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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隨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但是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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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7-09-1°-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性侵犯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2年2月3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金工之工作。
3.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4. 另外,社工報告表示贊同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而且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亦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的評級。
5.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6. 上訴人已安排出獄後會返回四川家鄉與父母與弟弟一起生活,並協助重建因四川地震而摧毀之家園。
7. 上訴人之家人更表示在其於出獄後會全力協助其重返社會之生活。
8. 從上訴人的家人的支持、出獄後的目標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0. 上訴人獲判刑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11.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12年的2月3日屆滿,即是如上訴人獲假釋後,該期間僅少於一年二個月。
12. 《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不得獲得假釋,
13.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14.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中國內地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5.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亦批准免除上訴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辯護人費用。
2. 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機械式的制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符合假釋的形式前提條件(服刑滿三分之二)不足以囚犯獲准假釋;
2. 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既要預防犯罪行為人繼續犯罪,令其知道犯罪須付出代價(特別預防),亦要令社會成員相信刑事法律制度可主持公義,能維護社會安寧,從而達到守法及預防犯罪之效果(一般預防);
3. 倘若仍未能肯定囚犯獲得假釋後將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同時假釋囚犯會動搖市民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那麼,不批准本案被判刑人假釋是一個完全符合刑罰目的之決定,沒有違反假釋之相關法律規定。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懇請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並請求:
1.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4月21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8-027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亦須向被害人繳付澳門幣8萬圓賠償。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9年7月23日第460/2009號上訴案裁判)。
2. 上訴人在2008年8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3. 上訴人自2008年8月3日開始被拘留,並自2008年8月5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2年2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0年12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納相關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參加獄中所開辦之課程,由於其未合符就讀有關課程之條件,故不被錄取。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自2009年12月23日起擔任金工之工作,根據金工工房之導師表示,其工作表現良好。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10. 於2009年4月30日,上訴人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普通囚室作隔離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保持書信來往。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四川家與父母及弟弟一起生活,並協助重建因四川地震而摧毀之家園。
13. 監獄方面於2010年11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12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鑑於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考慮到被判刑人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在獄中的表現,被判刑人在獄中有參與印刷培訓工作,從卷宗的資料所示,被判刑人並未有獲得任何工作保障,而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並未有保持良好的行為表現,並曾因違反獄方紀律而被處罰,此外,針對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其對年幼的智障人士進行性侵犯的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嚴重的傷害,而被判刑人至今仍未作出相關的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其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安寧造成重大的衝擊,行為令人髮指。
綜上,就目前而言,法院仍不能肯定一旦釋放被判刑人,他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實施其他違法的行為;此外,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法院亦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參加獄中所開辦之課程,由於其未合符就讀有關課程之條件,故不被錄取。於服刑期間,自2009年12月23日起擔任金工之工作,根據金工工房之導師表示,其工作表現良好。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於2009年4月30日,上訴人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保持書信來往,出獄後其將會與家人同住,並協助重建因四川地震而摧毀之家園,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隨後上訴人的行為有所改善,但是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8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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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11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