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0/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1月11日
主題:
民事索償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
對刑事判罪決定的質疑
交通意外
過錯比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上訴人祇具有民事索償人身份,而非同時屬刑事訴訟輔助人,其是不得就原審法庭在案中的刑事判罪方面的裁決提出質疑。
二、 針對上訴人在涉案交通意外中的過錯比率而言,雖然上訴人當時是在禁止橫過馬路的地方橫過馬路,但嫌犯在撞倒其之前其實已看到上訴人已在其行車道的中間,但在天氣和地面情況均屬正常且視線良好下仍未能適當控制車速,最後把將近完成橫過馬路的上訴人撞倒,且將其撞至16公尺的遠處,因此嫌犯與上訴人在意外中的過錯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0/2009號
上訴人: A(由其父母B、C代表)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7-006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交通意外傷者A的民事索償要求之第CR3-07-0062-PCC號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主要裁定嫌犯D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而就民事索償方面,則僅裁定民事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支付澳門幣39,688.89元賠償,另加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清付日的法定利息(詳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11至第219頁的判決書如下內容:
「判決書
1. 案件敘述 (Relatório)
嫌犯:D (D),男,[......]未婚,莊荷(澳博),[......]居住在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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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 (Acusação):
2005年1月27日,約13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編號CM-XXXXX)沿水坑尾街向荷蘭園大馬路方向行駛,當到達百老匯中心第一座對開之路段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煞車不及撞倒A(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第19頁)。當時,被害人正在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的右邊去左邊,在接近路邊時被撞倒。
碰撞後,嫌犯連人帶車倒地向前滑行,而A則被撞並倒卧嫌犯車輛前方(見第4頁交通事故圖)。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幹及左耻骨枝骨折,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0、32及34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經法醫鑑定,A需90日康復。有關傷患對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及交通密度均屬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即嫌犯未能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因應路面具體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其過失行為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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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
- 1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以及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建議依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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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Pedidos cíveis de Indemnização):
被害人的父母B及C代表未成年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載於卷宗第96至105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被害人要求判處嫌犯及X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419,521.3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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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Contestação):
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就被害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載於卷宗第123至128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保險公司辯稱交通意外是因被害人不小心過馬路的行為而引致的,另外,亦對被害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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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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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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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已經證明控訴書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a acusação):
2005年1月27日,約13時50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電單車(車牌編號CM-XXXXX)沿水坑尾街向荷蘭園大馬路方向行駛,當到達百老匯中心第一座對開之路段時,因未能適當控制車速,煞車不及撞倒A(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正在橫過馬路,方向由嫌犯行車方的右邊去左邊,在接近路邊時被撞倒。
