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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665/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作出的一審有罪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上訴人A被判處以實施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3年徒刑,九罪競合,單一刑罰為6年徒刑。
  根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 O ora recorrente foi acusado da práctica de nove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previstos e punidos pelo n° 2 do artigo 18° da Lei n° 6/2004, de 02.08.
2 - Foi provado, sede de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que os restantes 10 (dez) arguidos practicaram, por si e de forma livre e consciente, os crimes imputados ao recorrente.
3 - Não ficou provado, em sede de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de que o recorrente tivesse falsificado documentos com a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s, autorizaão de residência em Macau.
   
   Termos em que deve ser concedi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devendo em consequência ser revogada parcialmente a sentença relativamente à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relativamente à práctica d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com o que se fará a costumada JUSTIÇA!
  檢察院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其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當中指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決定以評議會方式審理。
  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原審法院的一審裁判,下列者為獲證事實﹕
  約於2007年至2008年期間,嫌犯A在本澳柴船尾街開設及經營一間『XX婚姻介紹所』,該嫌犯以該介紹所或自己之個人的名義介紹及安排澳門居民與內 地居民(主要是嫌犯之福建籍同鄉)進行“假結婚”。為招徠生意,嫌犯承諾協助經其為中介辦理“假結婚”之內地居民以夫妻團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或取得探親簽註來澳,最終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嫌犯籍上述中介活動從中獲利。
  嫌犯B為中國內地居民,但以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是嫌犯A之福建籍同鄉。
  約於2007年年中,嫌犯A與嫌犯B閒談時,向後者表示可安排澳門居民與後者進行“假結婚”,以便後者可以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但需支付人民幣八萬四千元(RMB84,000)作為報酬。
  嫌犯B在內地已婚並育有子女,表示同意且在中國內地辦理了與原配偶的假離婚手續,之後在中國珠海將現金人民幣八萬四千元(RMB84,000)交給嫌犯A,作為安排“假結婚”活動及協助申請到澳門定居的報酬。
  嫌犯A之後安排嫌犯B與一名稱作“C”的澳門居民見面,並要求兩人事先了解對方的背景和個人資料,以利稍後進行“假結婚”活動。
  2007年8月28日,嫌犯B與“C”前往中國內地,並在廣東省江 門市蓬江區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事實上,嫌犯B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C”締結婚姻,其目的在於自己日後能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
  受嫌犯等人瞞騙之下,中國內地政府向嫌犯B與“C”發出兩人的結婚證,該結婚證字號為【粵江蓬結字XXXXXXXXX】,且證內還載有兩人為進行“假結婚”活動而拍攝的合照。
  經身份證明局查核,證實上述結婚證原件曾被複印並存檔在該局關於“C”的個人身份資料檔案內。
  嫌犯D為本澳居民,約於2007年4月在他人的介紹下認識嫌犯A,並得知對方從事安排本澳居民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之活動。
