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875/201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對其作出的一審有罪裁判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原審法院的有罪裁判,上訴人A被判處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刑法典》第142條第一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因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2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9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0,8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80日徒刑;以及實施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17條第l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判處罰款澳門幣600元。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三個月,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根據上訴狀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於審判聽證的期間,在法庭上播放了事發當日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景像,畫面上清楚看到整件事實的經過。
2. 從已證事實中亦有提及到“被害人駛至並因閃避不及而將其電單車的左邊車身撞向嫌犯的車頭,因此,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導致被害人左腳受傷”。
3. 從閉路電視的影像中亦可清楚看到當被害人駛近時,嫌犯已亮起了車頭燈及已將車頭駛出了一部份,是因被害人沒有留意嫌犯正準備出車,及在違返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下才剎車不及撞向嫌犯的車頭,導致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
4. 故此,嫌犯並沒有違返《道路交通法》第17條的規定,因其已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5. 而且因為是被害人撞向嫌犯的車頭而導致受傷,故此嫌犯根本並沒有違返《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
6. 嫌犯並沒有違返《刑法典》第142條的規定,因此不應根據第3/2007 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作出禁止其駕駛的決定。
7. 儘管認為被害人是因與嫌犯的車輛碰撞而受傷,但根據已證事實中所述“當駛至第XX號車位附近時,由於要避過車道上的減速帶,被害人靠車道的左方行駛”,“被害人駛至並因閃避不及而將其電單車的左邊車身撞向嫌犯的車頭,因此,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導致被害人左腳受傷”。
8. 被害人是為了避過車道上的減速帶,故沒有按正常路面上行駛,及因剎車不及撞向嫌犯的車頭;故此儘管認為嫌犯違反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的規定,亦見嫌犯的過錯程度是相當之低。
9. 及因是此意外令被害人需要3日的時間才能康服,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2款項的規定“b) 該傷害不引致患病或無能力從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法院得免除嫌犯的刑罰。
10. 使不得免除嫌犯的刑罰,但理應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 項的規定,及嫌犯的過錯程度,對其所判處的刑罰應根據其過錯的多少作出相應的調整。
11. 故此,在被上訴的判決內的刑罰,應根據嫌犯的過錯的程度而作出減輕。
12. 即使認為不得免除或減輕嫌犯的刑罰,根據其罪過的程度,以及犯罪的嚴重性,亦不應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作出禁止其駕駛的決定。
13. 由於是次意外已被當日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所有事實一看便一目了然,故此對於嫌犯來說,有關的判斷是絕對不公平及不公正。因此,被上訴判決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裁定因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判處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及沒有違返上述的行政違法行為;儘管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有罪,亦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刑罰;以及,撤銷對其作出禁止其駕駛的決定。

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一如既往,作出
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依法提交答覆,認為上訴應被判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並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其法律意見,並結論主張上訴的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法作出初步審查,當中指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決定以評議會方式審理。
  經兩位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原審法院的一審裁判,下列者為獲證事實﹕
  於2009年9月9日,下午約2時,嫌犯A想將停泊在新葡京酒店停車場LG3層第XX號車位的車牌號碼MH-XX-XX輕型汽車駛離停車場(見第14頁及其背頁、第15頁及第38背頁)。
  當時,被害人B駕著編號為MG-XX-XX重型電單車在上述停車場LG3層第XX號車位所在的車道上行駛(見第14頁及其背頁、第15及36頁)。
  當駛至第XX號車位附近時,由於要避過車道上的減速帶,被害人靠車道的左方行駛,與此同時,嫌犯啟動車輛並從上述車位中將其車輛的車頭部分地駛進了車道,接看,被害人駛至並因閃避不及而將其電單車的左邊車身撞向嫌犯的車頭,因此,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導致被害人左腳受傷。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37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需要3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被視為全部轉錄到本控訴書內。
  在意外發生時,停車場內路面乾爽,有照明,交通密度正常。
*
  嫌犯明知於開始行車前,必須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但仍不遵守。
  嫌犯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被害人之重型電單車MG-XX-XX至今仍未被維修,維修費約澳門幣3,490.00元(見第82頁)。
