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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90/2010號
日期:二Ο一Ο年十一月四日

事由: - 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90/2010號
上訴人:A或A
(A ou A ou 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之批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3-09-0060-PCC號案中,上訴人A或A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四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1年9月14日服滿刑期,並且已於2010年9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初級法院為此繕立了第PLC-154-09-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該院法官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對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判刑3年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1年9月14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刑2年多,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規紀錄,積極參與清楚工作。
-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 另外,社工報告,監獄長及看守者亦表示贊同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的評級。
-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 上訴人之太太已為其安排出獄後的之銷售工作。
- 上訴人之家人更表示在其於出獄後會全力協助其重返社會之生活。
- 從上訴人的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 上訴人獲判刑3年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11年的9月14日屆滿,即是如上訴人獲假釋後,該期間僅少於1年。
-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不得獲得假釋。
-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中國內地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份低。
-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辯護人費用。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反駁,其內容如下: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彼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4-09-0047-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四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1年9月14日屆滿,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0年9月14日。
3. 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參閱第19頁)。
4.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且行為良好,一旦獲釋亦有工作保障。
5. 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從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可見,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他聯同另一名男子於2008年9月13日下午入境後,便馬上前往本澳多個大型商場內實施盜竊行為,犯罪是以團伙的方式實施及有預謀的,有強烈的犯罪故意,並非如上訴人在假釋報告中聲稱般是一時貪婪實施犯罪。
7.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並沒有完全誠心悔過,無法確定上訴人的人格已有足夠的正面改變。
8. 上訴人在來澳不足兩天的時間內已實施了多項的加重盜竊罪及盜竊罪,情節較為嚴重,且自2009年11月16日判刑至今,上訴人真正服刑的期間倘短,目前仍未能判斷是次服刑對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的改變,暫時仍未能合理地期待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該類案件屬於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困擾,嚴重影響社會的秩序及安寧,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在此其所有內容視為全部轉錄)。1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3-09-0060-PCC號案中,上訴人A或A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四罪併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將於2011年9月14日服滿刑期,並且已於2010年9月1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0年8月1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檢察院提出否決假釋的意見。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9月1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讓我們分析這些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是基於1886年《刑法典》所沿襲的十九世紀中期從歐洲發展起來的刑事法律制度。2 它體現了實現刑罰的目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尤其是在預防犯罪方面的功能起到積極作用。今天的假釋制度亦從單純考慮特別預防發展到具有綜合特別及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相對完整的制度。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將假釋的條件歸納為包括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3,缺一不可: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除了第甲、乙、戊點的要求基本上是形式的要件外,其餘的二項應該是最重要的實質要件。即是說,就本案而言,是否批准假釋,從根本上講,取決於是否確認了所有這二項要件,因為其它的形式要件都得到確認。而實際上,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4
從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我們可以看到,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正常,並沒有任何違規紀錄,有參與監獄的工作,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以及監獄長亦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從這些事實,雖然,我們在短期之內沒有可能看到一個完整的人格重塑的積極成果,我們可以客觀地看到他所表現出的重返社會的意願的事實, 起碼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在人格的演變已開始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但是,我們不能不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來澳進行多次的加重盜竊罪)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來澳門犯罪的事實,因為對這個事實的價值衡量使得我們不得不更加考慮維護澳門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尤其是澳門居民對外地旅客來澳犯罪一直以來的嚴懲要求的因素。因為只有這樣才能達至犯罪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的平衡,才能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誠然,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5 甚至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但是,當我們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肯定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時,就不應該批准其假釋。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沒有完全具備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或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包括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應該支付給予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8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0年11月4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法律意見的葡文內容有:
O recorrente não pode beneficiar do requerido apoio judiciário, por não ser residente de Macau (cfr. art. 4º, nº 1, do Dec. Lei nº 41/94/M, de 1-8).
Não assiste, a nosso ver, razão ao recorrente.
Vejamos.
Conforme tem decidido este Tribunal, na esteira do preceituado no art.º 56º do C. Penal,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uma medida a conceder caso a caso, “dependendo da análise da personalidade do recluso e d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ortemente indiciador de que o mesmo vai reinserir-se na sociedade e ter uma vida em sintonia com as regras de convivência normal, devendo também constituir matéria de ponderação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cfr., por todos, ac. de 12-6-2003, proc. n.º 116/2003).
E, na hipótese vertente, não se verifica, de facto, o pressuposto referido na al. a) do nº 1 do citado normativo.
Não é possível, realmente, formul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sobre o comportamento futuro do recorrente em liberdade.
É certo que, em sede de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o mesmo mereceu a avaliação global de “Bom” (tendo ainda, como recluso, a classificação de “Confiança”).
Mas o que importa, como é sabido, no âmbito em apreço, é 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na sua evolução, como índice de (re)socialização …” (cfr.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pgs. 538 e segs.).
Mostra-se inverificado, também, por outro lado, o requisito previsto na al. b) do mesmo dispositivo.
Há que ter em conta, a propósito, a repercussão dos factos praticados na sociedade.
O que vale por dizer, igualmente, que não podem ser postergadas as exigências de tutela do ordenamento jurídico (cfr. loc. cit.).
Em termos de prevenção positiva, na verdade, há que salvaguardar a confiança e 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no que toca à validade das normas violadas, através do “restabelecimento da paz jurídica comunitária abalada ….” (cfr. mesmo Autor, 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 pg. 106).
Deve, pelo exposto,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1;
參見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出版社,2000年,第636-638頁。
3 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第153頁。
4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5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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