  由於嫌犯D當時仍未到十八歲的法定婚齡,故其將一名女姓朋友(即嫌犯E,本澳居民介紹予嫌犯A。嫌犯D及嫌犯A詢問嫌犯E有否興趣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並表示可從中獲取澳門幣四萬三千元的報酬。又稱約二至三年後待有關內地居民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雙方即可辦理離婚手續。
  嫌犯E雖然隨後清楚得知嫌犯A從事安排本澳居民與內地居民進
  行““假結婚”活動,仍表示有興趣。
  2008年年頭,嫌犯E與嫌犯F在嫌犯A安排下見面,嫌犯A並吩咐兩人緊記對方的背景和個人資料,以利稍後進行“假結婚”活動。
  嫌犯F乃中國內地居民,但當時以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在他人介紹下認識嫌犯A。期間嫌犯A向嫌犯F表示可安排其與澳門居民進行“假結婚”,並協助其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但需澳門幣十五萬作為報酬。
  嫌犯F對此表示有興趣,但因其本人之前已與內地居民G在中國內地登記結婚,且一同以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嫌犯A於是教嫌犯F先與妻子離婚。為了完成“假結婚”,嫌犯F說服妻子G與其進行“假離婚”,並於2007年6月19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民政區登記離婚。之後,嫌犯F將內地政府發出的離婚公證書、相片等資料交于嫌犯A。
  在嫌犯A的安排下,嫌犯F與嫌犯E於2008年2月22日向本澳民事登記局不實聲明兩人的結婚意願及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受該等嫌犯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2008年3月4日正式為嫌犯F與嫌犯E辦理結婚登記。
  事實上,嫌犯F與嫌犯E均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對方締結婚姻,該等嫌犯之目的在於讓嫌犯F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而嫌犯E及嫌犯A則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作為安排及進行上述“假結婚”活動的報酬,嫌犯F分若干次給予嫌犯A共人民幣十五萬(RMB150,000),而嫌犯A也分次給予嫌犯E共澳門幣三萬八千元(M0P38,000),但每次均要求嫌犯E立下借據,而借款金額與所得報酬金額相應。應嫌犯D之要求,嫌犯E將酬金中的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給予嫌犯D,作為“介紹費”。
  在完成上述手續後,嫌犯E與嫌犯F再沒有見面,而嫌犯F則一直與G共同居住。
  嫌犯E之后認為自己因涉及其他案件而被當局禁止離開本漢,於是以此為由拒絕與嫌犯F前往內地相關政府部門辦理後者以夫妻團聚為由到澳門定居之申請手續。嫌犯F為此要求嫌犯A退還已付報酬,而嫌犯A僅退還了人民幣六萬五千元(RMB65,000)。
  約於2007年11月,當嫌犯D年滿十八歲後,其即向嫌犯A表示有意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藉此獲取報酬,並應嫌犯A之要求,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澳門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影印件、出生證明影印件以反檢驗筆跡證明交予嫌犯A。
  2008年10月24日,嫌犯A相約嫌犯D在本澳民事登記局見面,而自己則帶同嫌犯H前往上述地點。
  嫌犯H是嫌犯A的兒子,乃內地居民。是次前往民事登記局之前,嫌犯H已知悉將與嫌犯D進行“假結婚”活動,且早前已由嫌犯A陪同赴菲律賓辦理菲律賓身份證,作為H本人在本澳結婚之身份證明文件。
  在嫌犯A的安排下,嫌犯H與嫌犯D於當日向本澳民事登記局不實聲明兩人的結婚意願及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受該等嫌犯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2008年11月18日正式為嫌犯H與嫌犯D作出結婚登記。
  事實上,嫌犯H典嫌犯D均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對方締結婚姻,該等嫌犯之目的在於讓嫌犯H日後取得探親簽註來澳門及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而嫌犯D則從中收取嫌犯A支付的報酬。
  嫌犯D與嫌犯H之後再利用上述不實的結婚登記共同前往內地相關政府部門,辦理了嫌犯H來澳的探親簽註及以夫妻團聚為由到澳門定居之申請手續。
  在完成上述手續後,嫌犯D與嫌犯H再沒有見面,也不清楚對方的去向。
  事後,嫌犯H獲內地相關政府部門向其發出來澳的探親簽註,每次可逗留本澳九十天。作為進行上述“假結婚”活動的報酬,嫌犯A已分次給予嫌犯D至少共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但要求嫌犯D在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上立下借據,而借款金額與所得報酬金額相應,債權人則為嫌犯A本人。
  嫌犯I為本澳居民,經嫌犯E介紹而先後認識了嫌犯D及嫌犯A並得知嫌犯A從事安排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之活動,嫌犯D與嫌犯E則替嫌犯A尋找有意進行“假結婚”活動的澳門居民。
  約於2007年年底,嫌犯I同意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以便獲取報酬。
