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缺席審判
- 廢止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隨後法院作出判決,並由上訴人之辯護人出席案件宣讀判決之審判聽證,並在通知的效力上,由其作為上訴人的代理而接受了判決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轉為確定。
2. 另外,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提供居所向上訴人發出的判決通知掛號郵件亦未被退回,這應該可推斷上訴人對其被處罰的後果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上訴人提出因缺席審判聽證而判決對其沒有實質作用是毫無道理的。
3. 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4.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即是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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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1年1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13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0年12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之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次犯下數項同類罪行並因此被判處徒刑。此外,考慮到所有的犯罪情節,嫌犯的人格,為了個人原因,而不遵守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本院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未能因此而達到,故此接納檢察院司法官的建議,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1款b)項之規定,廢止嫌犯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並令上訴人A須服本案卷判處的一(1)年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之決定,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1款b)項之規定;
3. 上訴人盡管在緩刑期間作出其他犯罪,然而綜觀本案卷,並沒有發現緩刑對其沒有起到實質作用並導致必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尤其上訴人是缺席本案卷的審判聽證;
4. 因此,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決定並維持暫緩執行在案卷中被判處的一(1)年徒刑。
最後,上訴人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沒有充份顯示緩刑沒對上訴人起到實質作用並導致必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及在本案中上訴人是缺席審判聽證,因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 本院未能認同。
3.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上指理據,只是建基於其個人一廂情願的辯解。
4. 即如判決書的內容所述:
“雖然嫌犯缺席審判,但審判是在其同意缺席之下進行的。根據《刑法典》第315條第3款的規定,在一切可能發生之致力上,嫌犯均由其辯護人代理。一般司法見解認為,在此情況下,辯護人可替嫌犯接收判決通知,因此,本案判決於2010年7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0年9月17日,在卷宗編號CR1-10-0180-PSM內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15日的實際徒刑,上述犯罪發生於2010年9月16日,明顯是在本案緩刑期間作出的。
由於嫌犯於2010年7月5日在本案中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時,法庭已給予其機會,希望嫌犯不要再犯罪,保持良好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不可以再犯罪,但卻於兩個月後,又再次進入本澳,觸犯同一類型的犯罪。嫌犯早已被法庭警告,但嫌犯並沒有認真看待法庭的判決,不珍惜機會,可見緩刑對其並沒有起到實質作用,未達到刑罰目的。”
5. 根據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的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6. 按照上指條文的規定,對暫緩執行徒刑廢止之要件:
1)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作出了明顯或重複違反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2) 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7. 在本案中,上訴人屢次犯罪而被判刑,且在緩刑期間不足三個月內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明顯地,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無法藉此途徑達到,因此,原審法院所作的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此決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8. 綜上所述,上訴的理據應予否定。
最後,檢察院認為應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本案卷CR4-10-0134-PCS號案件調查階段,上訴人A在2008年12月30日簽署了一份聲明書,同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在其缺席之情况下進行審判聽證,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 項規定,同意在庭審時宣讀其本人於檢察院錄取的訊問筆錄。
2. 上訴人在其身份資料及居所資料書錄中提供其居所位於廣東省鶴山市鶴城鎮南星茅坪村150,原審法院按照該居所以郵寄函件向上訴人通知本案件的審判聽證日期。
3. 2010年6月28日,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 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
4. 原審法院於2010年7月5日作出判決,當時由律師作為上訴人之辯護人出席案件宣讀判決之審判聽證,並在通知的效力上,由其作為上訴人的代理而接受了判決通知。
5. 於2010年7月5日原審法院判決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與CR3-07-0511-PCS卷宗(已與CR2-09-0113-PSM卷宗作競合)進行犯罪競合,被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述刑罰准予暫緩二年執行。
6. 上述判決於2010年7月15日轉為確定。
7. 於2010年9月1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0-0180-PSM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的實際徒刑。
8. 上訴人在2010年9月16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9. 上述簡易刑事案判決在2010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10. 於2010年12月13日,在本卷宗(第CR4-10-0134-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聽取上訴人聲明,並在隨後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之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出了由於缺席審判聽證,其並不知悉原審法院在本案中所作判決的具體内容及其正處於緩刑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如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經分析本案事實,上訴人在調查階段已被清楚告知因其涉嫌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對其提起一刑事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簽署了一份聲明書,同意在其缺席之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原審法院亦在上訴人同意在無其出席聽證之情況下進行了審判聽證,隨後作出判決,當時由律師作為上訴人之辯護人出席案件宣讀判決之審判聽證,並在通知的效力上,由其作為上訴人的代理而接受了判決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並未對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轉為確定。
另外,原審法院按照上訴人提供居所向上訴人發出的判決通知掛號郵件亦未被退回,這應該可推斷上訴人對其被處罰的後果並非一無所知。
故此,上訴人提出因缺席審判聽證而判決對其沒有實質作用是毫無道理的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因為上訴人在再次非法入境時,沒有充份顯示緩刑對其沒有起到實質作用並導致必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故此,原審法院不應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判決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與CR3-07-0511-PCS卷宗(已與CR2-09-0113-PSM卷宗作競合)進行犯罪競合,被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述刑罰准予暫緩二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0年7月15日轉為確定。即被判處二年的緩刑期間由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屆滿。
然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即2010年9月16及17日,因再次偷渡進入澳門而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並被審判,被判處四個月十五日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故意犯罪,即是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圓,辯護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將本裁判書內容通知CR1-10-0180-PSM卷宗及上訴人的刑罰執行卷宗,並要求該案服刑完畢後,將上訴人轉到本案服刑。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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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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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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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理解見本院2011年1月20日第19/2011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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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011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