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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30/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2月9日

主題:
駁回上訴



裁 判 書 摘 要

  
  
  當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時,中級法院應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930/2010號
   上訴人(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10-0025-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0-0025-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刑事案的嫌犯A,就該法庭於2010年10月27日裁定其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指的加重搶劫罪罪名成立的一審有罪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量刑過重,因此要求減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08至第111頁的一審判決書和第12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這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25至第126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150至第152頁內發表葡文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正式裁決。
二、 本上訴裁判書的判決依據說明
  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合議庭對其量刑過重,且在量刑時亦沒有考慮到其曾在一審庭上「坦白承認其有將被害人推倒在地進行搶劫的情節、其本身是初犯以及所造成的實際人身和財產性質的損害並不大」。
  本院在分析原審合議庭有罪裁判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後,認為上訴人是次上訴明顯無理。
  事實上,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上訴人曾使用利刀威嚇和傷害被其搶劫的受害人,但上訴人祇承認將受害人推倒在地實施搶劫,上訴人又怎能以這僅部份承認犯罪事實的態度來請求減刑?
  其次,根據原審所已認定的既證事實,他並非本澳居民,在案發當日晚上約6時34分從內地經拱北進入本澳後,便旋即聯同另一位男子於7時30分許對受害人實施搶劫行為,其間他更亮出一把摺刀並以刀尖指向受害人喉嚨,而其搶劫行為最終亦導致受害人傷及左頸部、左手食指和右膝部輕組織,需兩天康復。據此,即使上訴人在澳門並無犯罪前科,但其一來澳便伙同他人以利器進行搶劫的這一情節,已使本院無法滿足其減刑的要求。最後,上訴人因為導致受害人蒙受總等值澳門幣一萬二千多元的損失,本院實不能認同其所主張的有關對「受害人造成的實際財產性質的損害並不大」的說法。
  綜上,即使受害人的人身損害祇需兩天的康復期,本院認為原審就上訴人以共犯身份犯下的加重搶劫罪,而在法定的三至十五年徒刑刑幅內科處的五年零六個月徒刑刑期,已明顯再無任何下調空間。
  因此,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起的上訴。
三、 判決
  基於上述理據,中級法院合議庭決定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案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另須支付因上訴被駁回而被判處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和其辯護人的澳門幣壹仟壹佰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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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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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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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上訴案第930/2010號 第1頁/共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