  2008年2月25日,嫌犯A指示嫌犯D陪同嫌犯I前往位於本澳公共行政大樓的民事登記局,以便稍後與一名稱作“L”的中國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嫌犯A事前已要求兩人緊記對方的背景和個人資料,以利進行“假結婚”活動。
  在嫌犯A與嫌犯D的安排及指示下,嫌犯I與“L”於當日向本澳民事登記局不實聲明兩人的結婚意願及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受嫌犯等人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2008年3月5日正式為嫌犯I與“L”登記結婚。
  事實上,嫌犯I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L”締結婚姻,其目的在於讓“L”日後以夫妻圓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而自己則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約於2009年3月,嫌犯A帶同嫌犯I到中國珠海拱北車站,並指示嫌犯I獨自乘車前往“L”的家鄉(中國福建省莆田)與“L”會合,並在當地相關政府部門辦理後者以夫妻團聚為由到澳門定居之申請手續。
  作為進行上述“假結婚”活動的報酬,嫌犯A早已收下“L”人民幣十餘萬元。該嫌犯之後分若干次給予嫌犯I約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而嫌犯I則將當中的一半作為“介紹費”給于嫌犯D。
  嫌犯J為本澳居民,經嫌犯E介紹而於2007年先後認識了嫌犯D及嫌犯A,並得知嫌犯A從事安排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之活動,嫌犯D與嫌犯E則替嫌犯A尋找有意進行“假結婚”活動的澳門居民。
  約於2007年年底,嫌犯J同意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以便獲取報酬。嫌犯A之後安排嫌犯J與一名稱作“K”的內地男子進行“假結婚”,承諾事成後給予嫌犯J澳門幣四萬元作為報酬。嫌犯J表示同意,並提供了自己的個人身份資料及聯絡方法。
  2008年5月13日,嫌犯A、嫌犯J及“K”一同前往位於本澳 水坑尾的民事登記局,以便後兩人進行“假結婚”登記。
  在嫌犯A的安排下,嫌犯J與“K”於當日向本澳民事登記局不實聲明兩人的結婚意願及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受嫌犯等人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2008年6月6日正式為嫌犯J與“K”登記結婚。
  事實上,嫌犯J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K”締結婚姻,其目的在於讓“K”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而自己則從中賺取不法利益。嫌犯J取得的上述結婚登記文件由嫌犯A保管。
  作為進行上述“假結婚”活動的報酬,嫌犯A分若干次給予嫌犯J共澳門幣四萬元(M0P40,000),但曾數次要求嫌犯J在自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內立下借據,而借款金額與所得報酬金額相應,債權人則為嫌犯A本人。嫌犯J將酬金中的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給予嫌犯D作為“佣金”。
  之後,嫌犯A多次要求嫌犯J前往中國內地相關政府部門辦理“K”來澳的探親簽註及以夫妻團聚為由到澳門定居之申請手續,但嫌犯J最終沒有照辨。
  嫌犯M為中國內地居民,但以勞工身份在本澳工作。約於2007年7月,嫌犯M在中國珠海某聚會中認識嫌犯A。期間嫌犯A向嫌犯M表示可安排後者與澳門居民在本澳進行“假結婚”,之後後者便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但需支付人民幣十八萬元(RMB180,000)作為報酬。嫌犯M表示同意。
  之後,嫌犯A帶同嫌犯M於2008年3月18目前往菲律賓,以便安排後者辦理菲律賓身份證,作為嫌犯M辦理“假結婚”的身份證明文件。
  約於2008年5月20日,嫌犯A再安排嫌犯M與一名稱作“N”的澳門居民見面,以便兩人稍後進行“假結婚”。在見面期間,嫌犯A要求兩人緊記對方的背景和個人資料,以便順利辦理結婚登記。
  在嫌犯A的陪同及指示下,嫌犯M與“N”於2008年5月21日向本澳民事登記局不實聲明兩人的結婚意願及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受嫌犯等人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2008年6月4日正式為嫌犯M與“N”登記結婚。
  事實上,嫌犯M清楚知道自己並非真正與“N”締結婚姻,其目的在於自己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嫌犯M從未與“N”共同生活。
  嫌犯M分若干次給予嫌犯A共人民幣十八萬元( RMB180,000),作為安排上述“假結婚”活動及協助前者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的報酬。
  嫌犯O為本澳居民,與嫌犯A互相認識。
  嫌犯P為本澳居民,經嫌犯E介紹而於2007年先後認識了嫌犯D及嫌犯A,並得知嫌犯A從事安排澳門居民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之活動,嫌犯D與嫌犯E則替嫌犯A尋找有意進行“假結婚”活動的澳門居民。
