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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0年12月16日

主 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重新審理


摘 要


1.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明顯地原審法院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下作出相關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從上述事實判斷的理由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2. 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的事實時,原審法院是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或然故意下作出相關行為。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相關行為的故意。從上述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亦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3. 由於出現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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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5/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0年12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0年1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011-PSM號卷宗內被指控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審判聽證後,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相關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嫌犯。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被檢察院起訴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並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訊。
2. 按照原審法院的判決書,被上訴人當時在庭上是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當中包括了僱用罪的客觀要件,即“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及主觀要件,即被上訴人是在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客觀行為”。
3. 根據原審法官所作出的批示,“嫌犯在庭上聲稱知悉弟弟E的妻子(即相關人士)B為逾期逗留人士,承認允許B留在其家中幫忙照顧子女,但沒有支付任何報酬,只提供膳食及住宿......”按照該批示,反映出當時原審法院亦認定被上訴人是在直接故意(dolo directo)下作出了行為。
4.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未獲證實的事實: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5. 原審法官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從原審法院這般理解,似乎與在庭審過程中所載的事實相違背。
6. 在庭審過程中,一方面被上訴人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作出了直接故意(dolo directo)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7. 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法律6/2004第1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
8. 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9. 按照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已證明之事實“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
10. 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在已證明之事實中,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或然故意(dolo eventual)下作出行為。
11. 然而,在原審法院判決書未獲證實的事實中,原審法院又認為未能證實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12. 原審法院所載的未獲證實的事實“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及與已證明之事實“......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相違背。
13. 原審法院的判決再次沾染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法律6/2004第1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條的法律瑕疵。
14. 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15. 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向相關人士B所提供的食宿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報酬的想法。
16. 事實上,按照法律6/2004條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17. 按照上述條文,立法者對報酬或回報的界定是較為彈性及廣範的,沒有規定必然是金錢上的報酬或回報,且沒有界定類別,這裡應理解為任何形式上的報酬或回報。
18. 在本案中,相關人士B並不持有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家庭傭工,照顧小孩),為此,被上訴人向其提供免費食宿,此等食宿,已可被視為報酬或回報的一種類別,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已與相關人士B建立了勞務關係,被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了法律第6/2004號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僱用罪。
19. 原審法院的判決,已再次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法律6/2004第16條第1款的規定。
20. 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最後,檢察院請求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並作出公正的判決。

嫌犯辯護人沒有對上訴提交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初級法院檢察官所提起的上訴理由。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 * *
已證明之事實:
於2010年01月20日約16時10分,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警務偵查隊警員C(編號XXXXXX)及警員D(編號XXXXX)前往本澳東北大馬路XXX大廈第X座17樓B座進行調查,目的是調查有否非法居留人士在上址內居住。
當時由嫌犯A開啟單位大門,警員表明身份及獲得嫌犯同意後進入單位調查,並於單位內發現相關人士B。
警員再次表露身份,並要求二人出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嫌犯出示屬於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相關人士B出示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為WXXXXXXXX,逗留期限為31/10/2008至07/11/2008(已逾期)。
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
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A,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任職【XXX餐廳】廚房雜工;月入澳門幣$7,000圓;須供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19歲女兒。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
未獲證實的事實: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明如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 *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 * *
在本案中,嫌犯坦白承認允許相關人士B,即其弟婦留在家中照顧子女,嫌犯表示由於該人士為其親戚,故此,沒有向其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只是允許其留在嫌犯家中,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非法僱用罪的入罪要件,只有在和對方建立了有報酬的勞務關係,而該勞務者沒有合法證件允許其在本澳工作。
在本案中,嫌犯與相關人士B為姻親關係,兩人在庭上提供的口供相對吻合,考慮到嫌犯在沒有支付報酬的情況下,由其弟婦照顧家中成員及小孩,其行為屬於親戚之間的相互照顧行為。
儘管嫌犯承認向弟婦B提供膳食及住宿,但是,在尊重檢察院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法庭認為該等食宿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報酬,鑑於未能證明兩人之間的關係存有實質報酬,無法證實主要的入罪要件。
因此,本院認為嫌犯被檢控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不能成立。
* * *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宣告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罪名不成立,並開釋嫌犯。
* * *
嫌犯須支付辯護人費用澳門$8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豁免訴訟費用。
將嫌犯釋放。”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即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作出了直接故意(dolo directo)的行為,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檢察院又提出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載已證明之事實“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 與原審法院所載的未獲證實的事實“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相違背。
檢察院指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法律6/2004第1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應宣告原審法院的判決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然而,從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闡述中,可以總結出檢察院是質疑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以及原審法院以該等證據為基礎所認定的事實。
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應該是被上訴的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事實上,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聲稱知悉弟弟E的妻子(即相關人士)B為逾期居留人士,承認允許B留在其家中幫忙照顧子女,但沒有支付任何報酬,只提供膳食及住宿。明顯地原審法院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下作出相關的行為。
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從上述事實判斷的理由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另外,在認定“嫌犯聲稱相關人士B為其弟婦,其於2008年10月31日到上址探望嫌犯,並要求嫌犯讓其逗留在上述單位從事家庭傭工,協助照顧小孩,期間由嫌犯提供膳食及住宿,無毋支付任何薪金或報酬。嫌犯沒有要求相關人士B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可預計其持有內地證件但過期逗留在本澳。”的事實時,原審法院是認定被上訴人是在或然故意下作出相關行為。
但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未能證實被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即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相關行為的故意。
從上述已證事實及未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然易見出現矛盾,而且亦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2、3款規定,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其餘問題。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由合議庭重新審理整個訴訟標的。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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