  在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發生之時,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H-XX-XX受有效及產生效力之保險保障,承保保險人為“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CIM/MTV/2009/XXXXX/EO/R1。
  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為商人,現暫未有收入。
  嫌犯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的學歷為初中畢業。
  上訴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就下列的問題提出爭議﹕
1. 過失犯罪;
2. 免除刑罰;
3. 刑罰減輕;及
4. 禁止駕駛附加刑。

1. 過失犯罪
  雖然上訴人認為根據已證事實是不能對上訴人判處過失傷人罪,因此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是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學說及司法見解均無爭議地認為只有原審法院在審理訴訟標的時出現遺漏以致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法律問題的裁判時,方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a項的瑕疵。
  根據一審有罪裁判的理由說明部份,一審法院已就訴訟標的全部作出審理,因此不可能構成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然而,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中所陳述者,上訴人的意思似乎是指獲證事實不能定性為過失傷人罪,因此屬法律問題。
  上訴人的理據是其已亮了車頭燈及已將車頭駛出一部份,兩車碰撞是因為被害人沒有留意嫌犯正準備出車及在超速的情況剎車不及撞向上訴人車輛的車頭,故由於上訴人已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故不構成過失傷人罪。
  《刑法典》第十四條就過失事實規定如下﹕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事實時並非欲實現一犯罪行為或結果,但由於其疏忽,明知或不知事實或結果的發生是可能的,但深信其不會發生或未曾預期可能發生,但最終犯罪事實或結果是基於其行為而實現者,則構成過失犯罪。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從車位駛出其車輛時是沒有預見如從泊車區把其駕駛的車輛駛進行車綫內是有可能與正在駛近的被害人車輛碰撞。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有示意,但卻沒有注意有否來車駛近而把車輛從泊車位駛入行車道。因此,在有義務注意而未有注意有否來車而把車輛駛出致導致車輛碰撞,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過失事實。
  因此,上訴人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免除刑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應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b項規定,免除其刑罰。
  根據這一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者但不引致病患或無能力的情況不超逾三日者,法院得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六十八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犯罪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即使同時可處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罰金,或該犯罪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個月之罰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過,但不科處任何刑罰:
a)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之罪過屬輕微者;
b)損害已獲彌補;及
c)免除刑罰與預防犯罪不相抵觸。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損害將獲彌補,得押後作出判決,以便在一年內之某日重新審議該情況,而法官押後判決時須隨即定出該日期。
三、如另有規定容許作出免除刑罰之選擇,則僅在符合第一款各項所載之全部要件時,方免除之。」
  除有關犯罪的抽象刑幅上限的形成前提外,第六十八條規定的其餘前提均適用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失傷人罪的可免除刑罰的情況——見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485。
  根據一審獲證事實,被害人的傷患需要三天才能復原,因此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前提。
  然而,根據一審已證的其餘事實,尤其是行為人違反其謹慎義務的程度,本院難以結論其罪過程度輕微。
  事實上,行為人駕駛着一輛有相當重量和體積的機動車輛,在毫不繁忙和交通流量完全疏落的停車塲內,把車輛從原先的泊位橫向駛入行車道時竟完全不知有車輛駛近而導致與被害人在行車道駕駛的車輛碰撞。雖然有亮起車頭燈,但此舉不足以免除行為人應注意其依法必須注意有否車輛在行車道行駛和駛近後方可驅車駛進行車道的義務。
  既不屬罪過輕微情況,故本院亦無需審查其餘情況。
3. 刑罰減輕
  上訴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
  上訴人被一審法院認定有實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及《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加重過失傷人罪」,其抽象刑罰為九個月至二年徒刑或九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原審法院選科罰金並具體量刑為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經考慮一切可資量刑的情節,尤其是行為人實施事實的罪過程度,和預防犯罪的考慮,僅高於抽象刑幅下限三十天的罰金未見得有過重之虞。
4. 禁止駕駛附加刑
  上訴人主張不應對其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然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凡因駕駛時實施犯罪者均須處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因此原審法官不能酌情不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對上訴人科以附加刑屬依法行事,故沒有不當之虞。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XXX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處以6個計算單位的制裁。
  由上訴人支付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的酬金定為澳門幣壹仟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 健 雄(製作裁判書法官)
  蔡 武 彬(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刑事上訴875/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