碰撞後,嫌犯連人帶車倒地向前滑行,而A則被撞並倒卧嫌犯車輛前方。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幹及左耻骨枝骨折,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20、32及3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經法醫鑑定,A需90日康復。另外,需12日作手術取出內固定針。
意外發生時天氣情況、地面情況及交通密度均屬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發生的部分原因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即嫌犯未能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因應路面具體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其過失行為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嫌犯的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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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96至105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 96/105):
原告就上述的傷害在住院治療和手術、門診醫療、購買藥物和輔助醫療器材(即:學行架和腋下拐杖)上已花的費用合共為澳門幣8,296.30圓。
受創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救,經多次治療後於2005年1月27日進行股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在意外後遭受傷痛及痛苦。
在手術後,原告感到創傷處非常痛楚,並持續長時間。
於2005年3月15日繕錄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原告尚未痊癒,但其左大腿外中部可見一度長12厘米的疤痕。
這無疑對原告的外觀造成負面影響,以致令未成年的原告在當時、現時及將來的成長均帶來心理上的不良後果。
更甚者,由於治療所需,原告2006年1月17日再次入院,並於同月18日還接受進行第二次手術(內固定物拆除術),以便將股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所放置的金屬物料(鋼板)取出,再進行縫合傷口。
原告於2006年1月23日出院,並隨後接受定期的門診治療。
是次手術中,當麻醉藥過後,原告因再度開刀的傷口遭受痛楚。
因此,原告承受再一次的傷痛和痛苦。
此外,雖然原告現已活動正常,但在創傷處失去部份知覺,且將會是長期甚至永久的。
另外,由於原告受傷後在接受治療的首兩個月內傷痛非常,且需學行架及拐杖協助步行,日常起居生活不能自我照顧,尤其不能獨自如廁。
面對原告的情況,其母親唯有放下工作來日夜照顧原告。
原告父親為協助照顧原告亦暫停經營其所開設的X記燒味店的工作,以照顧原告。
另方面,在原告受傷接受治療期間所處的學期,原告無法如其他學生般每日到學校上學。
為免影響及耽誤原告的學業,原告的父母唯有聘請私人教師E在家中為原告全科授課,其授課形式跟學校相若,每天定時上課,以配合學校的課程大綱。
原告父母已支付於2005年3月至同年8月份期間共6個月合共澳門幣24,000圓予該私人教師作為其報酬。
此外,原告申請醫療報告花費了澳門幣225圓。
原告獲悉在意外當日,第一被告所駕駛的編號CM-XXXXX電單車是在第二被告即XX保險有限公司投買了民事責任保險,因此按照保險合同之規定,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每起事故最高保額的範圍內依法應轉移予第二被告,其餘者則由第一被告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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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123至128頁答辯狀所載之下列事實(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o contestação de fls. 123/128):
Com efeito, o menor A, naquele dia e àquela hora, estava na Rua do Campo, junto do Edf. “Broadway Center”, acompanhado de 2 colegas de escola, e decidiu atravessar a estrada, no sentido da direita para a esquerda.
Refira-se que a Rua do Campo tem dois sentidos e comporta duas vias de trânsito no sentido do Tap Seac, com uma largura de 4.1 metros e 3.5 metros respectivamente.
Ora, D conduzia aquele ciclomotor na via de trânsito do lado esquerdo, a velocidade cerca de 30-40km/hora.
O estado do tempo era bom, o piso encontrava-se em condições enquanto que a densidade do trânsito era regular, apesar daquela via ser sempre muito movimentada, e a visibilidade boa.
Sucede que, ao chegar junto do Edf. Boardway Centre, eis que surgiu o peão, A e mais 2 colegas de escola.
Atravessando a via do lado direito para o lado esquerdo atento o sentido de marcha do referido motociclo.
Acresce ainda que o peão, A, atravessou a via, apesar de haver vedação ao longo da berma da estrada, respeitante aos peões, para impedir categoricamente que estes atravessem a rua naquela local.
No entanto, enquanto os outros dois colegas de escola, ao ver a chegada do ciclomotor do arguido, pararam e ficaram no meio da faixa de rodagem, o peão ofendido não deixou de andar, mais a mais a passo de corrida, acabando por ter embatido pela parte frontal do ciclomotor.
Acresce ainda que o peão, além de não ter respeitado a proibição imposta de não poder atravessar a rua, iniciou o atravessamento da Rua do Campo, fora da passadeira aérea existente no local, a menos de 22 metros, destinada aos peões.
