27分第8秒)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著令將庭審錄音之資料,以適當方式一併上呈予中級法院以供審閱;
及,由中級法院
3. 著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度調查證據,並聽取連同本卷宗上呈之錄音資料中上訴人之作陳述部份之內容;

4.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審理有關第1嫌犯陳述這一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了“罪疑從無”這一刑事法律根本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宣告撤銷被上訴之裁判;及
5. 宣告因著沒有實質證據證實上訴人曾作出販賣毒品之行為,故無罪開釋上訴人。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6.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中,在認定第1嫌犯之前之口供證言之可性信事宜上,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沒有說明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故宣告被撤銷,及
7. 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8. 宣告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宣告被撤銷;及
9. 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
10.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即使第一嫌犯B在依法警告下,仍明確表示上訴人沒有委托第一嫌犯購買及帶毒品來澳,又認為按經驗法則任何人不會輕易改變之前口供,因此,認為上訴人沒有實施有關販賣毒品之事實,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在本案中,我們注意到,原審法院的證據方式,除了依據上訴人及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及當庭宣讀了第一嫌犯B相關之聲明,卷宗第28頁至29頁及被全文轉錄的第1頁至第2頁內容外,還依據海關關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之聲明,司警人員作出的聲明,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結果,同時,還考慮了卷宗內的化驗報告,證實了被扣押物質的毒品種類及含量,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作出了事實之判斷,換言之,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是單純考慮如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聲言。
3. 在本案中,我們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原審法院已客觀地審查案中的所有證據而作出了事實之判斷。
4. 上訴人的說法,實際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之說法明顯行不通,正正顯示其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審判者的心證不受指責。
5. 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因而無需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6. 上訴人又以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沒有具體地作出說明為何相信第一嫌犯之前的口供,而不相信之後於預審辯論及審判聽證時的口供,因而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7. “如發現獲證明之事實之間,或該等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又或證據性說明理由與裁判之間存在不可透過上訴針對的裁判本身克服的不相容性時,才發生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中級法院3/2/2000,卷宗1261)
8.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之判決書,我們並無發現任何不相容之處,因此,並不存在上述瑕疵,基此,此理據也應被否定。
9. 上訴人又認為其屬初犯,且沒有實質證據以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而認定原審法院沒有把徒刑暫緩執行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存在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0. 在本案中,我們注意到,上訴人所觸犯的是輕微販賣罪及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作吸食罪,眾所周知,毒品對公共健康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否認控罪,沒有絲毫悔意,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1. 根據判決書的內容,我們觀察得到原審法院在量刑及選擇刑罰時,已全面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瑕疵,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最後,檢察院請求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9年2月6日18時23分,上訴人A與嫌犯B一起到內地拱北逛街之後彼等在地下商場之“XXX快餐店”以800澳門圓向一名身份不明之人士購買了4包俗稱“K仔”之氯氨酮毒品及一片紅色藥片。
2. 當時上訴人A支付了購買毒品之金錢,並將毒品交給嫌犯B,要求她將毒品帶來澳門。
3. 上訴人A承諾,若嫌犯B將毒品帶回澳門交給她後,會將其中四包中的半包之“K仔”送給她吸食,以作為報酬。
4. 同日19時30分,上訴人A及嫌犯B從珠海進入澳門,於20時5分,嫌犯B經過關閘海關站入口行李檢查枱時被海關人員截停檢查。
5. 在海關檢查室內,海關人員在嫌犯B攜帶之兩隻DVD光碟之包裝袋內搜獲4包白色粉末以及1片紅色藥片(詳見卷宗第8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淨重13.73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之百分含量為82.28%,含量為11.301克),上述紅色藥片含有同一法令附表二A中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甲烯氧苯丙胺”,以及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淨重0.245克(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百分含量為40.43%,含量為0.099克)。
7. 上述毒品是嫌犯B從上訴人A處取得,目的是將之帶來澳門後交給上訴人A。
8. 上訴人A購買毒品的目的是著嫌犯B運載入澳門,將上述其中半包提供給嫌犯B外,其餘全部用作個人吸食。
9. 上訴人A及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A及嫌犯B清楚認識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11. 上訴人A購買及取得上述毒品,目的主要是供個人吸食,而小部分用作提供予B。
12. 嫌犯B取得、運載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將之全部提供予A,然後獲得當中的小部份,作個人吸食。
13. 上訴人A及嫌犯B明知彼等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
*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及嫌犯B均為初犯。
15. 上訴人A的社會、家庭、受教育及經濟狀況不詳。
*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起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明的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再次調查證據
- 緩期執行徒刑

1.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上訴人認為在庭審中,第一嫌犯B承認案中扣押的所有毒品均屬其本人所有,與上訴人無關,此外,於上訴人身上或家中,均沒有被搜出任何與本卷宗有關之犯罪物品。因此,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不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販賣毒品的事實。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沒有準確地認定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時陳述之可信任性及程度,原審法院在審理有關陳述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違反了“罪疑從無”的原則。

然而,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只能作為其本身心證的依據,並不能取代法院的心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雖然第一嫌犯在庭審中聲明所有毒品為其所有並用作個人吸食,與上訴人無關。但是此與之前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所述明顯不同,因此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有關筆錄內容,在該訊問中,第一嫌犯明確指出是應上訴人的要求將毒品從內地帶回澳門,以便隨後交給上訴人,而有關購買毒品的款項亦是由上訴人支付(詳見載於卷宗28頁至第29頁之首次司法訊問筆錄)。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當庭宣讀的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作出的聲明完全可以作為證據,而判斷第一嫌犯前後不同的供述孰真孰假則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說明: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嫌犯以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合議庭認定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根據上述相關證據,原審法院認定了在2009年2月6日當天,上訴人A購買毒品的目的是著嫌犯B運載入澳門,將上述其中半包提供給嫌犯B外,其餘全部用作個人吸食。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判決書的要件中,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終審法院於上述同一判決中亦認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理由,是構成裁判的根基或基礎的事實和法理,它們使訴訟主體和上訴法院得以對所採用的邏輯或者推理過程進行探究。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有義務在判決書中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這是為了保證判決中的證據審查是按照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式進行的,所做出的不是一個不合邏輯、隨心所欲、自相矛盾或者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決定。
只要在判決書中指出法官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來源,這一義務便告履行,因為沒有任何程式法規要求法官詳細和完整地闡述邏輯推理的整個過程,或者要求法官指出認定或者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使用的證據。”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主要憑第一嫌犯之陳述,從而判處其販毒之事實獲證實及罪名成立,但第一嫌犯之陳述內容先後存在極大矛盾,而原審法院沒有充份、連貫、邏輯性地說明為何相信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所作的陳述,而不相信其之後於預審辯論及審判聽證時之陳述。

顯然,上訴人只是再次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

如前所述,對於第一嫌犯在首次司法訊問中及在審判聽證中所提供不同的聲明孰真孰假是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陳述屬實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列舉了法院心證所依據的證據來源,已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的情況。

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中級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為初犯,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在審判聽證否認購買毒品並要求他人將毒品帶回本澳,對其犯罪行為並未顯示悔悟之意。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提供毒品,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及不法性相當嚴重。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即使是輕微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法院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另外,否決上訴人再次調查證據的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1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675/2010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