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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2/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1月18日
主題:
    第22/8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
    刑偵卷宗歸檔
    取回案中物品的限期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3月27日第22/8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利益關係人自刑偵卷宗歸檔批示轉為確定後起計的三個月期限內,不取回案中的物品,則有關物品一概歸政府所有。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2/200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
一、 案情敘述
  主理第5154/2005號偵查卷宗的檢察官對刑事起訴法庭值日法官2008年12月26日的批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批示違反了3月27日第22/89/M號法令第6條的規定(詳見卷宗第135至第13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利益關係人A女士並沒有依法聘請律師以提交正式的答覆書。
  案件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應判上訴理由成立的法律意見(見卷宗第159頁的內容)。
  本院組成合議庭,並審議卷宗後,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裁決的事實依據
  經分析卷宗所有資料後,本院得知下列情事:
  2005年5月27日,民政總署驗車中心在檢驗當時屬於A女士的MI-XX-XX號輕型汽車時,發現該車車身編號所在的部件周邊有焊接痕,因此懷疑該車車身前頭部份曾被更換,故把有關情況立即告知警方(見本案卷宗第12頁的實況筆錄內容),而該車於同日被下令扣押在於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見卷宗第7頁的扣押筆錄)。
  檢察院經審議警方就上述舉報事件所作的調查結果後,於2005年11月1日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2款的規定,把相關的第5154/2005號刑事偵查卷宗歸檔,並下令把原不屬於該車輛的部份拆除,以告示通告物主取回之,而車輛的其餘部份則交還予MI-XX-XX號車主(見卷宗第42頁的歸檔批示)。
  該歸檔批示於2005年11月10日通知予A知悉(見卷宗第44頁的內容),而A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就該歸檔決定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259條第4款所指的聲明異議,也未曾依照同一法典第270條的規定聲請展開預審。
  由於告示期過後仍無人認領上述原不屬於MI-XX-XX號車輛的車頭發動機室,在檢察院聲請下,刑事起訴法庭於2008年4月15日宣告該發動機室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卷宗第108頁背面的批示)。
  另一方面,負責上述偵查卷宗的檢察官曾於2006年7月3日,重新下令通知MI-XX-XX號車輛車主A須於三個月內領回該車的其餘部份,否則有關部份將歸特區所有(見卷宗第61頁的批示)。A於2006年7月4日獲悉此批示(見卷宗第63頁),且於2007年1月29日獲檢察院工作人員解釋此批示的內容(見卷宗第69頁)。
  2008年9月8日,檢察官向刑事起訴法庭聲請宣告上述車輛其餘部份歸特區所有(見卷宗第116頁)。
  2008年12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值日法官作出決定,主要認為「考慮汽車為一整體不可分物的性質,在尊重檢察院法律理解的前提下,由於目前未能證實A非法取得MI-XX-XX號汽車“車頭(車身車頭發動機室部份)"-----見卷宗第49頁-----以外的其餘部份,故此,依照《刑法典》第101條規定,茲決定不予宣告將MI-XX-XX號汽車“車頭(車身車頭發動機室部份)"以外的部份宣告歸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見卷宗第132頁的法官批示)。
  而在此批示發出日之前,A從未取回上述車輛的其餘部份。
三、 裁決的法律依據
  根據3月27日第22/8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如利益關係人自刑偵卷宗歸檔批示轉為確定後起計的三個月期限內,不取回案中的物品,則有關物品一概歸政府所有。
  在本案中,由於利害關係人A女士未曾以正式法律途徑就檢察官的歸檔批示提出異議或聲請展開預審,有關批示早已轉為確定。而她在清楚獲知須於三個月限期內取回有關屬其所有的上述車輛的其餘部份下,從未在限期內取回之。
  據此,依照上述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物品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法官批示,繼而宣告MI-XX-XX號輕型汽車除車頭發動機室外的其餘部份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
  澳門,20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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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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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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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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