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19/2009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0年12月16日
主題:
《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
意外的過錯方
該當因果關係
交通意外案情
損害金額
裁 判 書 摘 要
1. 前《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行文亦當然包括駕駛員不獲許可前進的情況,因為立法者在這行文內加插的有關「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的用語,僅旨在強調即使駕駛員獲准前進,亦應讓已依照交通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2. 本案的情況正是嫌犯所駕車輛未獲許可前進下,繼續前進,因而把當時正依法橫過馬路的受害人撞倒,故嫌犯是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3. 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在意外之後,傷者就讀中五畢業班。由於不能長時間閱讀,而且由於腦部曾受傷導致集中力大不如前,這對學習造成很大的障礙,結果成績強差人意,最終導致未能如期在其原學校順利畢業」、「在父母的愛護和不斷鼓勵下,傷者鼓起勇氣轉到在澳門的一家國際學校繼續勉強完成學業,但父母亦因此多付了該年的學費,費用為澳門幣35,300圓」,上訴的保險公司是不得反過來說,意外對傷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她轉校的花費之間沒有該當的因果關係。
4.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屬實的事實,原審在有關傷者父母在聘請看護上的澳門幣19,500.00元花費和傷者母親因需照顧傷者而蒙失的澳門幣11,0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的兩項索償要求所作出的裁決完全是有根有據,因果關係亦明顯該當,而傷者父母兩人亦有以其本身之名義提出這方面的民事索償,故保險公司就這兩項賠償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成立。
5. 每宗交通意外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大家不應籠統地把法院在過往不同交通意外案件中所判出的精神損害金額作機械式的比較。
6.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具體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諸如:受害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倒地受傷昏迷、這碰撞直接導致她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需209日的康復期、期間留院共48天,其後還須繼續進行腦部手術及相關不同種類之治療、在受創當時有生命危險、出院後因雖盡了個人努力仍眼看未能如期和同學們同期畢業,而覺得非常懊惱及洩氣、她仍須承受是次交通意外受傷的心理陰影及身體上的損傷包括頭顱上的疤痕以及永久性的後遺症、如不時頭痛、閱讀不能超過半個小時、語言能力、智力退步,這些障礙均對其以後的人生發展構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再加上考慮到傷者在交通意外事發時年紀尚輕,還在中學求學階段,將來自然地還會有漫長的人生路要走,故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應把她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600,000.00元。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19/2009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被告):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原告方): B、C、D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6-0232-PCC號
一、 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控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6-0232-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已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 案件敘述 (Relatório)
嫌犯:E(E),男,19XX年X月XX日在福建省南安市出生,已婚,賭場公關及司機,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4),父親XXX,母親XXX,居住於澳門黑沙環….花園第….座….樓….室,電話:28XXXXXX或66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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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 (Acusação):
2004年7月1日,約19時25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G-XX-XX,沿東望洋街左邊行車道從高偉樂街往東望洋斜巷方向行駛。
當行駛到東望洋街與若翰亞美打街交界處近人行橫道時,交通燈剛由紅燈轉為綠燈亮,嫌犯未減速繼續駕車行駛,因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D(被害人,身份資料載於第18頁)。當時D正按交通燈訊號指示通過人行橫道,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往左邊行走,當到達路中間時被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撞到而倒地受傷昏迷。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D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19、35及36頁,作為本控訴書之組成部分。
根據本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D之傷勢需209日康復,並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綫一般,交通流量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在接近人行道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沒有將車輛減速或停下,以便讓正在通行的行人通過所致。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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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觸犯了:
- 1項《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以及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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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 (Pedidos cíveis de Indemnização):
被害人的父母B及C以本人名義及代表未成年被害人D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載於卷宗第136至147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人要求判處嫌犯及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共澳門幣1,275,622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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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Contestação):
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就被害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載於卷宗第167至170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保險公司辯稱交通意外是由於被害人不小心過馬路而引致的,同時亦對被害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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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辯護人就被害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66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嫌犯對被害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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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聽證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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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理由說明 (Fundamentação)
