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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629/200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7月29日
主題:
勞動法
輕微違反
第24/89/M號法令第10條
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
正常工作時間
例外情況
超時工作工資
月薪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0條第l款及第2款的規定,工人的正常工作時間為每天八小時、每周不超過四十八小時,但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雇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每天的工作時間可以超出八小時而增加至每天十個半小時。
  二、 以上法定的工作時間應予遵守,除非出現該法令第11條第l款所明確規定的例外情況。
  三、 換言之,即使是在雇主與工作者之間存在協議的情況下,正常的工作時間上限亦不能超過十個半小時,除非出現雇主面臨重大損失、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的例外情況。
  四、 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在提供超時工作的情況下,工作者有權收取增加的工資。
  五、 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因此雇主與工作者協定的工作時間不可超過每天十個半小時。
  六、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雇主與工人約定每天工作十一小時,這明顯超出了法律所規定的十個半小時,工人有權收取超時工作補償,故不能單純以月薪制作為理由,將工人有權收取的超時工作報酬一概納入其月薪之內,否則就是剝奪了工人收取超時工作報酬的權利。
  七、 該雇主實在犯有原被指控的一項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和第50條第1款c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輕微違反。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9/2008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勞動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第CR1-08-0015-LCT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08-0015-LCT號勞動法輕微違反案,對案中嫌犯A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 決 書
一. 概述
  本案中,檢察院對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提出控訴,指控嫌疑人觸犯以下勞動輕微違反予以判處:
1. 二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17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有給予周假和相關賠償);
2. 二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20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有給予強制性假期和相關賠償);
3. 二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21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有給予年假和相關賠償);
4. 二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47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有給予解雇賠償);
5. 二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7º條和49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有發給工作證明);
6. 一項針對第24/89/M號法令第11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沒支付足夠的超時工作補償);
  合共十一項勞動輕微違反。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二. 事實部份
  經庭審調查,本庭認為以下事實得以證明:
1. 嫌疑人A曾在1998年5月l日至2006年7月31日聘請工人B為其承包的XXX酒家擔任廳面部主任,其中B的薪金在1998年5月l日至1999年12月31日為澳門幣MOP$6, 000. 00元;2000年l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為澳門幣MOP$7, 000. 00元;而2004年l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為澳門幣MOP$7, 800. 00元。
2. 於2006年7月31日,嫌疑人單方終止和工人B的工作關係,但是,嫌疑人沒有依照勞工法例向B支付充足的解雇賠償,為此,該名工人曾拒絕收取嫌疑人支付的解雇賠償數目。
3. 在工人B工作期間,除1998年沒有安排一天年假給予該名工人以外,自1999年至2005年,嫌疑人每年均沒有為該名工人安排3天年假,而2006年尚未安排工人2天年假,同時,嫌疑人亦無對該名工人沒有享受的上述年假日數作出金錢賠償。
4. 在工人B工作期間,嫌疑人每月只安排工人周假3天,而且嫌疑人尚未對該名工人於累積的14天周假提供的服務作出金錢補償。
5. 在工人B工作期間,嫌疑人對該名工人在強制假日提供的服務沒有額外增加金錢補償而僅在隨後補假一天。
6. 工人B與嫌疑人約定每天提供11小時工作,其中,工人每天上下午另各有半小時用餐時間。
7. 在工作關係終止時,嫌疑人沒有向工人B發出工作證明書。