Refira-se que na Rua do Campo, existe uma vedação metálica que divide o passeio das respectivas faixas de rodag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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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觸犯了第179頁所載的交通違例。
嫌犯現職莊荷,月薪澳門幣13,000圓,嫌犯的父母及弟弟均有工作,嫌犯租屋獨居並每月支付少許家用予母親。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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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有關傷患對被害人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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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治療及康復過程中,按醫生建議下,原告父母購買了冬蟲夏草及高麗參予原告進補,以利於原告的痊癒時間及效果,從而減低傷患所帶來的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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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peão surgiu de forma inopinada, súbita e inesper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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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Convicção do Tribunal):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的過程,並解釋事發當日見到在一至兩個車位遠處有一班學生從右邊到左邊橫越馬路,嫌犯已響按及減速,當見到該兩名學生停在馬路中間時便開車從行人前面繞過,此時,被害人突然從該批學生後面走出,嫌犯因躲避不及而撞倒被害人。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意外當天因趕返學而在水坑尾馬路上過馬路,被害人亦承認當時沒有察看是否有來車。
被害人的同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事發時與幾名同學過馬路時因見到嫌犯車輛快速駛至而站立在馬路中央,但被害人却沒有停下而跑過馬路,因而被嫌犯車輛撞倒。
有關的交通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接報到場處理事件的經過,亦確認了卷宗內的交通意外草圖資料。
兩名醫生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被害人遭受的傷勢、治療情況及治療結果。另外,法醫亦補充在第34頁的鑑定書中遺漏了被害人因取出手術內固定針而多需約12日的時間康復。
卷宗內第20、第32、第34、第106、第107及第161頁的醫學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被害人父母因照顧被害人而暫停經營燒味店的情況。
被害人的補習老師亦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在被害人受傷期間替被害人作全科授課的情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考慮到被害人於水坑尾路面禁止行人橫越馬路的地方,在沒有察看車輛的情況下跑過馬路的行為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主要原因,然而,嫌犯在駕駛時看到一班學生在橫越馬路,且已到達嫌犯行車道路的中間,但嫌犯沒有停下而企圖從學生前面繞過,因而未能及時停車而將距離嫌犯一至兩個車位遠的被害人撞倒,且將其撞至16米的遠處,因此,嫌犯以不適當速度駕駛的行為亦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部分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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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Motivos):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本案交通意外發生的部分原因是由於嫌犯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即嫌犯未能謹慎駕駛,且未注意其應注意之事項,沒有因應路面具體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障礙物。
另一方面,被害人於禁止行人橫越馬路的地方,且在沒有察看車輛的情況下跑過馬路的行為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主要原因。
經分析輕型電單車駕駛者及行人的行為後,合議庭界定是次交通意外的原因百分之三十是車輛駕駛者,即嫌犯的過錯,而百分之七十是行人,即被害人的過錯。
嫌犯違反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使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意外導致被害人左股骨幹及左耻骨枝骨折,其傷勢需90日才能康復,另需12日取出其內固定針。
按照載於本案卷第34頁之法醫學鑑定書之結論,因被害人的傷勢使其患病超過30日,傷勢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規定之嚴重傷害。
根據學說,《刑法典》第138條c)項所規定之「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之加重情節不是指傷患本身之期間,而是指傷患所引起的有害症狀之長期期間以及其不可避免性,即使透過醫療可降低或減低傷患所引起的有害症狀。(參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一卷231頁)
然而,從本案法醫學鑑定書中,除患者傷勢需90日康復,另需12日取出其內固定針外,並未載有患者患病之有害症狀,因此,根據上述鑑定書之資料,不能將被害人之傷勢視為嚴重傷害。
故此,嫌犯被控以實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改判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9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90日至240日罰金之刑罰。
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個月至2年之附加刑。
另外,嫌犯亦觸犯了1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澳門幣500至2,500圓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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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Medida concre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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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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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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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被害人A因交通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共澳門幣8,296.30圓;被害人因受傷未能上學而聘請老師補習共花費了澳門幣24,000.00圓。
