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1月11日
主 題: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的毒品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十一年實際徒刑及澳門幣20,000圓罰金,為刑幅的四份之三,量刑略為過重。本案判處上訴人十年六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0,000圓罰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3. 上訴人並未對原審法院選擇適用法律的決定提起上訴,本上訴只限於原審法院按照第5/91/M號法令所作的判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c) 項規定,有關問題已超出了本上訴範圍,不予審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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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1/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2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十一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圓,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在被捕後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偵查工作,向司法機關提供嫌犯作掌握的資料以協助司法機關追緝其他共犯。
2. 而嫌犯對其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在審判過程中完全無保留地承認指控的犯罪。
3. 以上皆為對嫌犯有利的情節,被上訴法院在訂定嫌犯的刑罰時應對其作充分考慮。
4. 基於以上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嫌犯認為,在本案中其應負的刑責為9年徒刑及罰金MOP$20,000.00(澳門幣貳萬圓)最為合適。
5. 因此,被上訴法院判處嫌犯徒刑11年的決定偏重及有違刑法典65條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認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基於此,將嫌犯的徒刑改判為9年。
2. 如倘若上述請求不為 閣下所接納,則請求 閣下訂定另一個對嫌犯較有利的刑期。
3. 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綜合考慮法定情節和卷宗的具體資料,除了可考慮上訴人為初犯,而且在庭審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外,獲證的事實反映了上訴人為取得金錢利益之目的進行販毒,挺而走險,利用隱蔽手段,以吞服的方式運載淨重合共798.571克海洛因,直接嚴重影響本澳的治安及危害人們身心兩方面的重大法益。
2. 自認未必能成為一項特別減輕的情節,因為,即使上訴人最終選擇在一審庭審上完全和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這並不代表其已對事件深具悔意。
3. 上訴人乃在現行犯狀況被拘留,且其後從其體內直接排出所運載合共798.571克海洛因。可見,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已無實質幫助。
4. 儘管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運送淨重合共798.571克海洛因以及無特別減輕情節,但參考過往相類似的司法見解,被上訴裁判科處上訴人11年的徒刑可視為略重。
5. 為著良好適用法律及貫徹法院在相類似案件中對量刑的見解,以使被判刑人獲得一相對公平的對待,為此,我們不反對將判處上訴人之刑罰下調到9年實際徒刑和科澳門幣二萬圓罰金,相信這樣判處已可達到刑罰所包含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目的。
綜合以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然而,為著良好適用法律及貫徹法院在相類似案件中對量刑的見解,以使被判刑人獲得相對公平的對待,為此,在依舊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基礎上,檢察院不反對將判處上訴人之刑罰下調到9年實際徒刑和科澳門幣二萬圓罰金。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反對接受上訴人提出的減刑要求。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8年7月至10月期間,上訴人A在廣州應一名身份不明之印度籍男子的要求,以體內運載的方式將毒品從馬來西亞吉隆坡經澳門帶回廣州,目的是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
2. 2008年10月30日,在上述身份不明之印度籍男子的安排下,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一間酒店內,一名身份不明之阿拉伯籍男子著上訴人A吞服一批分別以錫紙及膠紙包裹的毒品。
3. 2008年10月31日,上訴人A在吞服上述毒品後與上述阿拉伯籍男子一起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上訴人A從阿拉伯籍男子處取得一套亞洲航空公司的飛機票及一張電話智能卡,供其於2008年10月31日06時30分,從馬來西吉隆坡飛往澳門;回程則於2008年11月6日17時50分從澳門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
4. 2008年10月31日10時40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司警人員將剛乘搭上述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抵澳班機(航班編號為AK50)的上訴人A截停檢查,並帶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5. 同日12時,在上述醫院內,上訴人A接受腹部X光檢驗,發現其腹部內有多個短條狀陰影(詳見卷宗第16頁及第93頁的醫療報告)。
6. 從2008年10月31日約13時35分至11月3日10時30分期間,上訴人A在上述醫院內排出73包以錫紙及44包以膠紙包裹的鵝蛋形乳酪色塊狀物(詳見卷宗第27頁之扣押筆錄)。
7.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塊狀物的總淨重為1,309.882克,含有於1月28日公佈之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所管制之“海洛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的“海洛因”的成份淨重為798.571克。
8.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從上述身份不明的阿拉伯籍人士處所取得,目的是將之帶進澳門後,再帶到廣州並交給指定人士,以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
9.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1張電話智能卡、1套電子機票及2,300美元(詳見卷宗第22頁之扣押筆錄)。
10. 上述手提電話、電話智能卡及電子機票是上訴人A從事上述運毒活動的工具及報酬或路費。
11. 上訴人A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2. 上訴人A明知不可仍取得、運載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為提供予他人,以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利益。
13.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15. 上訴人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為2300美元。
16.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妻子、母親及兩名子女。
17. 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因為沒有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為判處刑期九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00圓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可被判處八年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澳門幣五千圓至七十萬圓罰金之刑罰。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在庭審時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另外,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考慮到上述具體案情,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並被帶往醫院接受腹部X光鏡檢驗,發現上訴人腹部有多個短條狀陰影,其後上訴人從體内排出有關的毒品,因此,上訴人對其販毒行爲無可抵賴,故此其自認行爲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十分有限。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之罪過。根據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從境外將共重1,309克的73包以錫紙及44包以膠紙包裹的鵝蛋形乳酪色塊狀物(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798.571克)的毒品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再帶到廣州,目的是將之全部交予他人,以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其行為的不法性和嚴重性相當高。
上訴人用以交予他人的海洛因份量是798.571克。按照終審法院2005年12月15日第33/2005號上訴案判決所定的海洛因的個人吸食三日份量(0.3克)所計算,是七百九十八日的份量,份量相當巨大。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上訴人觸犯販毒罪,可被判處最低八年、最高十二年徒刑及科澳門幣五千圓至七十萬圓罰金之刑罰,徒刑刑幅達四年。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的毒品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十一年實際徒刑及澳門幣20,000圓罰金,為刑幅的四份之三,量刑略為過重。本案判處上訴人十年六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0,000圓罰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十年六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圓,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
另外,檢察院提出本案適用第17/2009號法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然而,上訴人並未對原審法院選擇適用法律的決定提起上訴,本上訴只限於原審法院按照第5/91/M號法令所作的判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c) 項規定,有關問題已超出了本上訴範圍,不予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十年六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0圓,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3日。
免除上訴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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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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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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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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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2010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