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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35/200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法律理解錯誤
-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證據,亦考慮兩名證人與嫌犯之關係,原審法院採信與嫌犯毫無關係的目擊證人的聲明十分合理。另外,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被害人的女兒B之證言。原審法院並根據被害人之傷勢報告,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做出判斷。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撞到而受傷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上訴人作為具有一般認知的人,必須注意其在街上嬉戲有可能撞倒他人,但上訴人並未注意而最終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違反其應遵的小心注意義務,其行為屬於過失行為。

4. 雖然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未滿18歲,但是在庭審中,上訴人沒有承認事實,顯示其沒有對造成他人傷害的行為感到後悔,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5/200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09年7月1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32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12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圓計算,即澳門幣$12,000圓,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80天;以及支付B(被害人女兒)醫療費澳門幣($16,526.70)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圓柒角正。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已證之事實中及判決依據中,是存在嫌犯之聲明、及兩名證人證言。
3. 首先,上訴人表明沒有碰撞過被害人;
4. 其次,證人C追隨在嫌犯後面,見嫌犯經過老人後,老人沒有任何事發生,到其接近老人時,看到了老人要倒下,便扶住老人;
5. 證人C在跑步玩耍中追隨上訴人方向跑去,其視線必然地盯緊上訴人,即證人C之視線一直沒有離開上訴人。在一般澳門市民大眾認為,應屬可信任之證言。
6. 另一證人D,是駕駛著電單車經過上述事發地點,其表示目擊小童身體撞及老人。但其視線應一直保持面對路面狀況,但事發之地點是在行人道的被害人;故證人D是駕駛者,其視線及注意力方面,必定不及證人C;
7. 這使一般市民大眾而言,亦可界定證人C之證言可信性,高於證人D之證人,從而可認定未有足夠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曾撞倒被害人;甚至可決定上訴人根本沒有撞倒被害人。
8. 即使認定兩名證人之證明力屬平等,則出現了兩個相互對立之陳述;這時,應優採取“罪疑從無”這一基本原則,從而在判決開釋上訴人。
9. 但被上訴之判決沒有這樣決定;
10. 為此,在這一部份,被上訴之判決,在審理兩名證人之證言之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從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同時因著違反“罪疑從無”之法律原則;故被上訴之判決應被法院宣告無效;
11. 上訴人認為,在全面及全理地檢視上述兩名證人證言、及正確適用“罪疑從無”之法律原則下,應宣告上訴人無罪開釋。
12.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上訴人提出如下理據;
13. 在被上訴之判決中,已證之事實中指出:因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14. 但上訴人被指控實施了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結合《刑法典》第142條及第14條之規定下,以本卷宗而言“義務”這一詞彙屬法律定性,而非“單純性事實”;
15. 在本卷宗內,沒有其他已證事實列以充實“義務”這一詞彙。
16. 為此,在沒有足夠事實列之情況下,根本無法證實上訴人違反“義務”;
17. 這實質上存在了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也參閱澳門終審法院於2008年6月27日就卷宗編號15/2008號而作之合議庭裁判)
18. 故被上訴之判決,在這一部份,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並從而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19.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上訴人提出如下理據;
20. 如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認為上訴人負有“義務”;實質上是指《刑法典》第14條之規定。
21. 這樣,我們必須分析——假設上訴人真的是碰撞了被害人,則其行為是否屬“過失”?又或是“意外”?
22. 根據《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處罰故意犯罪是原則,處罰過失犯罪則是例外。即是對於過失行為,僅當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方可處罰。
23. 我們在卷宗內,書證及證人證言中,甚至被指控之事實列中,沒法找到上述所指之上訴人是負有能夠預見之義務、也沒有明知將會傷害他人身體,但不接受這事件之發生之過失;
24. 誠如已證事實中所指,上訴人妄顧途人安全,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
25. 這樣,倘上訴人屬道路上之駕駛者、又或醫療上之醫生、泳池救生員、托兒所員工,其等均具有相對應之義務;至少,其等之工作亦必有相對應之法律以規定其義務。
26. 然而,又有那些法律以規範“路人之義務”?