已經證明控訴書所載之下列事實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a acusação):
2004年7月1日,約19時25分,嫌犯駕駛一輛輕型汽車,編號MG-XX-XX,沿東望洋街左邊行車道從高偉樂街往東望洋斜巷方向行駛。
當行駛到東望洋街與若翰亞美打街交界處近人行橫道時,嫌犯未減速繼續駕車行駛,因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D(被害人)。當時D正按交通燈訊號指示通過人行橫道,由嫌犯行車方向的右邊往左邊行走,當到達路中間時被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撞到而倒地受傷昏迷。
上述碰撞直接導致被害人D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傷勢詳述於本卷宗第19、35及3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根據本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D之傷勢需209日康復,並對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綫一般,交通流量正常。
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在接近人行道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沒有將車輛減速或停下,以便讓正在通行的行人通過所致。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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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證明第136至147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n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de fls.136/147):
該碰撞導致D被汽車的撞擊力拋起再跌倒在離步行線約5米處,即場倒地昏迷。
該宗事故導致D由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17日於仁伯爵綜合醫院留院共48天,且其後須繼續進行腦部手術及相關不同種類之治療。
D入院後,仁伯爵醫院之醫生診斷D之傷勢為多發性腦挫傷及小血腫,臨床診斷為腦挫傷及腦干損傷。
臨床法醫學鑑定書鑑定為左眶壁骨折、多發性腦挫傷及小血腫(右顳葉)而且出現記憶力下降,頭痛、眩暈等症狀,並在閱讀時間超過30分鐘以上時這些症狀最為顯著。
此外,該意外亦造成D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在受創當時對生命構成危險,康復後亦可能存在永久性的顱腦損傷後遺症。
D出院後,尚須定期前往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及鏡湖醫院覆診及接受康復治療。
D因是次意外而令其父母須支付仁伯爵醫院住院費共計澳門幣34,405圓(參見卷宗100頁)及廣東省中山市人民醫院及鏡湖醫院醫療費澳門幣1,318圓(=1,065+253)(參見卷宗第112頁)。
出院後D的語言能力出現退步,而且集中力和智力亦大不如前,學習成績更一落千丈。
在意外之後,D就讀中五畢業班。由於不能長時間閱讀,而且由於腦部曾受傷導致集中力大不如前,這對學習造成很大的障礙,結果D之成績強差人意,最終導致D未能如期在其原學校“陳瑞祺永援中學”順利畢業。
D雖然盡了個人努力但眼看未能如期和同學們同一期畢業,她覺得非常懊惱及洩氣,而至情緒一度很低落。
在父母的愛護和不斷鼓勵下,D鼓起勇氣轉到在澳門的“加拿大國際學校”繼續勉強完成學業,但父母亦因此多付了該年的學費,費用為澳門幣35,300圓。
D之父母日間必須工作,不可能衣不解帶地日夜照料本受害人。但同時又擔心D在晚上病情出現任何緊急狀況,所以父母特別為她聘請了夜間看護,總共支付費用澳門幣19,500圓。
C為誠光貿易有限公司的職員,於D發生交通事故前,月薪為澳門幣13,000圓。D發生是次交通意外後,由於其母親須照顧本受害人而在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20日的51日內只收取一半薪金,導致喪失的薪俸合共為澳門幣11,050圓。
該宗交通事故,使D的身體上受到直接及極嚴重的傷害。
D仍須承受是次交通意外受傷的心理陰影及身體上的損傷包括頭顱上的疤痕(參見文件3)以及永久性的後遺症,如不時頭痛、閱讀不能超過半個小時、語言能力、智力退步。這些障礙均對D以後的人生發展構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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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2000年7月21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庭PQR-002-00-3號重刑刑事案中因觸犯1項侵犯住所罪及1項勒索罪而合共被判處10個月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根據2003年1月10日的批示,有關刑罰因緩刑期限屆滿而宣告消滅。
嫌犯觸犯了第205頁所載的交通違例。
嫌犯任職賭場公關及司機,每月約賺取澳門幣7,000圓的收入,嫌犯的妻子為賭場莊荷,月薪澳門幣13,500圓,兩人育有一名現年14歲就讀初中一年級的兒子,嫌犯亦需供養在家鄉生活的父母。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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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 (Factos não provados):
載於控訴書、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當嫌犯行駛到東望洋街與若翰亞美打街交界處近人行橫道時,指示車輛的交通燈剛由紅燈轉為綠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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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並表示案發當日其行車方向的訊號燈是綠燈,但因被害人突然衝紅燈走出才造成本案的交通意外。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事發當日在斑馬線按綠燈指示過馬路時被一輛車輛撞倒的經過。被害人亦講述了意外後所受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有關的交通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接報到場處理事件的經過,亦確認了卷宗內的交通意外草圖資料。
卷宗內第19、第35及第36頁的醫學報告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及治療情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由於嫌犯解釋在按綠燈指示行車通過步行線時右邊行車道有一車輛阻檔嫌犯的視線,然而,被害人在沒障礙情況下越過右邊行車線後在左邊行車線右方被撞倒,因此,可顯示嫌犯的解釋並不合理,亦未能認定嫌犯是在綠燈指示下駛過步行線的。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害人在右邊行人道走出4.5米遠才被撞倒,期間有足夠時間及條件讓嫌犯看到被害人,另外,嫌犯車輛剎停後,留下約4.7米長的呔痕,顯示當時嫌犯的車速不低,因此,合議庭可認定交通意外是由嫌犯在接近人行道時沒有注意路面亦沒有將車輛減速或停下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所引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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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Motivos):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本案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於嫌犯在接近人行道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沒有將車輛減速或停下,以便讓正在通行的被害人通過所致,嫌犯的行為直接導致本案意外的發生,引致被害人D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傷勢需209日才能康復,有關傷勢亦曾對被害人的生命構成危險,康復後亦可能存在永久性的顱腦損傷後遺症,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傷害。
因此,嫌犯的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1年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130日至360日罰金之刑罰。
另外,嫌犯亦觸犯了1項《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沒有讓正在人行橫道通行的行人先行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澳門幣500至2,500圓罰金之刑罰。