另一方面,雖然證實被害人父母因照顧被害人而暫停工作,但由於未能證實有關的工資及損失,亦由於上述損失賠償並非由被害人父母以自己名義提出,因此,由於請求申請人缺乏正當性,在此不判處有關賠償。
因此,被害人財產損害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2,296.30圓(= MOP$8,296.30 + MOP$2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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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考慮到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A遭受病痛,直接導致被害人左股骨幹及左耻骨枝骨折,其傷勢需90日康復,另需12日取出其內固定針,因此,被害人合共接受過兩次手術,上述傷患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因受傷而需接受治療並承受肉體上的疼痛,亦因受傷而不能上學並影響其學業。因此,訂定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0.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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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害人A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32,296.30圓( = MOP$32,296.30 + MOP$100,000.00)。
考慮上述損害以及根據嫌犯和被害人的過錯比例,訂定對被害人A之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9,688.89圓(= MOP$132,296.30 x 30%),以及有關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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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由XX保險有限公司承擔,故駁回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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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Dispositivo)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Nos termos expostos, 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a acusaçã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por ser parcialmente provada e, em consequência:)
嫌犯D被控以實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的: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及第3款,結合第138條c)項,以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罰金,罰金日額澳門幣100圓,合共罰金澳門幣12,000圓或轉為80日徒刑;及
- 1項《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以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改判為觸犯了1項《道路交通法》第3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圓。
(Condena o arguido D,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 1 crime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 p. pelo art° 142°, n° 1 do Código Penal, conjugado com o art° 66°, n° 1 do Código da Estrada, convolando de imputado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 p. pelo art° 142°, n° 1 e 3 do Código Penal, conjugado com o art° 66°, n° 1 do Código da Estrada, na pena de 120 dias de multa, à taxa diária de MOP$100.00, o que perfaz no total de MOP$12,000.00 ou substituída por 80 dias de prisão; e
- 1 infracção administrativa, p. p. pelo art° 30° da Lei do Trânsito Rodoviário, convolando de imputado contravenção, p. p. pelo artº 22º, nº 1, conjugado com o artº 70°, nº 3 do Código da Estrada, na multa de MOP$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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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2個月。(Condena ao arguido a suspensão da validade da licença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2 me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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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現裁定民事請求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por ser parcialmente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
駁回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Absolve o demandado arguido do pedido.)
判處X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A之賠償,金額為澳門幣39,688.89圓,上述賠償金額須加上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的法定利息。(Condena a Companhia de Seguros de XX, S.A., a pagar, ao demandante A a indemnizaçâo, no montante de MOP$39,688.89, acrescido de juros legais contados a partir da data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acórdão até integral e efectivo pagamento.)
批准民事請求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以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Concedo ao demandante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na modalidade de dispensa do pagamento das custas.)