27. 我們也不能接受以一般性義務以確定上訴人有義務,因以沒有法律規定之一般性義務來刑事歸責他人,等同於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所規定之合法性原則?
28. 上訴人在事發時之行為,並不存在法定之義務以避免碰撞他人;
29. 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4條及第142條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30.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刑法典》第14條之規定下,應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31.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上訴人提出如下理據;
32. 在發生上述事實之時,上訴人不足18歲;
33. 其已基本上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具備減輕情節之可能性。
34. 我們知道,並非任何16歲至18歲之嫌犯,均必定享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優惠;
35. 但最基本而言,被上訴之判決必須說明是有考慮、及給予或不給予這一優惠之理由。
36. 我們看不到被上訴之判決曾經考慮這一情節;更沒有說明為何沒有考慮這一情節;又上訴人為何不符合這一減輕情節。亦沒有在已證事實列中提及這一點;
37. 為此,被上訴之判決,在這一部份,
38. 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a)項之規定,在這一部份沒有說明理由,即存在“無效之瑕疵”;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之瑕疵”;及
39. 因著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但沒有獲得減輕優惠,
40. 故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理據法律而生之瑕疵”;故上級法院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及
41. 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下,結合卷宗內之事實,應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因著事宜屬簡單且其管轄權限,故由上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宣告判刑;
42. 倘不這樣認為時,
43. 則將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並重新審理本卷宗。
44.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在審理兩名證人之證言之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同時因著違反“罪疑從無”之法律原則;故宣告無效;及全面及全理地檢視上述兩名證人證言、及正確適用“罪疑從無”之法律原則下,應宣告上訴人無罪開釋。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3.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
4. 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5.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4條及第142條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宣告被廢止;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6.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未有考慮、說明及審理上訴人屬未成年這一狀況,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a)項之規定,在這一部份沒有說明理由,即存在“無效之瑕疵”;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規定之“無效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及
7.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錯誤理據法律而生之瑕疵”;故上級法院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及
8. 宣告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因著事宜屬簡單且具管轄權限,故由上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之減輕情節,對上訴人宣告判刑;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9. 著令將卷宗發還予初級法院,並重新審理本卷宗。及
10.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現時上訴人)認為未有足夠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曾撞倒被害人,對於原審法庭將“當時,C在後面,正追趕正在前面走動的嫌犯。其時嫌犯不慎碰到正在站立行人道上的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失平衡而後傾倒在地上。”列為獲證明之事實,不予認同,並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的理由是,證人C之證言可信性高於證人D,因而未有足夠證據以證實上訴人曾撞倒被害人,又或者是兩名證人之證言具同等證明力,且相互對立,因而應採取罪疑從無原則。
3.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我們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原審判決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上訴人只是在質疑原審法庭自由心證範圍內的事宜,而其所提出的依據並不足以支持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說法,故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在判決書內無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充實“義務”一詞,因此,無法證實上訴人違反義務。
5. 事實上,原審法庭認定“當時,C在後面,正追趕正在前面走動的嫌犯。其時嫌犯不慎碰到正在站立行人道上的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失平衡而後傾倒在地上。”
6. “嫌犯與另一未成年人在街上嬉戲,妄顧途人安全,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7. 由上述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嫌犯與他人在街道上嬉戲追逐,妄顧途人安全,最後不慎碰跌被害人。這些都是具體的實質行為,顯示嫌犯並無遵守《道路法典》之規定,不作出可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之行為。
8. 上訴人又認為其作為路人,並不是駕駛者,沒有法定義務以避免碰撞其他路人。
9. 按《道路法典》第2條及第8條規定,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且不應作出可影響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或方便之行為。這些都是路人應遵之法律規定。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無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判決應無效。