最後,根據《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可處以中止駕駛執照效力1個月至2年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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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本案已查清的事實,經考慮本案雖然為過失犯罪,但過失程度不輕,且造成的後果嚴重,合議庭認為罰金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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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本案中,不法程度一般,罪行所造成的後果嚴重,而過失的程度不輕。所以,考慮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而嫌犯觸犯之輕微違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澳門幣1,500圓最為適合,若不繳納,該罰金轉為10日徒刑。
最後,根據嫌犯的過錯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9個月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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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雖然嫌犯並非初犯,但考慮到前案與本案所觸犯的罪行性質不同,且本案為過失犯罪,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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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生效,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
雖然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 “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如適用新法,則嫌犯觸犯的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合議庭認為判處1年6個月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最為適合;另外,嫌犯觸犯的1項《道路交通法》第37條及第10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沒有讓正在人行橫道通行的行人先行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罰金澳門幣600至2,500圓,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澳門幣1,800圓或轉為12日徒刑最為適合;而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在駕駛時實施任何犯罪,可被科處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如適用此法並根據嫌犯於本案的過錯程度,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1年最為適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然而,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的過失程度,未發現有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
經比較,考慮到由於新舊法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的加重處罰規定相同,但舊法對本案沒有讓正在人行橫道通行的行人先行的輕微違反的處罰較輕,且舊法對本案中止駕駛執照效力的處罰亦較輕,因此,適用舊法,即《道路法典》的規定對嫌犯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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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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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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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被害人D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其父母支出醫療及藥物費用共澳門幣35,723圓;因重讀一年課程其父母花費澳門幣35,300圓;其父母聘請夜間特護共支出澳門幣19,500圓;被害人的母親因照顧被害人而損失工資共澳門幣11,050圓。
因此,被害人父母的財產損害的總金額為澳門幣90,523圓(= MOP$35,723 + MOP$35,300 + MOP$19,500);
而被害人母親的財產損害的總金額為澳門幣11,050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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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考慮到是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D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傷勢需209日康復,上述傷患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因受傷而需接受治療並承受肉體上的疼痛;另外,被害人亦因傷而影響其學業,導致其不能在該學年內順利中五畢業,並需轉往另外的學校重讀一年,對其心理及精神造成極大影響,最後,亦需考慮有關傷患令被害人存在永久性的顱腦損傷後遺症,造成語言能力及智力退步的障礙。因此,訂定對被害人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700,0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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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害人D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700,000圓;
被害人父母B及C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90,523圓;
而被害人母親C的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11,050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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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損害賠償金額按保險合同規定由A保險有限公司承擔,故駁回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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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Dispositivo)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Nos termos expostos, 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a acusação procedente por ser provada e, em consequência:)
嫌犯E的行為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
- 1項《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及第70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判處罰金澳門幣1,500圓,或轉為10日徒刑。
競合1項罪行及1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罰金澳門幣1,500圓或轉為10日徒刑。
(Condena o arguido Ip Pit Mao, pela prática de:
- 1 crime de ofensa grave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 p. pelo art° 142°, n° 3 do Código Penal, e art° 66°, n° 1 do Código da Estrada, n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e
- 1 contravenção, p. p. pelo artº 24º, n° 1 e art° 70°, n° 3 do Código da Estrada, na pena de multa de MOP$1,500.00, ou em alternativa, 10 dias de prisão.