8. 嫌疑人A曾在2003年7月12日至2006年7月31日聘請工人C為點心部員工,其間,該名工人於2003年7月12日至2005年2月28日的月薪為澳門幣MOP$3, 500. 00元;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l月31日月薪為澳門幣MOP$3, 750. 00元;而2006年2月l日至2006年4月30日月薪為澳門幣MOP$4, 050. 00元,2006年5月l日至2006年7月31日月薪為澳門幣MOP$4, 495. 00元。
9. 於2006年7月31日,嫌疑人單方終止和工人C的工作關係,但是,嫌疑人沒有依照勞工法例向C支付充足的解雇賠償,為此,該名工人曾拒絕收取嫌疑人支付的解雇賠償數目。
10. 在工人C工作期間,嫌疑人在2003年沒有安排該名工人享用應有的3天年假,2004年和2005年沒有安排工人享用每年應有的六天年假,同時至2006年7月31日,嫌疑人亦沒有安排該名工人享用的3.5天年假;此外,嫌疑人也沒有對工人沒有享用年假期間提供的服務作出相應的金錢賠償。
11. 在工人C在職期間,嫌疑人只安排工人每月享用周假3天,而且,嫌疑人尚沒有支付該名工人在累積的九天周假提供的服務。
12. 在工人C在職期間,由入職至2005年7月31日,嫌疑人沒有安排該名工人享用強制性假日,而自2005年8月1日起,嫌疑人對該名工人在強制性假日提供服務只在隨後補假一天,但對其中的有薪強制性假期並無作出相應的金錢補償。
13. 在工作關係終止時,嫌疑人沒有向工人C發出工作證明書。
  以上事實,由本庭對案中嫌疑人和各名證人的聲明以及案中所含文件,特別是涉及2名工人的工時記錄加以分析而視為證明。
  未證事實:無
三. 法律適用
  第24/89/M號法令第17º條第l、5和6款a) 項規定:
1. 所有工作者在每七天期有權享受連續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但不妨礙其收受按照第廿六條規定計算的回報。
2. ......
5. 對一款所指權利的遵守,不妨礙工作者在每休息日提供自願服務的可能,但不得被強迫作出服務。
6. 倘在每周休息日提供工作,應支付
a) 平常報酬的雙倍予收取月薪的工作者。
b) ......
1. 本案中,嫌疑人在工人B和C工作期間,每月僅給予該等工人3天假期而沒有對工人在3天以外的周假提供服務進行金錢補償,為此,嫌疑人觸犯2項第24/89/M號法令第17º條規定的勞動項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1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每項勞動輕微違反適用澳門幣MOP$2, 000. 00元。
2. 本案中,嫌疑人在工人B工作期間,就該名工人享用的強制性假日,嫌疑人僅在假日以後給予一天補假但是沒有向工人支付任何額外的金錢補償,為此,嫌疑人在有薪強制性假日要求工人提供服務但沒有支付雙倍薪金補償而僅安排一天補假,其行為觸犯一項第24/89/M號法令第20º條第l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處以罰款澳門幣MOP$2, 000.00元。
  另外,在工人C工作期間,嫌疑人以該名工人在2003年7月12日至2005年7月31日為“散工”身份為由,沒有安排該名員工享用強制性假日,而在2005年8月l日起,僅安排該名工人在強制性假期之後補假一天而沒有對該名工人在強制性假日提供的服務給予任何金錢補償,為此,考慮嫌疑人在2005年7月31 日之前沒有安排該名工人強制性假期休息的追訴時效經已屆滿,本庭認為,嫌疑人在2005年8月l日以後僅安排該名工人在強制性假日提供服務後補假一天但並非對無薪強制性假期的服務提供金錢補償,其行為觸犯一項第24/89/M號法令第20º條第l款和50º條第l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勞動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就該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MOP$2, 000. 00元。
3. 本案中,嫌疑人在工人B工作期間,沒有安排該名工人享用1998年的其中一天年假、1999年至2005年的每年其中三天年假,同時,在工人C工作期間,嫌疑人沒有為該名工人安排由2003年至2005年每年應可享有的年假,為此,嫌疑人觸犯二項第24/89/M號法令第21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同一法令第50º 條第l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就工人B的該項勞動輕微違反適用罰款澳門幣MOP$2, 000. 00元,對嫌疑人就工人C的該項勞動輕微違反適用罰款澳門幣MOP$2, 500. 00元。
4. 至2006年7月31日,嫌疑人單方終止與工人B和工人C的工作關係,但是,嫌疑人並沒有向該兩名工人支付充足的解雇賠償,為此,嫌疑人觸犯二項對第24/89/M號法令第47º條第4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b)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 MOP$7, 500. 00元罰款。
5. 嫌疑人在單方終止與工人B和工人C的勞動合同關係時,沒有及時向該兩名工人發出工作證明,為此,嫌疑人觸犯二項對第24/89/M號法令第49º條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d)項、第7º條第l款f)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的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MOP$1, 000. 00元罰款。
6. 本案中,嫌疑人被指控觸犯一項沒有向工人B支付超時工作補償的勞動輕微違反。
  然而,案中查明事實表明,嫌疑人在與工人B建立工作關係時,雙方曾明確約定該名工人每日需工作十一小時且該名工人輔助嫌疑人處理酒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人B聲稱每天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但上下午各有半小時用膳時間,故而,按該名工人聲明,其實際工作時間為每天十一小時。
  第24/89/M號法令第10º條第l、2和3款規定:
1. 任何工作者正常不應每天提供服務超過八小時,每周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而平常工作時間應有不少於三十分鐘短休,以便工作者不作超過五小時連續性工作。
