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2011號案件 民事事宜的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離婚.法律解釋.適用法律時的特定狀況.尊重義務.口角和毆打.不能共同生活
裁判日期:2011年7月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朱健。
摘要:
一、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尤其是在涉及社會思維及習慣方面出現根本變化的領域時,解釋者尤應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二、多次發生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毆打和口角的情況,符合了因重複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的要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在甲以被告乙違反尊重義務為理據而針對後者提起的訴訟離婚案中,民事法庭以認定“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相互發生口角及毆打”的事實,宣告甲和乙離婚。
透過2011年2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由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駁回針對被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
不服判決,原告甲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以下列有用之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毫無疑問從已認定的事實並經審判聽證中證實,被告即現被上訴人違反了夫婦間之尊重義務,而上訴人亦同樣違反了這一尊重義務。
-這一違反並不是單一發生的情況,相反,是透過多次的口角及毆打反覆及重複造成違反尊重義務的結果,因此,不能夠要求上訴人與被聲請人維持婚姻關係。
-反覆違反義務意味著持續及重複地對人的尊嚴造成傷害。
-違反必須是嚴重或重複性的,而在現正審理的案件中,該違反的嚴重性亦是由於其經常性地重複發生。
-不能要求受害配偶一方維持這一婚姻關係。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533條的規定,傷害夫妻另一方身體的完整性毫無疑問構成了對夫妻雙方應負的尊重義務的違反,且屬訴訟離婚的一項理據。
-除應有之尊重外,相反,我們謙恭地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廢止一審法院根據婚姻合同的規範及法律原則所作出的決定是錯誤的。
二、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已確定事實:
-原告和被告於2001年8月1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緍姻(已確定事實A項)。
-2001年10月後不久,被告以2002年3月5日繕立的公證書取得一位於[地址(1)]A4的住宅單位,標示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X-I號(已確定事實B項)。
-上述獨立單位透過編號為XXXXXX並僅以被告的名義作出登記,因為被告在有關公證書內聲明其為未婚(已確定事實C項)。
調查基礎表:
-結婚之日,夫妻雙方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常居地(對調查基礎表疑點1的回答)。
-2001年10月,被告遷到澳門居住(對調查基礎表疑點2的回答)。
-在取得有關住所之後,當原告從中國來到與被告同住時,兩夫婦便以該住所作為家庭居所(對調查基礎表疑點3的回答)。
-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相互發生口角及毆打(對調查基礎表疑點4的回答)。
-原告於2002年2月14日在仁伯爵醫院留醫(對調查基礎表疑點6的回答)。
-被告有時候會去台灣(對調查基礎表疑點18的回答)。
-原告於2007年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對調查基礎表疑點38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之問題
要想知道的是,由於認定了“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相互發生口角及毆打”,故因被告違反了尊重義務,這樣是否有理由導致雙方離婚。
2. 尊重義務.不能繼續共同生活
民事法庭認為由於夫妻雙方多次相互發生口角及毆打,這樣構成了雙方對尊重義務的違反,故有理由離婚。該法庭認為對有關義務的違反屬嚴重的,因為其已影響到婚姻關係的根基,故不能夠要求雙方維持一段已經沒有基礎的關係。
然而中級法院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並不足以宣告離婚,該法院認為該等事實不足夠令其得出婚姻關係破裂的結論。
讓我們看。
《民法典》第1462條規定:“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夫妻雙方有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民法典》第1533條)。
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和GUILHERME DE OLIVEIRA1教導道:“尊重義務為一項同時屬於消極和積極的義務。
作為消極義務,首先,其屬於一項要夫妻雙方的任何一方有不去傷害另一方的身體或精神的完整性的義務,“精神的完整性”應理解為人格的所有利益或價值,而在現仍沿用的Manuel de Andrade2的教程中,根據1910年的《離婚法》,對該等利益或價值的侵害構成了“侮辱”:名譽、社會評價、愛情本身、情感以及個人感受”。
而《民法典》第1635條規定:
“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條
(過錯違反夫妻義務)
一、夫妻任一方均得因他方在有過錯下違反夫妻義務,且該違反之嚴重性或重複性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而聲請離婚。
二、法院審查被援引事實之嚴重性時,尤其應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錯、夫妻雙方之教育程度及道德意識等方面加以考慮。”
無可爭議的是,被告過錯地違反了對另一配偶的尊重義務。所要想知道的只是,從該違反的嚴重性或重複性上看,是否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在審判聽證中所認定的事實確實不是很豐富,但即便如此,似乎也足以得出過錯地違反了夫妻義務的結論,這是導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事實上,我們知道:
原告和被告於2001年8月15日締結婚姻。
自該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提起訴訟之日),原告和被告曾多次相互發生口角及毆打。
沒有證實該婚姻存在子女。而事實是,沒有任何一方聲稱有或沒有子女,在一離婚訴訟當中,這是一項毫無爭議的重要事實。
因此我們知道,在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和被告之間多次出現相互口角和毆打(至提起訴訟之日約7年時間)。
因此,違反尊重義務是重複發生的,且應認為其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
當夫妻雙方接受另一方違反尊重義務,正如被告的情況,其亦遭到原告毆打,可是被告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這無話可說。
但當夫妻其中一方,基於毆打的原因而不願繼續共同生活的話,法院不應強制他們共同生活。
如不認同原告所承受的身體或口頭的傷害足以宣告離婚,那麼,原告可合理地問道,其應該再受到多少次傷害才能夠結束婚姻關係呢?
正如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3就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寫道:“……當聲請的配偶一方,因提出的事實而不欲再繼續共同生活及不可能改變態度時,不能合理地要求一方與另一方繼續共同生活”。
應肯定,當作為現行第1635條前身的法規──經11月25日第496/77號法令修改的1966年《民法典》第1779條生效時──中級法院的理解可以是正確的。
可是,自1977年起至今已事過境遷。我們看到社會思維及習慣方面出現了根本變化,尤其是屬全球性的這一領域,因為隨之在家庭法方面出現了立法上的重大修改,特別是在離婚的領域。舉例說,在1977年時,還有無數不允許離婚的法律制度。時至今日,幾乎只剰下一個國家不容許離婚。
最近,在提到歐洲在涉及私人生活的某些方面時,一位有名的歷史學家還說道,在最近50年所出現的變化比自中世紀以來所出現還要多。
很多在1977年可以容忍的事情,今天已不能了。
而在解釋法律的時候,解釋者不能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還應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民法典》第8條第1款)。
在本案中,多次發生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毆打和口角的情況,符合了因重複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的要件。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勝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勝訴並宣告原告和被告訴訟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訂定原告的法院代理人的代理費為壹仟貮佰澳門元。
2011年7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朱健
1 FRANCISCO PEREIRA COELHO和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一卷,第四版,2008年,第349頁。
2 有關以“嚴重侮辱”作為離婚的理據的一些問題的研究,科英布拉,1956年,第8頁。
3 PIRES DE LIMA和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四卷,第二版,1992年,第5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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