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30/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0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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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0/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10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4-10-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8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No caso sub judice, exist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apurada (art° 400° n° 2 alínea a) do C.P.P.M.);
2. Ficou provado que o recorrente não cometeu qualquer crime na prisão, nem praticou qualquer acto menos correcto e, pelo contrário, que o seu comportamento tem sido exemplar.
3. O relatório social conclui no sentido de que o recorrente está muito arrependido do que fez e que, no futuro, será uma pessoa responsável e cumpridora da Lei;
4. O recorrente pagou todas as custas judiciais a que foi condenado;
5. O recorrente está preso há 18 meses, ou seja, num período de tempo mais do que suficiente para se poder concluir pelo desenvolvimento da sua personalidade e a sua recuperação para a vida em sociedade;
6. Existe um prognóstico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ao recorrente, consubstanciado na existência de fortes probabilidades, quiça certezas, de que uma vez libertado o recorrente nunca mais irá infringir a Lei.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3-09-0187-PCC中因以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其刑期至2011年3月17日屆滿。
3. 囚犯若獲批准假釋,將返回香港與家人生活,並打算返回原本的公司工作。
4. 雖然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行為良好。但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並以團伙的方式實施暴力性質的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自2010年7月15日判刑確定至今,上訴人真正服刑的期間很短,單憑上述的事實難以判斷是次服刑對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的改變,暫時仍未能合理地期待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該類案件屬於暴力犯罪案件,危害市民的人身及財產安全,且是多發的案件,長期對本澳的治安造成困擾,嚴重影響社會的秩序及安寧,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帶出錯誤的信息,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動搖社會大眾對有權限當局維護法律秩序的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最後,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4月1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9-01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10年7月15日第461/2010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6月4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自2009年3月17日開始被拘留並且自3月19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1年3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0年7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參與基督教活動。
7. 上訴人於獲得判決以後,由於已接近假釋期,故而並沒有參與獄中工作。
8. 上訴人曾於2010年初參與囚犯新春聯歡的表演活動,表現主動積極。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入獄前與家人的感情良好,自入獄後,母親及姐姐負起照顧其子女的生活,母親定期前來探望他,他亦希望能夠盡早回家,負起作為父親的責任。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香港與家人(母親及子女)生活,並打算返回過往任職的酒吧商討獲得工作安排,適應生活以後,將考慮經商。
12. 監獄方面於2010年5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8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屬信任類,其行為良好及沒有違反監獄紀律。另一方面,考慮到囚犯正式服刑的時間尚短,因此,未能確定其行為及人格發展是否已有足夠的改善,並令法庭懷疑目前批准其提前出獄該囚犯可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除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外,刑罰執行尚有預防犯罪,阻嚇社會上不穩定份子侵害法律保護的權益以防衛社會的普通保護功能。
囚犯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其獄中行為表現亦未能顯示其已吸取教訓及遵守法律的自覺能力。
考慮到囚犯犯罪行為的嚴重性,我們認為目前給予囚犯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為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院決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另外,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中紀律。上訴人表示入獄前與家人的感情良好,自入獄後,家人定期來訪,出獄後其將會返回香港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有意返回過往任職的酒吧商討獲得工作安排,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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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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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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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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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01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