2. 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時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
3. 因提供超時工作可容許每周超過四十八小時工作時間,超時工作係以第二條E項之規定理解之。
  為此,工人與雇主之間可透過超時工作的方式訂定每月超過48小時的勞動工作時間。
  此外,依照同一法令第11º條第2款規定,對於超時工作時間,勞資雙方可以透過約定方式決定超時工作的報酬。
  本案中,嫌疑人與工人B約定每天工作十一小時,而工人為月薪工人,故此,在法律上,本庭認為,雙方實質上已對每天十一小時的工作報酬定出標準而因此可對每天八小時以外的超時工作時間的報酬定出標準,倘無視勞資雙方曾對每天工作時間為十一小時而僅將雙方約定的月薪定為每天八小時工作的報酬而另定每天八小時以 外的工作時間且另定補償,則這一安排將出現無視勞資雙方工作合同中已具體規定超時工作時間及其報酬的情況。
  考慮勞資雙方曾約定工人報酬為月薪制且約定每天進行超過八小時正常工作時間的另外3小時超時工作時間,本庭認為,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之中,資方已按每月約定工資支付工人B的每天超時工作時間,為此,本庭宣告對嫌疑人指控的針對24/89/M號法令第11º條規定的一項勞動輕微違反理由不成立,並為此作出開釋判決。
  就嫌疑人觸犯的上述十項勞動輕微違反,茲決定合共判處澳門幣MOP$29, 500. 00元罰款。
***
  關於嫌疑人應對工人B作出的金錢支付,分析卷宗第245頁至253頁計算表內容,考慮在強制假期中,嫌疑人曾給予工人補假一天,故此,勞工局就有薪強制性假期予以補薪一天的計算方法應為正確,亦即,嫌疑人就該項補償應支付澳門幣MOP$11, 420. 00元。
  關於解雇賠償,本庭認為勞工局計算的澳門幣MOP$35, 360. 00元數目正確。
  關於年假補償,本庭認為勞工局計算的澳門幣MOP$14, 440.00元數目正確。
  同樣,關於周假補償,本庭認為勞工局計算的澳門幣MOP$69, 786. 60元數目正確。
  然而,就超時工作補償方面,勞工局計算工人B每天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扣除半小時用餐時間後計出的每天工作時間為11. 5小時,為此,超時工作時間為3. 5小時。
  但是,依照庭審已證事實,勞資雙方約定每天上、下午各有半小時用膳時間,故此,工人B每天的實際工作時間應為11小時而非11.5小時,同時,由於雙方約定月薪相對於每天11小時的工作時間,故此,本庭認為,雙方約定的月薪已對每天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3小時超時工作作出報酬安排,為此,本庭認為,本案嫌疑人已無需另外對工人B支付勞工局計出的每天超時工作補償。
  為此,在勞工局計出的工人B可得補償的澳門幣MOP$408, 655. 70元中應予扣除其中的超時工作補償澳門幣MOP$277, 649. 10元,亦即,工人B可得金錢支付應為MOP$408, 655. 70- MOP$277, 649. 10= MOP$131, 006. 60元。
  關於嫌疑人應向工人C所作的金錢支付,本庭認為勞工局在卷宗第253頁至256頁的計算項目正確,亦即,嫌疑人應向工人C支付:
  強制性假期補償澳門幣MOP$4, 116. 20元;
  年假補償澳門幣MOP$4, 614. 70元;
  解雇賠償澳門幣MOP$5, 843. 50元;
  周假賠償澳門幣MOP$17, 378. 40元;
  合共澳門幣MOP$31, 953. 10元;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茲決定判決如下:
1. 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被指控觸犯一項對24/89/M號法令第11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理由不成立。
2. 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觸犯2項第24/89/M號法令第17º條規定的勞動項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對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罰款澳門幣MOP$2, 000. 00元。
3. 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觸犯二項第24/89/M號法令第20º條第l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1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對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罰款澳門幣MOP$2, 000. 00元。
4. 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觸犯二項第24/89/M號法令第21º條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1款c)項和第51º條規定,茲決定對嫌疑人就工人B的該項勞動輕微違反適用罰款澳門幣MOP$2, 000. 00元,對嫌疑人就工人C的該項勞動輕微違反適用罰款澳門幣MOP$2,500.00元。
5. 嫌疑人A(XXX酒家之經營人)觸犯二項對第24/89/M號法令第47º條第4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b)項和第51º條規定,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MOP$7, 500. 00元罰款。
6. 嫌疑人觸犯二項對第24/89/M號法令第49º條款規定的勞動輕微違反,依照同一法令第50º條第l款d)項、第7º條第l款f)項和第51º條規定,每項勞動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MOP$1, 000. 00元罰款。
上述十項勞動輕微違反,合共判處澳門幣MOP$29, 500. 00元罰款。
7. 嫌疑人亦須支付工人B MOP$131, 006. 60元和支付工人C MOP$31,953.10元的金錢賠償,對本案二名工人合共支付澳門幣MOP$162,959.70元的欠付金錢和由判決確定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利息。
***
  倘不服本案判決,嫌疑人可於十天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嫌疑人支付3UC司法費。