  約於2007年年底,嫌犯P同意與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並從嫌犯A處收取了金錢報酬(具體金額不詳)。
  2008年10月28日,在嫌犯A指示下,嫌犯P去到位於本澳公共行政大樓的民事登記局,與一名稱作“Q”的中國內地居民進行“假結婚”。嫌犯A事前已要求兩人緊記對方的背景和個人資料,以利進行“假結婚”活動。
  受該等嫌犯瞞騙之下,本澳民事登記局於同日正式為嫌犯P與“Q”作出結婚登記。
  嫌犯A於2009年8月18日被司法警察局截獲,經該嫌犯之同意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其位於本澳筷子基多寶花園聚寶閣XX樓X之住所及車牌號碼MG-XX-XX之汽車內搜出並扣押了一批文件,當中包括進行“假結婚”活動所需的: 嫌犯B所持的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離婚協議書;嫌犯M所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影印件三份;嫌犯D在其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件上立下的借據,債權人為“A”以及寫有嫌犯P聯絡地址之紙條。
  嫌犯A分別與嫌犯B、嫌犯D、嫌犯H、嫌犯E、嫌犯F、嫌犯I、嫌犯J、嫌犯M及嫌犯P之間的一人或多人合作,達成共同意願和約定,向本澳或內地有權限當局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從而獲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或結婚證,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相關官方婚姻文件上,目的在於為自己或他人騙取進入、逗留或許可居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意圖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果,只因非該等人士意願的原因而未能達致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最終目的。
  除嫌犯P外,以上各名嫌犯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其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 根據有關刑事紀錄,嫌犯O曾因觸犯黑社會罪、非法貸款罪、持
有禁用武器罪、違令罪、販毒罪、吸毒罪等而被判刑。其餘嫌犯則為初犯。
- 根據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的報告(見卷宗第1870至1872頁),嫌犯P在精神評估當中,有符合《刑法典》第19條2款所規定之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之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的不可歸責者情況:
(i) 嫌犯P的智商程度是比正常的成年人低弱。
(ii) 嫌犯P的理解能力是比正常的成年人低弱。
(iii) 其智商程度是較為低弱,其智商程度是屬於低級別;或類似小六學生,的十二歲年齡人士,即未成年人的智商。
(iv) 倘若其理解能力是較為低弱,其理解能力是屬於低級;或類似小六學生,約十二歲年齡人士(未成年人)的理解能力。
(v) 嫌犯P的智商程度或狀況是由童年一直持續至現時。
(vi) 嫌犯P的理解能力或狀況是由童年一直持續至現時。
(vii) 嫌犯P作為中度弱聽之人士,及基於其智商程度,沒有足夠能力理解假結婚等性質的行為的涵義及分析有關的法律後果。
(viii) 嫌犯P沒有足夠能力評價作出假結婚等性質的行為的不法 性;或其評價能力是比正常人低弱。
  上訴人A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在一審庭審沒有證實其有偽造文件以達致為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得在澳門居住的許可,而現歸責於上訴人的犯罪卻是庭審時獲證實由同案其餘十名嫌犯所實施的事實。
  然而,根據上文全文轉錄的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A是負責安排案中其餘的嫌犯,使彼等決意在澳門締結不實的婚姻關係,從而把法律上重要的不實事實載於官方婚姻文件,和使這些嫌犯自己或他人得已騙取政府給予在澳居住的資格。
  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根據犯罪通說,凡引發、挑起或誘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和使其最終有着手實施犯罪者,均視為教唆犯,雖然直接實施事實,亦以正犯論處。
  毫無疑問,同案其餘嫌犯的犯罪決意是由上訴人A的行為所誘發的,因此,上訴人應根據《刑法典》第二十五條最後部份規定以正犯論處,故上訴人唯一主張其沒有實施事實的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上訴。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A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處以四個計算單位的制裁。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製作裁判書法官)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刑事上訴665/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