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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7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9月9日


主 題:
- 假釋


摘 要

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可顯示上訴人仍然未擁有足夠的自控守法能力以及取得可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

2. 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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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0年9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4-09-1°-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0年7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之假釋聲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形式要件。
2. 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主要內容為上訴人曾違反紀律及上訴人被判刑之罪行屬嚴重。
3. 被上訴之批示未有全面及完整地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4. 上訴人在服刑約3年期間,所違規的僅屬偶然性。
5. 而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母親剛於2009年尾逝世,而上訴人亦患有精神病,並在治療階段,因而令上訴人的情緒出現波動,從而影響了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
6. 但根據卷宗第88頁及第90頁的精神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的情緒已較此前穩定,並被評估暴力性為低。
7. 從這方面可反映出上訴人是因著受到精神狀況及外在突如其來的消息(母親逝世)所影響才會導致情緒波動以致違反獄規。
8. 從實質層面上看,上訴人自入獄後都能守法守規,安份守紀。
9. 且報告中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有改善及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之級別。
10. 故被上訴之批示在這一部份,因著未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11. 最後;《刑法典》第56條至第59條未有排除罪行嚴重者及刑罰嚴重者之聲請假釋權利、及可獲假釋之權利。
12. 刑罰假釋的目的及精神主要反映於預防犯罪及重返社會方面。
13. 法院應僅考慮上訴人是否具有重返社會的可能性。
14. 由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已存在社工、獄方、家庭、及獲釋後的工作安排,並給予肯定及正面評價;反之,未有任何證據以顯示上訴人倘獲假釋將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5. 為此,判決假釋申請時只考慮申請人被判刑時之犯罪嚴重性,而未有充份及全面考慮有利上訴人的因素明顯地違反了《刑法典》規定之假釋法律制度。
16. 亦超越了刑事法律中犯罪預防及使犯罪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7. 因此,綜合上述兩點內容,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8. 根據卷宗內之證據,再分析《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及立法精神下,我們認為,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及
2. 宣告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至59條之假釋法律制度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出現之瑕疵”,故被廢止;及
3. 判處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表述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其認為本案法官在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請求時未充分考慮和遵守澳門《刑法典》第56條針對有關假釋前提的規定;
2. 學說和判例普遍認為,假釋請求只有在同時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時才應批准。
3. 故此,是否批准被判刑者假釋並非自動和必然,司法機關須綜合考慮上述要件是否同時具備。
4. 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而法官在認定囚犯A目前並未具備給予假釋之實質要件時所援引的事實基礎也非常充足,且各項事實之間完全不存在互相抵觸之情形,其裁決並無瑕疵。
因此,檢察院認為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及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之理據及觀點,建議中級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9月18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7-028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四項加重搶劫罪及一項搶劫罪,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並與同案另一嫌犯B以共同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予被害人C及D,分別澳門幣1,150圓及澳門幣360圓,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另外,其被控的六項加重詐騙罪,改判罪名為六項詐騙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其後,上訴人A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08年11月20日第624/2008號上訴案裁判)。
2. 於2009年7月1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7-0255-PCC號(現為CR4-07-016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持有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作個人吸食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其後,卷宗內其餘嫌犯提出上訴,但中級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見2010年6月3日第701/2009-II號上訴案裁判)。有關嫌犯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上訴人分別在2007年7至8月及2007年2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自2007年8月10日開始被拘留並且自翌日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1年11月1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0年6月1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7. 上訴人曾因觸犯法律被送入少年感化院三年,於十七歲時離開少年感化院。
8. 上訴人於2009年曾申請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現仍在輪候之中。
9. 上訴人在2008年年初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期間對醫生的診治出現過不合作,但在獄方職員的監管下,上訴人都能配合定時服藥,精神狀況轉好,情緒穩定下來。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0年4月27日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自入獄後,家人定期來訪,給予他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然而,在2009年7月,上訴人母親在監獄服刑時去世。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於XX公司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0年5月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0年7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囚犯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本庭認為,為對囚犯進行改造以及為免因提早釋放囚犯造成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沖擊,目前仍有必要對囚犯繼續執行刑罰以觀察其改造成效,故此,參照檢察院檢察官閣下的寶貴建議,本庭決定否決囚犯本次的假釋申請。”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於2010年4月27日因違反獄中紀律而被處以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另外,上訴人於2009年曾申請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現仍在輪候之中。上訴人表示自入獄後,家人定期來訪,修補了彼此的關係,出獄後其將會在XX公司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但是,在服刑期間,上訴人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可顯示上訴人仍然未擁有足夠的自控守法能力以及取得可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及財產,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及澳門幣800圓辯護人代理費,代理費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9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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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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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2010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