  作相應通知及措施。
  ......」(見載於案件卷宗第276至第280頁內的判決書內容)。
駐原審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述判決中的開釋決定表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就判決主文第1點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陳述、總結和請求如下:
「首先應指出,本上訴只針對被上訴裁判中的法律適用部分,而對於事實認定方面,我們完全接受被上訴裁判中的內容。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主張開釋的理由是B每天工作十一小時,而工人為月薪工人;因此,勞資雙方實際上已對每天十一小時的工作報酬定出標準而因此可對每天八小時以外的超時工作時間的報酬定出標準,倘無視勞資雙方曾對每天工作時間為十一小時而僅將雙方約定的月薪定為每天八小時工作的報酬而另定每天八小時以外的 工作時間且另定補償,則這一安排將出現無視勞資雙方工作合同中已具體規定超時工作時間及其報酬的情況。
  在這裡,除表達我們應有的尊重外,我們不能接受這樣的理解。
  首先,一點應該絕對清晰,就是根據勞資關係法第十條的規定,原則上工作者的平常工作時間應為八小時,但當符合同一條文第二款規定時,每天平常工作時間可以增加至十小時卅分鐘。我們認為,法律的規定很明確表明,一切在十小時卅分以外所提供的工作,不論是出於資方單方要求或雙方協議,都已脫離平常工作時間法定容許的範圍。當然,亦落入超時工作概念當中,並因此受勞資關係法第十一條所規範。
  另外,從已證事實可以得知,勞資雙方明確協定平常工作時間為十一小時(這事實與實況筆錄內以八小時為平常工作時間的考慮不同),這規定本身已經抵觸了十小時卅分的法定最大容許平常工作時間的量度。因此,被超越的部分亦自動地應視為超時工作。
  倘若不是這樣理解的話,明顯地會出現與勞資關係法造成沖突,尤其是與勞資關係法第六條規定關於如何理解及處理勞動法律及雙方協議之間的問題上造成明顯違反。
  的確,原審法院的認定實際上己表示接納平常工作時間可以超越十小時卅分!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符合法律原意的理解是以十小時卅分為界線,一切超越的時間都無可避免地進入超時工作的範疇並根據相關制度處理。
  另外,在被上訴裁決中指出工人B為月薪工人,因此,雙方實質上已對每天十一小時的工作報酬定出標準而因此可對每天八小時以外的超時工作時間的報酬定出標準。對於這一理解,我們亦不能認同,簡單說,原審法院視工作者每月薪金中已包括了超越八小時平常工作的超時工作補償。
  我們認為,這一理解完全缺乏客觀事實加以支持。
  首先,在已證事實中從來沒有具體提及哪部分的薪金屬於工作者的基本回報,哪部分屬於超時工作補償。相反,在相關事實中單單指出工人B的薪金從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為澳門幣MOP$6,000.00元,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為澳門幣MOP$7,000.00元,而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為澳門幣MOP$7,800.00元。
  我們認為,倘若工人在每月所收取的實際收入中已包括該月份的超時工作補償,理應能清晰顯示,並不存在任何含糊不清的狀況,更甚者,不能籠統地說在每月的薪金中已包括超時工作補償部份。因為這說法亦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試問,為何在建立勞資關係的一刻不能明確表達每月的基本報酬?為何只能本未倒置地規定一個金額,當中含糊地表示已包括超時工作補償?為何在詢問違例人時,竟不能說明工作者的所謂基本報酬的具體金額?為何不能出示任何文件書證說明有關金額?這一切都只能說明,根本上從始至終雙方都無協商過關於超時工作的補償辦法。
  事實上,我們亦發現原審法院在超時工作問題上的理解造成判決當中一些自雙矛盾的現象,因為在本案所審理的其他問題上,包括週假、強制假期、年假及解僱賠償,原審法院在計算工人應收的賠償時,亦是以工人的基本工資及超時工作的補償的總和作為計算基礎,這意味着工人每月的所得,在不同的問題上有着不同的解讀。
  因此,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應持的決定是肯定違例者觸犯一項勞資關係法第十一條的輕微違反成立,並作出合適的罰金處罰,並且視一切超越十小時卅分以外的工作為超時工作並判處違例人需要給予工人B相關的賠償。
計算如下:
期間
薪金
工作
日數
每日超時
(分鐘)
每月超時
(分鐘)
每月超時
(小時)
補償
(30分鐘)
一九九八年五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八年六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八年七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八年八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八年九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八年十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一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二月
$6,000.00
25
30
750
12.5
$312.50
一九九九年三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四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九年五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六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九年七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八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九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九年十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6,000.00
27
30
810
13.5