11. 雖然嫌犯作出行為時未滿18歲,亦不是必然地應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尤其是本卷宗嫌犯沒有承認事實,無顯示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感到難過悔疚。因此,不可能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實質要件。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並沒有要求巨細無遺地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及不列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之規定,並不構成上訴人所述之無效。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4年5月25日,被害人E(身份資料載於本卷宗第22頁)在澳門俾利喇街和美的路主教街交界的行人路上與正在跑步玩耍的上訴人A及上訴人的未成年朋友C相遇。
2. 當時,C在後面,正追趕正在前面走動的上訴人。其時上訴人不慎碰到正在站立行人道上的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失平衡而後傾倒在地上。
3. 事發時,一名電單車駕駛者目睹上訴人及C撞倒了被害人的情況。
4. 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肘部軟組織挫擦傷,需超過30日康復。(見卷宗第2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2004年8月10日,被害人因心臟疾患去世。
6. 上訴人與另一未成年人在街上嬉戲,妄顧途人安全,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7.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9. 上訴人為中一學歷,永利庄荷。
10.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圓,毋須供養任何人。
11. 上訴人没有承認事實。
12. 上訴人尚有一案待審,卷宗編號為第CR1-08-0348-PCC號。
13. 被害人女兒B要求賠償已支付及要支付的醫療費用共澳門幣($16,526.70)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圓柒角正。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法律理解錯誤
- 刑罰的特別減輕

1. 上訴人提出了在審判聽證中,兩名證人的證言相互對立,因而未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曾撞倒被害人,即是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並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說明:“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卷宗所載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言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承認自己跑在前面,但聲稱身體没有接觸過受害人,並表示自己身型比C高大。
目擊證人D確認於檢察院所錄口供,自己目擊小童身體撞及老人,並表示是第一名小童撞及老人。證人C表示自己追隨在嫌犯後面,見嫌犯經過老人,後來自己接近老人時,見老人想倒下,便將其扶住。
B表示父親告知是遭一名小童撞到身體受傷,該名小童是較胖的那一名。
綜合以上種種,並結合受害人之傷勢報告,法庭認定受害人遭嫌犯撞到而受傷。”

上訴人提出,證人C的證言可信性高於證人D,因而未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曾撞倒被害人;如原審法院認為兩名證人之證言具同等證明力,但由於相關證言相互對立,應按照“罪疑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
然而,具體分析相關證據,亦考慮兩名證人與嫌犯之關係,原審法院採信與嫌犯毫無關係的目擊證人的聲明十分合理。另外,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外,還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被害人的女兒B之證言。原審法院並根據被害人之傷勢報告,以及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撞到而受傷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沒有其他已證事實充實“義務”一詞,因而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述:“原審法庭認定‘當時,C在後面,正追趕正在前面走動的嫌犯。其時嫌犯不慎碰到正在站立行人道上的被害人,被害人身體失平衡而後傾倒在地上。’
‘嫌犯與另一未成年人在街上嬉戲,妄顧途人安全,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由上述獲證明之事實可見,嫌犯與他人在街道上嬉戲追逐,妄顧途人安全,最後不慎碰跌被害人。這些都是具體的實質行為,顯示嫌犯並無遵守《道路法典》之規定,不作出可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之行為。”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作為路人,並非駕駛者,沒有法定義務以避免碰撞其他路人。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4條及第142條所規定的問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宣告被廢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刑法典》第14條對過失行為作出規定,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對於上訴人實施妄顧途人安全的行為,原審法院已按相關規定作出審理。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與另一未成年人在街上嬉戲,妄顧途人安全,違反其應有的謹慎義務,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到傷害。”
上訴人作為具有一般認知的人,必須注意其在街上嬉戲有可能撞倒他人,但上訴人並未注意而最終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違反其應遵的小心注意義務,其行為屬於過失行為。

因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理解法律錯誤的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亦提出,其作出過失行為時不足18歲,應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原審法院判決未有提及有關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判決應無效。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對特別減輕情節的前提條件作出了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雖然上訴人作出行為時未滿18歲,但是在庭審中,上訴人沒有承認事實,顯示其沒有對造成他人傷害的行為感到後悔,因此,上訴人並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實質要件。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足”,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在第一審的獨任庭判決中,原審法院對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作出了闡述,解釋了對上訴人定罪量刑的法律理由。
因此,原審判決已遵守了上述規範的規定,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規定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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