Em cúmulo jurídico do crime e da contravenção, vai ser condenado o arguido numa única pena de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a execução de prisão por um período de 2 anos, e de multa de MOP$1,500.00, ou em alternativa, 10 dias de pris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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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判處嫌犯中止駕駛執照效力9個月。(Condena ao arguido a suspensão da validade da licença de cond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9 meses. )
通知嫌犯在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部,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Notifique o arguido para, no prazo de 10 dias contido a partir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acórdão, entregar a sua licença de condução à PSP, para executar a pena acessória de validade da licença de condu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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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現裁定民事請求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O Tribunal Colectivo julga o pedido cível de indemnização parcialmente procedente por ser parcialmente provado e, em consequência:)
駁回要求嫌犯繳付賠償的請求;(Absolve o demandado arguido do pedido.)
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支付請求申請人之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801,573圓,分別如下:
支付被害人澳門幣$700,000圓;
支付被害人父母澳門幣90,523圓;及
支付被害人母親澳門幣11,050 圓。
上述各賠償金額須加上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的法定利息。
(Condena a Companhia de Seguros de Macau, S.A., a pagar, ao demandante a indemnização, no montante total de MOP$801,573.00, sendo em seguinte :
À ofendida : MOP$700,000.00;
Aos pais da ofendida : MOP$90,523; e
À mãe da ofendida : MOP$11,050.00.
Todos os montantes são acrescidos de juros legais contados a partir da data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acórdão até integral e efectivo pagamento.)
批准民事請求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以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Concedo aos demandantes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na modalidade de dispensa do pagamento das cust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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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澳門幣3,500圓辯護人辯護費。(Condena o arguido em 4UC de taxa de justiça, noutros encargos do processo, e com MOP$3,500.00 como honorários da sua defensora oficiosa.)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600圓的捐獻。(Mais condena o arguido a pagar um montante no valor de MOP$600.00, a favor do Cofre dos Assuntos de Justiça,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 24º, nº 2 da Lei nº 6/98/M de 17 de Agosto.)
民事請求訴訟費由各請求申請人及保險公司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Custas dos pedidos cíveis pelos demandantes e demandada seguradora na proporção do decaimento.)
訂定民事請求申請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5,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Fixa-se, em MOP$5,000.00 como honorário do patrono oficioso dos demandantes, a cargo pelo GPT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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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Boletim do registo criminal à DSI.)
判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部及交通事務局。(Transitado em julgado, comunique ao Departamento de Trânsito da PSP e ao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de Tráfego.)
......」(見卷宗第240至第247頁的判決書原文)。
A保險有限公司對判決表不服,遂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詳見卷宗第252至第261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對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方B、妻C和女兒D透過法援律師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65至第267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92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依據
保險公司在上訴狀內首先指出,既然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來看,原審法庭根本未能查明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發生意外處的交通燈號對行車和行人而言為何種顏色,且原審法庭也表明未能認定嫌犯是否在行車方綠燈下駛過該步行線,大家便不能認定當時的行人交通燈號為綠色,換言之,本案傷者D當時可以是在紅燈亮起下橫過馬路,故原審法庭不應認定嫌犯為是次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然而,本院須指出,原審法庭從未在一審判決書內表明未能認定嫌犯是否在行車方綠燈下駛過步行線。
事實上,與保險公司在上訴狀所主張的見解相反,原審法庭清楚地在其判決書第6頁最後一段至第7頁第一行內寫着:「……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由於嫌犯解釋在按綠燈指示行車通過步行線時右邊行車道有一車輛阻檔嫌犯的視線,然而,被害人在沒障礙情況下越過右邊行車線後在左邊行車線右方被撞倒,因此,可顯示嫌犯的解釋並不合理,亦未能認定嫌犯是在綠燈指示下駛過步行線的。另一方面,考慮到被害人在右邊行人道走出4.5米遠才被撞倒,期間有足夠時間及條件讓嫌犯看到被害人,另外,嫌犯車輛剎停後,留下約4.7米長的呔痕,顯示當時嫌犯的車速不低,因此,合議庭可認定交通意外是由嫌犯在接近人行道時沒有注意路面亦沒有將車輛減速或停下的不小心駕駛行為所引致的」。
同時,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3頁第5段行文內,亦清楚表明法庭已查明「當行駛到……近人行橫道時,嫌犯未減速繼續駕車行駛,因而撞到正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D(受害人)。當時D正按交通燈訊號指示通過人行橫道」。
由此可見,既然根據上述具體文字內容,原審法庭表明嫌犯的解釋並不合理,故未能認定嫌犯是在綠燈指示下駛過步行線,再加上原審法庭亦同時清楚認定了D當時正按交通燈指示橫過步行線,嫌犯因未減速而把她撞倒,保險公司又怎可本末倒置地力主D才是在違反行人燈號下橫過馬路者?
