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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01/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1月25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0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下稱刑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9月29日,以該囚犯實質並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540頁的裁判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所有法定要求,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3至第59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對上訴作出答覆的權利時,主張上訴庭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03至第604頁的葡文答覆書)。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613至第615頁的葡文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 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經分析上訴理由陳述書的內容後,本院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而就假釋與否這核心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刑庭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刑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院在過往眾多同類案件中,經採納駐本審級的另一位助理檢察長在這方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至少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也就是說,本院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因於1998年2月犯下一項殺人罪、一項殺人未遂罪和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於1999年4月犯下兩項詐騙罪,而最終被一共處以13年零7個月的單一有期徒刑,有關殺人的兩項罪行更是在夥同他人下而作出,案情嚴重。鑑於殺人和持有禁用武器的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而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亦未曾作出過任何可沖淡該負面影響的重大立功行為,反而是於2000年1月、2001年12月和2004年9月曾先後三次違反獄規,而即使自此之後沒有再犯規,但這並不等同於重大立功行為。
  如此,本院考慮到對殺人和持有禁用武器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及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故上訴人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這樣,本院亦不須考究上訴人是否也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同時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另一實質條件。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案中所有有關假釋與否的意見,對法院來說,並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因此法院還應根據自己的判斷去裁決。
三、 裁判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9月29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壹佰元的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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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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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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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編號:第90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雖然上訴人觸犯了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等極其嚴重及暴力的罪行,但考慮到上訴人觸犯有關罪行時只有19歲,相當年青,亦非案中的主謀或主要行動者,且自1999年9月入獄至今已超過11年,期間上訴人盡其能力分期繳付賠償。

另一方面,雖然在入獄早期上訴人有三次違規紀錄,但自2004年至今一直表現良好,積極參與學習及職業培訓工作,表現獲得肯定。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了積極的準備。
上訴人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假釋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尤其是對於如上訴人一樣,在年青時被判處長期監禁,更需要一個過渡期以便適應。

因此,本人認為上訴人已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基於上述原因,本人在表決合議庭裁判時投下反對票。




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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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第901/2010號上訴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