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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8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0年9月30日

主 題:
- 緩 刑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而短期徒刑的執行亦可能對上訴人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但是從上訴人再次觸犯了加重違令罪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罔顧初級法院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的懲罰,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2.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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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2/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0年9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0-XXXX-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其駕駛執照被吊銷。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2010年1月15日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刑事簡易訴訟程序CR1-10-XXXX-PSM所作之判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即時執行。上訴人僅對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判處的刑罰不批准緩刑,表示不服。(參見上述卷宗之第20至23頁)
2. 根據上述卷宗的判決內容,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認為對於上訴人之重犯個案,如果暫緩執行有關的徒刑對阻嚇上訴人再次犯罪而言,根本沒有實質的作用。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包括本案在內,上訴人觸犯過兩次犯罪行為。
4. 針對上訴人前一次的犯罪行為,其被法庭判處准以罰金代刑,而上訴人亦已繳交有關罰金。(參見上述卷宗第6至9頁)
5. 因此,上訴人根本未曾被判處緩刑的法律效果,亦即,其未曾在「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的情況下進行生活或接受教訓。
6. 不論如何,對一般澳門居民而言,若涉嫌人被判處緩刑的法律效果的話,大部份的人都會震懾於這種的措施。因為他們清楚明白,並且擔心一旦在緩刑期間或以後再次觸犯法律,便會被判處實際徒刑。因此,「緩刑制度」對大多數人士都有實質效果的。對於上訴人而言,亦應認為能達到同樣的處罰效果才是。
7. 一如前述,上訴人在自由及不受任何脅迫下,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被歸責之事實。上訴人知道自己的錯誤,並表示不會再犯。
8. 上訴人在一間位處南灣區名叫「XXXX」的餐廳任職水吧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7,500圓,並該處工作已達兩年多。上訴人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在學弟弟。
9. 上訴人的生活穩定,並要負擔家庭的開銷。有理由相信,在這種生活條件下,再考慮上訴人已從是次的事件中得到的教訓,上訴人理應不會再犯才是。「穩定的生活狀態」對觸犯刑法之人士於日後能否養成守法的習慣實屬重要。
10. 所以,理應認為,上訴人的條件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的緩刑的前提,並應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應對其適用緩刑。
11.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上訴人為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應判處是次上訴得直,並應判處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方為適宜。
1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最後,上訴人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的確,在一般情況下,法院都不應選擇短期徒刑作為處罰的方法。
2. 但前提是必須符合預防犯罪的目的。
3. 給予緩刑與否的決定更是依賴於對預防犯罪的考慮,只有在充份相信刑罰的威嚇能滿足處罰的前提方可為之。
4. 在本案中,在經過短短幾個月時間上訴人又再犯上同一罪行,而且兩次犯罪行為都在相同背景下發生,那就是上訴人都是在先觸犯兩項抵觸道路交通法所處罰的輕微違反行為下而被揭發犯罪。
5. 當中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6. 正正是這原因,原審法院未能對上訴人將來能嚴重守法建立充足的信心,從而作出不給予緩刑的決定。
7. 在罰金刑,監禁緩刑及實際監禁之間不存在任何依賴關係。
8. 而刑罰的選擇只依據刑罰本身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間的關係,盡量尋求一個能夠滿足這兩種目的的刑罰。
最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刑罰緩刑的決定是正確、合法的,並無修補的必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並認為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1月15日凌晨約4時5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宋玉生廣場與巴黎街交界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看見一輛輕型電單車編號CM-XXXXX沿宋玉生廣場逆駛進入柏林街,警員立即追截該輛涉嫌違例的輕型電單車,並在馬濟時總督大馬路與布魯塞爾街交界將該輛輕型電單車截停。
2. 上述涉嫌違例的輕型電單車當時由上訴人A駕駛。
3. 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及有關車輛文件,但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相關文件,且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其已被初級法院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4.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9年3月13日被初級法院判處罰金及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5.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判決的內容,同時知悉倘其在駕駛執照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者,則構成『加重違令罪』及將被吊銷駕駛執照,但仍在駕駛執照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
6.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8. 上訴人A,現任職南環區“XXXX”水吧,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500圓,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在學弟弟。
9. 上訴人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09年3月13日被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1-08-XXXX-PCS判處罰金90日,罰金額為每日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60日徒刑。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判決在2009年3月2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09年5月29日繳付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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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時不批准緩刑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法律規定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外,亦正如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述:“在罰金刑,監禁緩刑及實際監禁之間不存在任何依賴關係”,亦即並非法院不能對從未被判處監禁緩刑的行為人判處實際監禁,法院是需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達至刑罰的預防目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處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曾於2009年3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8-XXXX-PCS號卷宗內被裁定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罰金90日,罰金額為每日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60日徒刑。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被吊銷。判決在2009年3月2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09年5月29日繳付罰金。
於2010年1月15日,上訴人被發現於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因涉嫌違反交通規則而被警員截查,當時上訴人已被法院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的行為再次觸犯了加重違令罪,並因此在本案被判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在2010年1月15日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同類罪行而被判處罰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獲得被判處罰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
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而短期徒刑的執行亦可能對上訴人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但是從上訴人再次觸犯了加重違令罪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罔顧初級法院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的懲罰,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違令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由於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嫌犯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9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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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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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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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010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