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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589/201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主題﹕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589/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基於下述的判罪及判刑正在澳門監獄服刑﹕
- 以既遂形式實施兩項《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f)項、h)項,及第二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
- 以未遂形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f)項、h)項,第二款e)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既遂形式實施一項《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以既遂形式實施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十九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 以既遂形式實施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
七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連同嫌犯於CR1-07-0015-PCS號案卷被判處的刑罰,各數罪併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見卷宗第79至81頁),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法院認為提早釋放囚犯,社會大眾尚未能肯定被囚犯嚴重行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有效性,且仍未重新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正義仍未得以有效伸張,因此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由於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完全缺乏依據的,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三、 有關上述第8點所述的前提要件的第a)、b)及g)已被證實。
四、 有關上述第8點c)項監獄行為良好,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給予正面的評核,建議給予A假釋的機會;
五、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其於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同時該報告建議給予機會重返社會;
六、 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監獄處處長及監獄獄長一致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三方均是最瞭解囚犯狀況及最貼近其生活的人;
七、 除此之外,被上訴法庭也表示囚犯的正面及積極的態度和表現是值得肯定的;
八、 因此,我們能相信囚犯在監獄行為良好;
九、 有關上述第8點前題第d)及e)項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報告記載:上訴人在服刑期間,07年曾報讀回歸教育小學課程數學科,其後於08年至今一直參與汽車工房任職沙板工作,工作期間表現勤奮好學,並獲得工資調升;
十、 透過附於卷宗其父親及叔叔給予監獄及法院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的支持,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十一、 上訴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湖南家鄉與父母一起居住和生活,以及其家人已安排了上訴人出獄後從事栽種工作,每年收入為約5-8萬元;
十二、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合作,沒有違規記錄;
十三、 被上訴法庭也認為這些因素對囚犯重返社會有所幫助;
十四、 毫無疑問,上訴入具備重新適應社會的意願及能力;
十五、 有關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上述第8點f)項),有需要考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
十六、 上訴人於入獄後一直行為良好、努力自我改造,表現有目共睹;
十七、 上訴人雖然曾觸犯多次與金錢有關的犯罪,但他已非常後悔,因此,在家人及朋友支持及鼓勵下,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十八、 透過其於給予法官的信函中亦表明對於犯罪行為一直都在深思、反省、仟侮;
十九、 同時,對社工B小姐的信函,可看出其真誠反省,決心改過,以後不會再犯罪;
二十、 並且,上訴人在監獄工作每月工資二百多元所累積的二仟多元都申請用來繳交司法費用,可見其以務實的態度儲蓄工資,償還虧欠澳門政府的司法費用。
二十一、 上訴人也計劃出獄後繳交司法費用的方式,準備出獄後以收入三分之二來繳交,而剩下的則留來家用。;
二十二、 上訴人積極為自己所犯下的事努力作出彌補過去罪行的意向;
二十三、 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及積極改過自身的態度證明其已足夠地受到教育,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
二十四、 上訴入已有牢固的守法意識;
二十五、 因此,上訴人已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以及上訴人的人格已進行了轉變;
二十六、 有理由相信上訴人被獲釋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二十七、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承認自己的過錯,並積極參與獄中的學習工作,充實自己,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二十八、 入獄後家人一直給予他支持及鼓勵;
二十九、 因此,被上訴法庭實不應只著重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事法律制度的一般預防;
三十、 因為這是違反形成心證時之客觀性及充足性的;
三十一、 相反,法院應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各種因素及現況;
三十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三十三、 我們的假釋制度也是一種教育制度,是一種考驗性制度,是一種幫助囚犯盡快融入社會的制度;故給予上訴人假釋除了有利上訴人盡快融入社會;
三十四、 被上訴法庭鑒於囚犯所觸犯的罪行眾多,從而推定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三十五、 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
三十六、 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
三十七、 故此,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准許。
三十八、 由於上訴人現正在澳門監獄服刑,其不能負責本訴訟之費用,因此,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的規定,其有權獲得司法援助,當中包括免除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入費用。

要求公正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見卷宗第121頁至122頁)。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見卷宗第130頁至131頁背幅)。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否決上訴假釋的裁判,當中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的性質,認為其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的有效性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實施的數項犯罪被一併科處的徒刑刑期為五年,其三分之二刑期於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屆滿,全部服刑屆滿日期為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掌握本上訴標的所涉及關於判罪的重要事實材料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首先我們須在此重申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審理對上訴請求重要及切題且由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份有說明的問題,而非有義務審理及回應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的一切的論據。
  上訴人認為其本身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就給予假釋所須具備的各項形式及實質前提。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列舉出法院給予假釋所須符合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就各形式前提的成立問題,一如原審法院及上訴人的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其成立是沒有爭議的。
  就第一款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原審法官認為不成立。
  相反,上訴人則結論認為《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假釋的全部要件均成立,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故應給予假釋。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其a項及b項必須一併成立時,服刑人方可獲得假釋,易言之,a項及b項任一不成立均不能批給假釋。
  以下讓我們分析原審法官有否違反《刑法典》第五十六條b項的規定。
  根據b項的規定,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根據附卷有罪裁判中的獲證事實,基於服刑人即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及犯罪本身的性質,我們認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根據附卷的有罪裁判中的獲證事實,上訴人曾先後兩次違反禁止入境命令以非法途徑偷渡來澳,期間曾使用虛假身份,先後三次以進入他人住宅方式實施加重盜竊罪,其中一次在實施離開時遇警察圍捕時反抗及傷及辦案警員而被判罪。
  上訴人是從外地進入澳門犯罪,而其實施犯罪的性質,尤以是進入他人居所進行盜竊行為,具有高度譴責性,故本合議庭同意原審法院的裁判,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上訴人所實施事實具有高度應受譴責性,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但看不見有非常積極和足夠的人格上改變,以能降低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需要的刑量,故現階段只可結論在本個案中,《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實質前提未有成立。
  既無b項的前提不成立,必然導致上訴人不應獲得假釋的結論,故無須審查a項是否成立。
  
三、司法援助
  鑑於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故不符合第41/94/M號法令第四條規定,故應予否決上訴人的司法援助請求。

四、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並否決司法援助請求。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由上訴人支付由法院委任的辯護人劉靄詩實習律師的訴訟代理酬勞澳門幣壹仟圓正,此金額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刑事上訴589/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