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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10年11月18日

主 題: 量 刑
摘 要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兩名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帶入澳門的毒品份量(共重889.30克的90枚卵形乳酪色塊狀物,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395.17克),本案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及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分別為刑幅的四分之一及十六分之五,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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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6/201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及B
日期:2010年1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17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17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本案第一嫌犯,認為合議庭在量刑時對「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為略重。
2. 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作出裁判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3.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及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4. 根據毒品份量及作出不法行為之實施方式、其在法庭承認全部指控之事實,且為初犯,上訴人認為法庭應判處其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期為六年徒刑以下最為適合。
最後,上訴人A認為法庭應判處其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期為六年徒刑以下最為適合,或判處較輕之刑罰,並請求作出公正!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於2010年9月21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歸責於其之一項犯罪,在量刑時明顯過重,應改判較短之刑期。
最後,上訴人提出下列請求:
1. 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上述判決,及改判上訴人較短之刑期。
2. 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2.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雖為初犯,但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同時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被指控的罪行的抽象法定刑,以及本案中的所有事實和情節,尤其是所持毒品的種類及份量。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兩名上訴人A和B分別科處六年 和六年九個月徒刑,其量刑正是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而作出,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最後,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為賺取2,500美元的金錢利益,上訴人A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決定接受一名綽號“C”的非裔身份未明男子及其女朋友—上訴人B的指使,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毒品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帶入澳門,之後再將之帶到中國內地並交給“C”及上訴人B所指定之人士。
2. 按照計劃,由上訴人B負責全程監督及陪同上訴人A進行是次運毒活動。
3. 2008年11月27日,在“C”位於馬來西亞的住所內,上訴人B要求上訴人A交出其烏干達護照,以便安排購買機票之用。
4. 在上述住所內,“C”及上訴人B要求並監視上訴人A吞服90枚卵狀包裝的毒品。
5. 2008年11月28日,上訴人B將其本人的菲律賓護照及屬於上訴人A的烏干達護照交給一名綽號“D”的尼日利亞藉身份未明男子,以便後者代購兩張亞洲航空的來澳機票。
6. 2008年11月29日早上,由“C”駕車將上訴人B及上訴人A送到一處可截乘計程車的地方,然後由上訴人B陪同上訴人A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吉隆坡機場,並一起乘坐亞洲航空AK54航班飛機來澳。
7. 同日18時01分,上訴人B及A先後經同一個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櫃檯進入澳門。
8. 同日18時10分,在澳門國際機場行李輸送帶區,司警人員將上訴人B及A截停檢查。
9. 由於懷疑上訴人A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遂將其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10.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上訴人A進行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上訴人A腸內藏有卵形物體 (參閱卷宗第9頁及第157頁之醫療報告)。
11. 從2008年11月29日約19時45分至同年11月30日約18時45分期間,上訴人A從體內排出90枚卵形乳酪色塊狀物 (詳見卷宗第11頁之扣押筆錄)。
12. 經化驗證實,上述乳酪色塊狀物的總淨重為889.30克,含有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4條附表1-A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所含“海洛因”成份淨重為合共395.17克。
13.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A於2008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間,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向上述“C”及上訴人B處所取得並吞服入腹的,目的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之運入澳門並交給由向上述“C”及上訴人B指定人士,以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
14.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800美元、1套電子機票及1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
15.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上訴人A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錢款或報酬。
16.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B身上搜出500美元、1套電子機票及1部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8頁之扣押筆錄)。
17. 上述手提電話、錢款及電子機票是上訴人B從事上述運毒活動所使用的工具、錢款或報酬。
18. 上訴人A及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共謀合力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上訴人A及B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特徵及性質。
20. 上訴人A及B明知不可仍取得、持有、運送上述毒品,目的是提供予他人,以便賺取或企圖賺取金錢收益。
21. 上訴人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彼等之上述行為的。
22. 第一上訴人A入獄前為電話店營業員,月薪為美金800元。
23.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祖母、姪子及妹妹。
24. 上訴人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25. 第二上訴人B入獄前為商人,月薪為美金1,000元。
26.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27. 上訴人不承認有關事實,為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兩名上訴人均提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分別被判處六年徒刑及六年九個月徒刑,量刑過重,並未充份考慮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改為判處更低的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A有利的情節為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全部事實,另外,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考慮到上述具體案情,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並被帶往醫院進行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上訴人腸內藏有卵形物體,其後上訴人從體内排出有關的毒品,因此,上訴人對其販毒行爲無可抵賴,故此其自認行爲能起到的減刑作用十分有限。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之罪過。根據原審判決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從境外將共重889.30克的90枚卵形乳酪色塊狀物(含海洛因成份,共淨重395.17克)的毒品藏於體內並帶入澳門再帶到內地,目的是將之全部交予他人,以賺取2,500美元的報酬。其行為的不法性和嚴重性相當高。
此外,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販毒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用以交予他人的海洛因份量是395.17克。按照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中每日用量(0.25克)參考表所規定計算,是一千五百八十日的份量,份量相當巨大。

就上訴人B而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根據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指使同案另一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毒品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帶入澳門,之後再將之帶到中國內地並交給相關人士。上訴人B負責全程監督及陪同另一上訴人進行是次運毒活動。
在原審法院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違法行為,指使別人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毒品從境外運到澳門以便轉運至中國內地,其主觀故意及其行為的不法性程度均相當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販毒罪屬跨境犯罪,近年相類似的以人體運毒方式攜帶毒品入境及過境的行為在本澳越來越活躍,有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社會的公共健康以及安寧均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在第17/2009號法律制度中,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最低三年、最高十五年徒刑之刑罰,刑幅達十二年。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兩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兩名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帶入澳門的毒品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兩名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及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分別為刑幅的四分之一及十六分之五,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各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各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各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0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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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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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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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6/2010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