$337.50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6,000.00
28
30
840
14
$350.00
二000年一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二月
$7,000.00
26
30
780
13
$379.17
二000年三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四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0年五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六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0年七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八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九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0年十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0年十一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0年十二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一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二月
$7,000.00
25
30
750
12.5
$364.58
二00一年三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四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一年五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六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一年七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八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一年九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一年十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一年十一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一年十二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一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二月
$7,000.00
25
30
750
12.5
$364.58
二00二年三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四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二年五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六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二年七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八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九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二年十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二年十一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二年十二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三年一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三年二月
$7,000.00
25
30
750
12.5
$364.58
二00三年三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三年四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三年五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三年六月
$7,000.00
25.5
30
765
12.75
$371.88
二00三年七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三年八月
$7,000.00
27
30
810
13.5
$393.75
二00三年九月
$7,000.00
26
30
780
13
$379.17
二00三年十月
$7,000.00
26
30
780
13
$379.17
二00三年十一月
$7,000.00
25
30
750
12.5
$364.58
二00三年十二月
$7,000.00
28
30
840
14
$408.33
二00四年一月
$7,800.00
29
30
870
14.5
$471.25
二00四年二月
$7,800.00
25
30
750
12.5
$406.25
二00四年三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四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四年五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四年六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七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八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九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十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四年十一月