事實勝於雄辯:本案的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非嫌犯莫屬。他的駕駛車輛行為正正違反了案發時仍生效的《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這條款的行文亦當然包括駕駛員不獲許可前進的情況,因為立法者在其行文內加插的有關「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的用語,僅旨在強調即使駕駛員獲准前進,亦應讓已依照交通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而本案的情況正是嫌犯未獲許可前進下,繼續前進,因而把當時正依法橫過馬路的D撞倒。
由此可見,嫌犯是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原審判決更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判案理由互相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有關嫌犯在意外中並無過錯、或嫌犯與傷者應平分意外責任的主張均完全不能成立。
保險公司又認為由於交通意外對D所造成的傷害與傷者父母因她轉校重讀一年課程的澳門幣35,300.00元花費之間並無任何該當的因果關係,原審法庭不得判處保險公司須賠償這筆費用,因這實違反了《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然而,本院認為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它與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相左。
的確,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在意外之後,D就讀中五畢業班。由於不能長時間閱讀,而且由於腦部曾受傷導致集中力大不如前,這對學習造成很大的障礙,結果D之成績強差人意,最終導致D未能如期在其原學校“陳瑞祺永援中學”順利畢業」、「在父母的愛護和不斷鼓勵下,D鼓起勇氣轉到在澳門的“加拿大國際學校”繼續勉強完成學業,但父母亦因此多付了該年的學費,費用為澳門幣35,300圓」,上訴人又怎可反過來說,意外對D所造成的傷害與她轉校的花費之間沒有該當的因果關係呢?
保險公司又指原審法庭不得判其須賠償傷者父母在聘請看護上的澳門幣19,500.00元花費,及傷者母親因需照顧傷者而蒙受的澳門幣11,0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
但本院亦認為,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屬實的事實,原審在這兩項索償要求所作出的裁決完全是有根有據,有關因果關係亦明顯該當,而傷者父母兩人亦有以其本身之名義提出這方面的民事索償,故保險公司就這兩項賠償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成立。
最後,保險公司亦指原審法庭就傷者的精神損害而定出的澳門幣700,00.00元賠償金額過高,這不單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487和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亦偏離了法院過往在類似個案中所判出的金額水平,因此請求把該金額降至澳門幣250,000.00至350,000.00元的水平。
就這上訴問題,本院須指出,每宗交通意外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大家不應籠統地把法院在過往不同交通意外案件中所判出的精神損害金額作機械式的比較。
在本案中,本院經具體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諸如:D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倒地受傷昏迷、這碰撞直接導致她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需209日的康復期、期間留院共48天,其後還須繼續進行腦部手術及相關不同種類之治療、在受創當時有生命危險、出院後因雖盡了個人努力仍眼看未能如期和同學們同期畢業,而覺得非常懊惱及洩氣、她仍須承受是次交通意外受傷的心理陰影及身體上的損傷包括頭顱上的疤痕以及永久性的後遺症、如不時頭痛、閱讀不能超過半個小時、語言能力、智力退步,這些障礙均對其以後的人生發展構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再加上考慮到傷者在交通意外事發時年紀尚輕,還在中學求學階段,將來自然地還會有漫長的人生路要走,故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應把她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600,000.00元。
如此,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
三、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祇部份成立,因而僅把原審法庭就交通意外傷者D的精神損害索償而定出的澳門幣700,000.00(柒拾萬)元賠償金額減至澳門幣600,000.00(陸拾萬)元,其餘的被上訴的原審決定則維持不變。
民事索償方和保險公司須就民事索償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程序,按各自最終勝敗訴比例負責相應的訴訟費用。
民事索償方因已獲原審法庭於一審判決書內批准法援,故暫可免付其應繳的訴訟費用。
替民事索償方提交上訴書面答覆的法援律師應得澳門幣1,600.00(壹仟陸佰)元服務費,而代表民事索償方出席在本二審聽證的法援律師應得澳門幣800.00(捌佰)元服務費,兩筆服務費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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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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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João Augusto Gonçalves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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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219/2009號上訴案 第1頁/共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