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84/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以罰金代替徒刑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1. 上訴人過去曾因吸毒而被判處罰金、緩刑以及實際服刑。上訴人於2009年9月服刑完畢,卻於同年12月再次犯案而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5年。由判決生效後短短3個月期間,上訴人又觸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被判刑,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2. 上訴人已有吸食毒品習慣約12年,曾多次犯下與吸毒相關的犯罪,仍然不知悔改,前次犯罪之徒刑准予暫緩5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接受社工跟進及進行戒毒。然而,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因吸食毒品而犯下本案,顯示出上訴人並沒有因過往的判刑受到教訓。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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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4/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3月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042-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實際徒刑,即時執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5日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判決不服而提出平常上訴,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3. 上訴人被科處45日實際徒刑,客觀要件上附合適用《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之代替,因為被判處不超逾六個月徒刑。實質要件,則須考慮為預防將來犯罪之有必要執行者為限。
4. 上訴人雖有多年吸食經歷,但其已進行飲用美沙酮進行戒毒,由於進行戒毒過程中因毒癮而再次踏進刑法的處罰範圍內。
5. 上訴人亦表示因毒癮深而須先於近期將美沙酮的濃度由40度提升至45度,再進行戒毒。
6. 上述事由,正好反映一個多年吸食經歷的人,在戒毒過程中受到各種困難。
7. 而本次持有的半粒藥物為總重量0.22克的懷疑藍精靈毒品,份量較少。
8. 綜觀考慮,上訴人在本次判刑後會進一步戒毒,以徒刑威嚇已達到預防效果,不必為預防將來犯罪之有必要執行45日實際徒刑。
9. 另一方面,請求中級法院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選擇徒刑,並暫緩執行。
10. 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於『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所述:自李斯特時代以來,人們就已經認識到,在大多數案件中,短期自由刑(這裡和下文是指6個月以下的刑罰)所帶來的害處是大於益處的。(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lNER TElL BAND I - 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Verfasser Claus Roxin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11. 請予中級法院廢止獨任庭之判決,判處上訴人A對被判處之45日實際徒刑,適用《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之代替。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廢止獨任庭之判決,適用《刑法典》第44條所規定的徒刑之代替。
2.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轉換為罰金,是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2. 對於上訴人觀點,我們不予認同。
3. 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自願及毫無保留地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但是,從其刑事紀錄可見,上訴人過去亦曾因吸食毒品而被判處過罰金、緩刑、甚至實際徒刑。上訴人在2009年9月服刑完畢,卻於同年12月再次犯案被判處徒刑1年,暫緩執行5年。至此,剛開始緩刑期間短短三個月,又再次因藏毒而在本案被判刑。上訴人宣稱有服用美沙酮戒毒,但是,與此同時又繼續購買毒品吸食,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決心戒毒,否則,應接受封閉式的院舍戒毒治療。上訴人一再犯案,顯示罰金刑無法達到刑罪的目的。
4. 基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基於預防犯罪的需要而不將徒刑轉換為罰金,這樣的決定符合法律的要求,故此,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並沒有出現。
最後,檢察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答覆中的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並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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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證事實:
於2010年3月4日12時4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施宏斌,編號1XXXXX,巡經澳門巴波沙大馬路近商業銀行,發現嫌犯A形跡可疑,故上前對嫌犯進行截停並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隨後,上述警員在對嫌犯進行搜身程序時,發現嫌犯所穿著之左邊前褲袋內藏有壹張白色紙張,並包裹著半粒藍色藥丸碎片,懷疑為精神科藥物“藍精靈”。
上述物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海洛因及咪達唑侖,淨重為0.092克,該物質是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A及IV所管制。
嫌犯是約兩個星期前11時於澳門市場街祐漢公園之女公廁外,向一名叫“B”的女子,以約澳門幣400圓購買上述8粒俗稱“藍精靈”的毒品,目的為供個人日後吸食之用。
嫌犯聲稱購買後,已服食了7粒半上述毒品,並將上述半粒毒品藏於褲內,以便供其個人日後吸食。
嫌犯已有吸食毒品習慣約12年。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且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已有7至8年處於無業狀況。
嫌犯須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具初中一年級學歷。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已非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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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根據嫌犯自願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和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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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在案中被搜獲的毒品是屬於嫌犯A,且嫌犯承認吸食毒品之習慣約12年時間,並承認不法取得或持有毒品以供個人作吸食用途,故此,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並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罪行可被判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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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雖然嫌犯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但基於嫌犯已非初犯,在2009年9月服刑完畢後於同年12月再次犯案被判處徒刑1年,暫緩執行5年;且嫌犯被判處緩刑後,短短三個月內再次犯案,顯示出嫌犯並沒有因上述判刑受到教訓。
故此,本法院認為嫌犯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並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5日徒刑最為適合,且不予罰金代替及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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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嫌犯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並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5日實際徒刑,即時執行所科處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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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判嫌犯繳付1/4個計算單位( 1/4UC )之司法費(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的規定減半)及負擔其他訴訟費用,以及辯護人費用澳門幣$600圓。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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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本判決確定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33條第1款規定,將判決告知社會工作局。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告知CR4-09-0271-PSM。
判決確定後扣押於本案的毒品,將之充公並銷毀。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以罰金代替徒刑
- 緩期執行徒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以罰金代替徒刑的問題。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自願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是,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但基於嫌犯已非初犯,在2009年9月服刑完畢後於同年12月再次犯案被判處徒刑1年,暫緩執行5年;且嫌犯被判處緩刑後,短短三個月內再次犯案,顯示出嫌犯並沒有因上述判刑受到教訓。”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由此可見,上訴人過去曾因吸毒而被判處罰金、緩刑以及實際服刑。上訴人於2009年9月服刑完畢,卻於同年12月再次犯案而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5年。由判決生效後短短三個月期間,上訴人又觸犯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被判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並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上訴人已有吸食毒品習慣約12年,曾多次犯下與吸毒相關的犯罪,仍然不知悔改,前次犯罪之徒刑准予暫緩5年執行,條件是上訴人須於緩刑期間接受社工跟進及進行戒毒。然而,於判決生效後短短3個月時間,上訴人再次因吸食毒品而犯下本案,顯示出上訴人並沒有因過往的判刑受到教訓。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用途,其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及不法性嚴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立即發出押送令以便將上訴人送往監獄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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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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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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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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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010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