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2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0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在近期表現較為積極,但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8/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5-09-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情況、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方面、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10年10月1日。
(2) 上訴人對其所作之違法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3) 雖然,鑒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監規,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就上訴人之行為之總體評價給予不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
(4) 然而,在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上訴人屬信任類之囚犯。
(5) 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上訴人亦願意承擔犯法的後果,並表示若能獲假釋,將會努力工作和照顧帶病在身的母親,倘若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前往前僱主xx電器工程處負責地盤工作,上訴人相信出獄後能融入社會並有能力應付工作及生活。
(6) 在家庭聯繫方面,自入獄以來,其家人每個星期均會前來探望他。上訴人之家人時常鼓勵上訴人在獄中改過自新,並支持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過新生活。
(7) 同時,負責審理之法院亦認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由2009年10月份至今一直參加獄中舉辦的戒毒復康小組;而如獲得假釋,上訴人將會與家人一起生活,其與家人的關係良好,且已有工作安排,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
(8) 上訴人在獄中分類為“信任類”。
2. 雖然被上訴裁決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影響而否決上訴人之假釋。
3. 然而,被上訴裁決對於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和改造行為獲得正面的評價予以肯定。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只是基於上訴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為三項搶劫罪之犯罪行為,從而推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沖擊並影響市民對法制的信念,但這種推定欠缺事實依據,而且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5. 綜上所述,上訴人透過服刑除了已受到刑罰的教育外,更重要的是,從上訴人現時的知識技能、家庭支持、工作安排及意志等各方面均已具備條件適應重返社會的生活,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6. 故此,不給予上訴人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檢察院之前在建議書中已表明反對批准給予囚犯假釋之立場(參見卷宗第60頁),在此本檢察院予以維持。
2. 檢察院需強調指出,本案囚犯之情況僅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即囚犯已服滿其被判處刑期之三分之二,但是,囚犯之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實質要件,即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持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相同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法院才會批准給予囚犯假釋。也就是說,當囚犯之情況同時符合了假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時,法院才給予囚犯假釋。
4. 我們雖然亦同意囚犯之辯護實習律師在上訴書中所說的某些觀點,但整體而言,其也是僅僅闡明了囚犯之情況是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而其所提出的囚犯之情況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之理據,檢察院並不贊同。
5. 尤其是,從本個案之事實來看,監獄獄長對囚犯在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之總評價為一般,並非良好。而假釋制度的其中一個關鍵點是,它並不是一種到期即有及自動取得的優惠制度,而是一種有條件的優惠制度。只有當滿足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條件,並結合囚犯個案之所有事實情節,確實證明囚犯在服刑期表現良好、人格狀況獲極大改善、其並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時,才可批准給予囚犯假釋。
6. 在本個案中,法官認為,囚犯服刑期間表現一般,有違反監規之不良記錄,可見其尚未明白克己守法之重要性,一旦獲釋,其是否將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令人存疑;此外,囚犯沒有積極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未對其危害社會之罪行作出應有之承擔及彌補,反映出囚犯未能改過自新及尚未成為一個有責任心的人;再者,囚犯聯同其他罪犯共同在本澳實施三項嚴重暴力性質之搶劫罪,對社會秩序及法律秩序其有嚴重之破壞性,現階段若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良好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故此,囚犯之個案情況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之假釋的實質要件,因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裁定否決給予囚犯假釋。
8. 本檢察院同意法官閣下之上述裁決,即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給予囚犯假釋之裁定是合法、適當及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最後,檢察院認為,囚犯(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所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支持其結論和請求,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理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5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8-01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分別觸犯三項搶劫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9年9月17日第549/2009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1月觸犯上述多項罪行。
3. 上訴人自2008年2月1日開始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2年2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0年10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尚未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自2009年10月份開始參加獄中舉辦的戒毒復康小組,直至現在。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
10. 於2009年11月27日觸犯獄規而於2010年1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自入獄以來,母親及妹妹每個月兩次探訪,對他十分關心和支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到xx電器工程負責地盤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0年8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具體而言,在本個案中,囚犯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由2009年10月份至今一直參加獄中舉辦的戒毒復康小組;而如獲得假釋,囚犯將會與家人一起生活,其與家人的關係良好,且已有工作安排,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有助囚犯重新融入社會。
然而,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曾於2009年11月27日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於2010年1月18日被處罰),雖然其承諾將會奉公守法、不再行差踏錯,但從囚犯在獄中不遵守獄規的紀錄及現時的服刑表現來看,其仍未作深刻反省,尚未明白克己守法的重要性。囚犯既沒有參與獄中的工作或其他學習,又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這反映出囚犯對自己所觸犯的罪行仍未有承擔及補償之意,未有真正改過自身、腳踏實地做人的決心。
考慮上述原因,結合本案的犯罪性質及有關情節、囚犯以往在一定程度上生活在罪惡的邊緣以及其生活狀況等因素,本法院認為囚犯在獄中的人格演變尚未有真正正面化過來,故本法院對其在出獄後是否會誠實做人及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抱有相當的懷疑。
而且,本法院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表現一般的囚犯,社會大眾對當日被囚犯的嚴重行為(三項搶劫罪)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信心明顯仍未恢復過來,因此,這將不利於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另外,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曾於2009年11月27日因違反獄中紀律而於2010年1月18日被處罰,被科處收押在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自入獄以來,母親及妹妹每個月兩次探訪,對他十分關心和支持,出獄後其將會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將會到xx電器工程負責地盤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雖然上訴人在近期表現較為積極,但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而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澳門幣800圓辯護人代理費,代理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28/2010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