[……])。
上述附帶民事索償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把嫌犯原遭檢察院指控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實在犯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毛病,其次亦指一審的判決書在理由說明方面帶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此外,又認為原審法庭就其精神損害而訂定的賠償金額明顯過少、原審法庭也不應不判其可獲澳門幣255元的醫療報告費用賠償和澳門幣30,000元的中醫進補藥材費賠償,另亦不應把其有關導致交通意外的過錯責任比率定為百分之七十,而應定為少於百分之三十(詳見卷宗第230至第24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嫌犯A認為由於上訴人不具刑事訴訟輔助人之身份,其是不得請求上訴庭更改有關刑事罪名(詳見卷宗第261至第263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在另一方面,XX保險有限公司就力主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0至第293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祇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307頁的葡文批示內容)。
及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檢閱了卷宗。
本院經召開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就上訴人的首個上訴問題,本院認為,由於其祇具有民事索償人身份,而非同時屬刑事訴訟輔助人,其是不得就原審法庭在刑事判罪方面的裁決提出質疑。因此,本院不得受理其上訴狀中涉及刑事判罪方面的上訴理由。
至於針對民事索償事宜方面,上訴人就首先力陳一審判決書的判決理由說明部份自相矛盾。
他指出,既然原審法庭已宣稱未能證實他當時是突然出現於交通意外發生的地點,同一法庭就不得又指「被害人突然從該批學生後面走出,嫌犯因躲避不及而撞倒被害人」。
本院認為,如上訴人有細心閱讀一審判決書第7頁(即卷宗第214頁)尾三段的文字內容,必可發現原審法庭祇是在提及嫌犯在一審聽證時所聲稱的事實版本,故上訴人實不得把嫌犯有關被害人突然走出的辯護版本視為原審法庭本身的看法。事實上,在該段文字內容中,是這樣寫着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並解釋事發當日......被害人突然從該批學生後面走出,......因躲避不及而撞倒被害人」。
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的判決理由說明部份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不可予以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就其精神損害而訂定的澳門幣100,000元賠償金明顯過少。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判決書內容,原審法庭確實查明了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左股骨幹及左耻骨枝骨折、曾先後於2005年1月27日和2006年1月18日兩次入院接受手術、在首次手術後,他感到創傷處非常痛楚且痛楚持續長時間、在第二次手術的麻醉藥過後,他因再度開刀的傷口遭受痛楚、他在受傷後接受治療的首兩個月內傷痛非常、且需學行架及拐杖協助步行、日常起居生活不能自我照顧、雖然原告現已活動正常,但在創傷處失去部份知覺,且將會是長期甚至永久的、由於他左大腿外中部留有一度長12公分的疤痕,這對他的外觀造成負面影響,這對未成年的原告在當時、現時及將來的成長均帶來心理上的不良後果。
本院經按照《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部份的規定,綜合衡量上述既證事宜後,認為應把原審法庭已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增加至澳門幣250,000元。
至於涉及申請醫療報告書的澳門幣225元費用,由於是直接因該宗交通意外而起,且原審法庭亦已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這項支出,故上訴人理應亦獲此方面的賠償。
但就上訴人所聲稱的有關購買冬蟲夏草和高麗人參等中藥材的澳門幣30,000元費用,由於原審法庭認為未能證實「在原告治療及康復過程中,按醫生建議下,原告父母購買了冬蟲夏草及高麗參予原告進補,以利於原告的痊癒時間及效果,從而減低傷患所帶來的不良影響」,且這事實審的結果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實不能滿足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索償要求。
事實上,要成功獲此賠償,上訴人最起碼要提出有力證據,以首先證明是按醫生建議下,......購買了冬蟲夏草及高麗參......。但既然未能做到此點,就不得質疑原審法庭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下所得出的自由心證結果。
最後,針對上訴人在意外中的過錯比率而言,本院考慮到雖然上訴人當時是在禁止橫過馬路的地方橫過馬路,但嫌犯在撞倒其之前其實已看到上訴人已在其行車道的中間,但在天氣和地面情況均屬正常且視線良好下仍未能適當控制車速,最後把將近完成橫過馬路的上訴人撞倒,且將其撞至16公尺的遠處,因此嫌犯與上訴人在意外中的過錯比例應分別改為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的損害的應有賠償詳列如下:
1. 醫療費用賠償金 $8,296.30
2. 補習費賠償金 $24,000.00
3. 醫療報告申請費賠償金 $225.00
4. 精神損害賠償金 $250,000.00
合共 $282,521.30
由於上訴人須為意外的發生承擔百分之三十的過錯比率,其最終祇有權獲得澳門幣197,764.91元的賠償金($282,521.30 - 30% = $197,764.91)。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不受理民事索償人A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涉及更改嫌犯D的刑事罪名的上訴理由,但就裁定A在民事索償方面的上訴理由局部成立,進而把原審法庭就民事索償要求所作的裁判,改判為XX保險有限公司最終須向A一共支付澳門幣197,764.91元(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玖角壹分)的賠償金,另加上自判決確定後至完全付清前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須就其上訴的刑事上訴理由部份支付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上訴人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但上訴人因已獲原審法庭批出法援,故暫可免付其應繳的訴訟費。
上訴人的法援律師應得的澳門幣3,000元上訴服務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定預支,而嫌犯的原辯護人和新任辯護人在本上訴審級各自應得的澳門幣1,200元和300元的服務費,則由同一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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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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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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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20/2009號上訴案 第1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