$7,800.00
26
30
780
13
$422.50
二00四年十二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五年一月
$7,800.00
29
30
870
14.5
$471.25
二00五年二月
$7,800.00
26
30
780
13
$422.50
二00五年三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五年四月
$7,800.00
26
30
780
13
$422.50
二00五年五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五年六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五年七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五年八月
$7,800.00
26
30
780
13
$422.50
二00五年九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五年十月
$7,800.00
30
30
900
15
$487.50
二00五年十一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五年十二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六年一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六年二月
$7,800.00
25
30
750
12.5
$406.25
二00六年三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六年四月
$7,800.00
27
30
810
13.5
$438.75
二00六年五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二00六年六月
$7,800.00
25.5
30
765
12.75
$414.38
二00六年七月
$7,800.00
28
30
840
14
$455.00
總計: $39,664.17
計算方式:薪金 / 30天 / 8小時X每月超時(小時)
結論:
1. 在勞動關係中,雙方的協議必需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歸,只能容許一切在實際中能給予工作者更多保障的協議。
2. 在超時工作問題上,我們認為法律的上限規定為十小時卅分的平常工作時間,一切超越的部分都與法律規定不符。
3. 因此,被超越的部分亦不具備條件被視為平常工作時間,必須根據超時工作的制度來處理。
4. 所以,在尊重雙方協議及行業特性的前提下,本個案中已被證實的每天十一小時工作,當中的半小時只能視為超時工作。
5. 從已證實事實分折,不存在對超時工作補償的任何界定。
6. 再者,原審判決中提及雙方已對每天十一小時的工作報酬定出標準而因此可對每天八小時以外的超時工作時間的報酬定出標準,我們認為亦缺乏任何客觀事實加以支持,更甚者,這一認定亦違背了客觀經驗法則。
7. 因此,勞資關係法當中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都明顯被違反。
*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在保留大部分裁判內容的同時,判處違例人獨犯一項勞資關係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判處罰金並按上述的計算給予工人澳門幣$39,664.17元的賠償。
  ......」(見卷宗第284至第287頁的上訴狀內容)。
  其後,原審法庭的辦事處人員通知嫌犯A,其可於十天內對該上訴提交答覆,但必須委託律師代理之(見卷宗第289頁的通知證明書內容)。但十天過後,無人以嫌犯之名義提交上訴答覆書。
  之後,原審法庭命令把上訴卷宗上呈予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便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法律意見︰
  「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涉及到勞資關係法律制度中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
  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10條第l款及第2款的規定,工作者正常的工作時間為每天八小時,每周不超過四十八小時;但按照風俗習慣、工作方式或雇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每天的工作時間可以超出八小時而增加至每天十個半小時。
  以上法定的工作時間應予遵守,除非出現第11條第l款所明確規定的例外情況,即雇主面臨重大的損失或出現不可抗拒的情況以及雇主須面對不可預料的、或透過雇用其他工作者亦不能應付所增加工作的情況。
  從以上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清晰看到,即使是在雇主與工作者之間存在協議的情況下,正常的工作時間亦不能超過十個半小時,除非出現雇主面臨重大損失、不可抗拒或不可預料的例外情況。
  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則明確規定,在提供超時工作的情況下,工作者有權收取增加的工資。
  同時,經分析第24/89/M號法令第5條及第6條的規定得知,該法令所訂立的是最低最基本的工作條件,不影響雇主與工作者之間已遵守和實行的較為有利的工作條件;雇主與工作者之間所訂立的協議原則上是可以接納的,只要執行該協議對工作者帶來的工作條件比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更為有利即可。
  在本案中,顯而易見的是並沒有出現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例外情況,因此雇主與工作者協定的工作時間不可超過每天十個半小時。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被告與工人B約定每天工作十一小時,這明顯超出了法律所規定的十個半小時,工人有權收取超時工作補償。
  我們亦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就工人應收取的超時工作補償所提出的計算方式及相關數額。
