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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57/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2月9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57/2010號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08-0131-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08-0131-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的嫌犯A,就該法庭於2010年9月17日裁定其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指的搶劫罪罪名成立的一審有罪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第45和第48條的規定,並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把其原就上述罪名遭判處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減至一年徒刑,並准許其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暫緩執行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267至第269頁的一審判決書和第279至第28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這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4至第28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314至第316頁內發表葡文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正式裁決。
二、 本上訴裁判書的判決依據說明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首先要求減刑。
  然而,由於上訴人是聯同另外兩名人士對案中受害人作出搶劫行為,且其本人亦有犯罪前科,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搶劫罪的一至八年徒刑法定刑幅下,對其科處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已是輕無可輕,即使在案發時其年僅十六嵗零兩個月亦然。
  既然上訴人不得獲減刑,其搶劫罪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刑期也因屬為期超過半年的監禁刑罰,而無法以罰金代替(見《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替刑前提)。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由於上訴人在本年初、早已於另一個刑事卷宗(即第CR3-08-0180-PCC號案)內,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而被確定處以五年徒刑,本院又怎能相信今次不立即執行其搶劫罪的徒刑已可完全預防其再度犯罪呢?
  综上,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起的上訴,上訴人因而須遵守原審法庭在把本案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與上述販毒罪的五年徒刑合併後,對其最終科處的六年單一徒刑。
三、 判決
  基於上述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因上訴被駁回而被判處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和其辯護人的澳門幣壹仟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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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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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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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上訴案第8572010號 第1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