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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822/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因實施兩項傷人罪、兩項強姦罪和三項性脅迫罪,被科處十一年之單一刑罰。
  在執行上述判刑的卷宗範圍內提起的假釋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批示否決給予服刑人A假釋。
  就這一否決假釋的批示,服刑人A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議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及第56條之規定;
3. 上訴人現根《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指出以下事實為針對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批示裁判應審理之法律問題及事實;
4. 於被上訴判決指出,根據上訴人的監獄記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亦指出上訴人被判定“入獄至今行為良”,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及人格於服刑期間有積極反正面演變,上訴人已洗心革面、改過自身;
5. 正如監獄獄長 閣下之意見書指出上訴人與“家人有良好關係”,其家人親友一直以來對上訴人支持關心,從來沒有因上訴人在服刑而疏離,相反,所有家人親友均十分需要上訴人返回家庭中擔當重要的家庭支柱,尤其是上訴人年邁的母親更日夕盼望能在有生之年與上訴人團眾,以彌補早前不幸離世的上訴人父親之遺願;
6. 無論在上訴人的家人好友甚或各界社會各界公益人仕及社會賢達眼中均認為上訴人之生活及人格為可靠、值得信任及負責任,並期盼上訴人獲釋後重返社會,作為家庭的支柱及貢獻回饋社會;
7. 上訴人有充足的經濟能力,更已找到合適及穩定的工作以一展所長,出獄後亦向各界社會公益人仕及社會賢達承諾積極重投社會,參與義務性質的社會服務,包括擔任中華青年友誼文化協會副會長,為社會公益及青年事務作出貢獻;
8. 而且,上訴人服刑期間至今一直行為表現良,被看管者評為信任類,雖然數年前曾偶有犯錯,但已受到應有的教訓及承受法律責任,並時時警惕自己不能再重蹈履徹,所以過往三年均克守獄規,可見其改自我反省,人格有積極及正面的改變;
9.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積極爭取機會進修及工作,博閱群書自習自修,努力裝備自己,並已改過自新,為重返社會作出最大的努力和準備,出獄後必定會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10. 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的“思想和態度是積極的,他勇於面對所犯的過錯,亦表示希望可以重新做人”,表現出上訴人已痛改前非,積極改過自身,準備重返社會:
11. 上述第4至10點均證明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針對有關假釋之前提a)項所指之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12. 上訴人對於自己過往的行為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深切的自我反省,而且被害人一早於卷宗內已聲明及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的責任,原諒上訴人的行為;
13. 而且被害人更親筆撰書予上訴人將本案被扭曲之事實坦白道出,並澄清了上訴人的過錯,法院亦因此通知上訴可以申請非常上訴的權利,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並非為指控般嚴重,所以倘提前獲釋並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社寧造成任何負面或不良影響;
14. 上述第12點已證明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針對有關假釋之前提b)項所指之上訴人“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5. 再者,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之目的旨在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在上訴人獲得其家人好友及社會各界的公益人仕及社會賢達熱烈支持、歡迎及接納下,以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假釋前提之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處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16.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中所闡述之理由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b)之如下瑕疵;
17. 有關被上訴判決中所指上訴人“服刑期間的守法意識依然薄弱,其服刑期間的表現仍然未能顯示完全具有充足的自控能力”,然而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卻指上訴人“入獄至今行為良”,而且亦被評定“屬信任類”,該理由互有衝突,出現明顯及不可捕救之矛盾;
18. 以及於假釋報告中指上訴人“的行為似乎與其改過自新的想法不太一致…似乎未為其重返社會作出準備”,而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又指出上訴人“入獄至今行為良”及“屬信任類”,之評價為不一致,出現明顯及不可補救之矛盾;
19. 由上述第16至17點此可見,被上訴判決於說明理由時明顯多次出現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b)之瑕疵,為本上訴之充分理據;
20. 再者,懇請法官 閣下以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為大前提,並綜合上述事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21.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2. 現被上訴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及第二款b)項之瑕疵。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0年9月22日作出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四款及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獲通知上訴狀後,檢察院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見卷宗第140頁及背幅)。
  原審法官在審查上訴的訴訟前提後,批示受理上訴,隨後並命令移送本中級法院審理。
  本上訴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及四百零七條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理由及請求發表意見,同意檢察院在答覆時主張的理由,主張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見卷宗第148頁至149頁背幅)。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及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本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是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否決上訴假釋的裁判,當中是基於上訴人所實施犯罪的性質及情節嚴重,其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仍有待觀察等為主要考慮,且認為其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的有效性及社會安寧。
  此外,上訴人A被判罪所依據的事實簡要如下﹕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以上訴人為首並包括其餘三人的團伙以合力及合謀的方式對數名來自越南在澳門從事提供性服務的女子進行性脅迫、毆打及強姦等行為,當中情節具極度高的譴責性,如命令這些女子當着各行為人面前脫衣,對彼等以打死作威迫與其中部份行為人進行彼等不願意的性行為,更甚者上訴人曾命令其中一名被害人以洗衣機排水膠喉自插下體,以致導致各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傷。
  是次數罪併罰的單一判刑刑期十一年,其三分之二刑期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二日屆滿。
  全部刑期屆滿日為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掌握本上訴標的所涉及關於判罪的重要事實材料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首先我們須在此重申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審理對上訴請求重要及切題且由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份有說明的問題,而非有義務審理及回應上訴人在上訴狀提出的一切的論據。
  上訴人認為其本身已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就給予假釋所須具備的各項形式及實質前提。
  《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列舉出法院給予假釋所須符合的形式及實質前提。
  就各形式前提的成立問題,一如原審法院及上訴人的認定,本上訴法院認為其成立是沒有爭議的。
  然而,就第一款a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原審法官認為均不成立。
  相反,上訴人則結論認為符合了《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假釋的全部要件,應給予假釋。原審法官不給予假釋的決定違反了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法律規定a項及b項必須一併成立,法官方可給予假釋。
  首先讓我分析原審法官有否違反《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
  根據b項的規定,只有在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情況下方可給予假釋。
  根據上文簡述上訴人所實施的各項犯罪事實,基於服刑人即上訴人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及犯罪本身的性質,我們認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
  事實上,上訴人所實施的事實中擔當的主導角色,對被害人身上實施的行為及其在實施事實所表現極高罪過程度和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之高,實難以令我們相信上訴人一旦獲提前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雖然我們相信這些情節毫無疑問在判刑法院已詳加考慮,但絕不表示執行刑罰的法院不能在決定假釋時加以考慮。此舉並無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理由是就假釋的任何決定均不可能導致再次就同一事實判罪或使有罪判決中原已確定的刑罰加重。
  相反,我們認為為了審查《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是否成立,法院必須考慮犯罪情節以判斷一旦犯罪行為人提早釋放,會否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上訴人所實施事實具有高度應受譴責性,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受兩次紀律處分因而不見得其人格有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改變,以能降低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需要的刑量,故現階段只可結論在本個案中,《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實質前提未有成立。
  一如上文所述,作為假釋實質前提的《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a項及b項必須一併成立,方可給予假釋,既然在本個案b項的前提不成立,故本院亦無必要審查a項規定的前提有否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決定維持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裁判。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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