  原審法院認為由於存在以上約定,並且有關工人為月薪制工人,因此勞資關係雙方“實質上已對每天十一小時的工作報酬定出標準”;或者說,原審法院認為工人超時工作的報酬已包括在其收取的月薪內(即月薪由基本工資及超時工作補償組成)。
  但我們不能同意上述結論。
  首先,如前所述,即使是在雙方預先約定的情況下,工人的工作時間亦不能超出法定的十個半小時。
  其次,我們認為不能單純以月薪制作為理由,將工人有權收取的超時工作報酬一概納入其月薪之內,否則就是剝奪了工人收取超時工作報酬的權利。
  在本案中,一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述,沒有資料顯示雇佣雙方在建立勞動關係時或在此之後曾就超時報酬作出將該報酬包括在月薪內的任何約定,因此有關工人收取的月薪中的一部分即其超時工作補償這一判斷並無客觀的事實根據。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見卷宗第294至第295頁的內容)。
  其後,主理上訴卷宗的裁判書製作人在首次審查卷宗資料時,考慮到《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的規定,決定委任一名律師以出任嫌犯的辯護人,使有關律師能以嫌犯之名義,就檢察院的上訴行使答覆權,從而保障嫌犯在上訴程序中的訴訟利益(見卷宗第296頁的委任批示內容)。
  獲委任的律師遂以嫌犯之名義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並以下列結語主張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1. 根據第106條c項(不可補正之無效)及
配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出現的不可補正之無效
  在原審法庭的庭審記錄中,並沒有記載嫌犯(即被上訴人)在庭審過程時的辯護人名稱(見卷宗第271頁),得出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辯護人替其辯護。
  為此,使判決出現不可補正之無效,法律依據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106條c項(不可補正之無效)“除另有法律規定認為不可補正之無效外,下列情況亦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而此等無效應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依職權宣告:c)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及配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出現的不可補正之無效。
2.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嫌犯(即被上訴人)除了同意原審法庭的事實及法律的判決理由外,還根據上述的已經證明之事實,嫌犯A(XXX酒家之經營人),(即被上訴人)特別是與受害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的協議部分(見卷宗第276頁背面,即第6點);及法律適用部分(見卷宗第278頁背面,第6點)。結論是,如已經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為阻卻不法性的事由。
  法律依據為澳門《刑法典》第37條(同意)“一、除法律特別規定同意阻卻事實之不法性之情況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處分,且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則事實之不法性亦為同意所阻卻。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該方法能表現出受法律保護利益人之認真、自由及已明瞭情況之意思;同意並得在事實實行前自由廢止。三、同意之人必須滿十四歲,且在表示同意時具有評價同意之意義及其可及範圍之必要辨別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四、如同意並未為行為人所知悉者,行為人處以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分析:
  1. 被害人已為成年(見卷宗內身份資料),而且在作出同意時具有足夠的行為能力;
  2. 同意是以明示方式作出,而且為原審法庭證實的事實(見卷宗第276頁背面,即第6點);
  3. 根據第24/89條法令第10條第2款:“按照風俗習價、工作方式或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訂定,上款所指限額得超出至每天十小時半,但每天工作八小時以外的提供服務,並無強制性質者。”,即受害人可以同意作出更長的工作時間,但無強制性質者,所以是屬可以處分的事宜。
  為此,嫌犯(即被上訴人)認定根據上述,嫌犯(即被上訴人)不負第24/89號法令第11條的輕微違反責任。
  ......」(見卷宗第301至第303頁的相關內容)。
  就嫌犯辯護人的上述主張,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了下列補充意見︰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d項的規定,在訴訟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嫌犯享有選任辯護人或向法官請求為其指定辯護人的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亦明確規定,在某些訴訟行為中及嫌犯未委任辯護人的情況下,法官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包括在對被拘留人進行首次司法訊問、預審辯論及聽證時以及在缺席審判時,辯護人對嫌犯的援助具有強制性。即使不屬這些強制援助的情況,只要案件的情節顯示援助嫌犯是必需及適宜的,則法官也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雖然法律規定在開庭審判時必須要有辯護人援助嫌犯,但並不適用於本案。
  本案屬勞資違法案件,上訴人實施的不法行為具有輕微違反的性質。因此在訴訟程序上適用的是關於輕微違反的特別程序。而關於此類性質案件的辯護人問題,法律有特別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的規定,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法官須為嫌犯指定辯護人:一是不可能通知嫌犯到庭接受審判;二是嫌犯雖被通知但沒有出庭,也未委託律師代表其出庭。
  很明顯,在輕微違反這種特別的訴訟程序中,與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相比較,立法者在是否強制要求法院為嫌犯指定辯護人方面的規定是不同的:在後兩種情況下,無論嫌犯是否出庭受審,只要他未委託律師......則法院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究其原因,是因為輕微違反這種違法行為的性質所決定的,因此法律甚至規定嫌犯可以不出庭接受審判,而只是委託律師代理(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86條第4款的規定)。
  考慮到上述專門規定,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毫無疑問的是原審法院並未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因為本案嫌犯(被上訴人)適時接到了法院的開庭通知並親自出庭接受審判,雖然他沒有委託律師......,但法院沒有任何義務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而他本人也並未向法院提出這樣的請求。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2款的規定並不具有強制性,是否為嫌犯指定辯護人應由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案件及所涉及法律的复雜性及所有案情後作出決定。
  綜合本案的所有情況,似乎並不能得出在本案中由辯護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援助屬必需的結論。
  因此,本案中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指因“依法須到場之嫌犯或其辯護人缺席”而引致的無效問題。
  其次,雖然立法者將受害人的同意規定為阻卻不法性之事由之一,但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排除行為的不法性。根據《刑法典》第37條第l款的規定,同意是否可以阻卻行為的不法性還取決於相關事實“不侵犯善良風俗”。
  如果受害人同意的行為侵犯善良風俗,則該同意不能阻卻行為的不法性,那麼如果涉及違法行為的話,當然應該受處罰,即使已獲得受害人的同意亦然。
  在本案中,即使被上訴人與工作者之間曾就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是違法的,因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與工作者協定的工作時間不可超過每天十個半小時。因此工作者就其工作時間超過十個半小時而作出的同意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不給予超時工作補償這一行為的不法性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見卷宗第304至第305頁的相關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審查,而組成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依據說明
  本院經分析案情後,得完全認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前後兩份法律意見書的上述已轉錄內容,並以此為理由,認為嫌犯在上訴答覆書內提出的問題並不成立,理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完全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有關開釋決定,進而改判嫌犯A亦犯有原被指控的一項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和第50條第1款c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輕微違反,並應根據相應澳門幣1000元至5000元的罰金刑幅,考慮到該違法行為的持續時間很長和違法人的經濟財力,對其科處澳門幣4500元罰金。
  此外,亦理應判處嫌犯須向工人B支付已詳細準確載於檢察院上訴狀第4至第7頁(今卷宗第285至第287頁)的計算表內的超時工作補償金額,總數為澳門幣39,664.17元,並加上由本上訴裁判書日起計至這筆總數完全清繳為止的法定利息(見《民法典》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款首半部份的規定)。
  而一審判決主文的第2、第3、第4、第5、第6和第7點判處內容,由於非屬檢察院是次上訴的對象,已早於該一審判決通知日起計的十天法定上訴期屆滿時轉為確定,故相應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亦應自該上訴期屆滿時起計算。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一審判決主文的第1點開釋內容,進而改判嫌犯A亦觸犯了原被指控的一項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11條第2款和第50條第1款c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輕微違反,對其科處澳門幣4500(肆仟伍佰)元的相應罰金,並裁定其另須向B支付超時工作補償金共澳門幣39,664.17元(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壹角柒分),另加由本上訴裁判書日起計至此筆款項完全清繳為止的法定利息,而一審判決主文其餘各點判處內容則早已轉為確定。
  嫌犯須負責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律師因本上訴程序而應得的澳門幣1400(壹仟肆佰)元服務費。
  把本上訴判決亦告知B。
  澳門,2010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 (趙約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629/2008號上訴案 第1頁/共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