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2011號案件 刑事司法裁判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詐騙.生活方式
裁判日期:2011年10月2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賴健雄。
摘要: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與行為人從事其他合法與否、具報酬與否的活動並不是互不相容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0年10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詐騙罪,判處4(肆)年徒刑,與第CR2-08-0338-PCC號案件所作的處罰合併,共判處8(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透過2011年7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被告因觸犯上述犯罪而被判處一項3(叁)年零3(叁)個月徒刑,與第CR2-08-0338-PCC號案件所作的處罰合併,共判處7(柒)年零3(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仍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訴陳述:
i. 被上訴法院在欠缺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偽造文件的行為及使用明知屬偽造的證明文件的情況下,錯誤形成心證,而視某部分事實獲證實,明顯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in dubio pro reo);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ii. 因此應按照疑罪從無(in dubio pro reo)原則,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
iii. 在欠缺足夠事實認定的情況下,有關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及兩項偽造文件罪亦不應處罰,應開釋上訴人該等控罪;
iv. 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正當職業並努力工作,其經濟來源主要來自該些職業的收入,並非如被上訴法院所認為經常作出詐騙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
v. 被上訴的法院藉透過轉錄上訴人其他刑事卷宗來佐證上訴人觸犯並符合了【刑法典】第211條1款及第4款b)項所規定的加重要件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上訴人認為違反了『一事不兩理原則』;並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vi. 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加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vii. 再者,由於詐騙罪屬半公罪,而被害人已聲明撤訴(見卷宗第498至499頁),因此該犯罪應基於被害人撤訴而不能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程序;
viii. 故,應判處上訴人所有罪名不成立;
ix. 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亦應基於:經《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中級法院將初法院所判處上訴人之4年實際徒刑改判為3年3個月徒刑)後之具體量刑比例,在2年8個月或以下定出上訴人之最終徒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
而在其意見書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7年7月2日,乙購買了[地址(1)]單位。
2. 甲認識[地產公司(1)]的負責人丙及[地產公司(4)]的負責人戊。上訴人因熟識地產中介人的不動產買賣活動,亦知澳門不動產買賣的手續,企圖透過上述地產公司取得某些不動產所有人的身份資料,然後假冒有關不動產的所有人出售不動產,騙取金錢,上訴人因此經常在上述地產行流連,並取得兩名地產行東主的信任。
3. 在未查明方式下,上訴人取得了上述單位鎖匙並從不明途徑偽造了一張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姓名為乙,證件的中文名及證件編號均與[地址(1)]所有人乙的證件吻合,但照片及其餘身份資料均與乙不符。
4. 2007年12月某日,甲(上訴人)前往[地產(4)],向東主戊表示受[地址(1)]的所有人乙委託出售上述單位,售價港幣75萬,上訴人委託戊的地產行代為出售,並將單位鎖匙、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複印本及該單位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查屋紙)交予戊,戊遂為上述單位尋找買家。
5. 2007年12月21日,己(被害人)前往[地產公司(4)],表示欲購買[地址(1)]單位,經戊帶領被害人前往觀看單位後,被害人表示願意以港幣75萬圓購入單位。戊於是致電甲(上訴人)告知有關事情,上訴人回覆表示單位所有人乙接受交易。
6. 翌日,甲(上訴人)前往[地產公司(4)],向戊出示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正本,戊核對資料無誤後,便擬訂一份樓宇買賣合約。同日中午約1時,上訴人駕車接載戊及己(被害人),訛稱前往與乙見面及簽署合約,但在途中,上訴人訛稱收到乙來電,表示乙未能抽空見面。
7. 翌日(12月23日)上午,己(被害人)在[地產公司(4)]先簽署了上述樓宇買賣合約(買方),並交付港幣20,000圓訂金予戊。之後,戊通知甲(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戊將樓宇買賣合約及港幣20,000圓訂金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乙。戊相信上訴人,將樓宇買賣合約及港幣20,000圓交予上訴人。
8. 甲(上訴人)離開[地產公司(4)]後,在樓宇買賣合約上簽上“乙”的姓名,並將上述港幣20,000圓據為己有。翌日(12月24日),上訴人將上述樓宇買賣合約交還戊,合約上的賣方已有假冒“乙”的簽名,見証人上則簽上“甲” 的字樣。
9. 往後數日,戊多次要求甲(上訴人)聯絡乙盡快辦理餘下手續,但每次上訴人均回覆稱乙未能抽空。直至2007年12月29日,上訴人將兩個流動電話號碼XXXXXXXX及XXXXXXXX告知戊,表示為乙之聯絡電話,著戊自行聯絡乙。戊多次致電上述電話,均未能接通,但每次戊致電上訴人告知未能找到乙後,上訴人答應代為聯絡(事實上,上訴人使用的電話XXXXXXXX並沒有與上述兩個電話有任何通訊記錄),未幾,上訴人便會致電戊,以沙啞的聲線假扮乙,答應戊到[地產公司(4)]辦理餘下手續,但每次答應後均沒有出現。
10. 2008年1月,甲(上訴人)將一張借據交予戊,借據上註明乙向上訴人索取另外港幣20,000圓作為上述[地址(1)]交易之訂金,並附有上述偽造的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上訴人企圖令戊相信假冒乙的存在。
11. 同月(2008年1月),己(被害人)持[地產公司(4)]的樓宇買賣合約將上述單位轉售予丁,其後丁向銀行辦理按揭手續。
12. 另一方面,上述單位真正所有人乙於2008年1月透過[地產公司(2)]東主庚將單位轉售予[地產公司(3)]辛。乙在辦理消取銀行按揭手續時獲告知另有買家正在申請單位的按揭,因此懷疑有人冒充其本人將單位轉售。
13. 2008年2月14日,乙聯同庚及辛前往[地產公司(4)],向戊查詢事件及要求觀看在[地產公司(4)]訂立的樓宇買賣合約,當時甲(上訴人)亦在場,乙表示須報警處理,此時,上訴人突然外出,不足一分鐘便返回[地產公司(4)],手上拿著上述合約的複印本,聲稱剛由一名乙的男子傳真予上訴人的,但上訴人拒絕讓在場人士觀看合約,只願意讀出合約的內容,在宣讀時,上訴人故意錯讀合約上賣方的證件編號,意圖令在場人士相信是有另一名乙存在。
14. 但在場的乙要求觀看合約上交易的樓宇地址,甲(上訴人)恐事敗,與戊走進[地產公司(4)]的一間房間,上訴人塗改合約複印本上的賣方證件編號及在單位地址“D座”前加上英文字母“E”後再複印,之後上訴人將更改後的合約複印本上的買方身份資料塗去,戊已感到上訴人的行為不當,但希望平息事件,沒有阻止上訴人的行為,其後,上訴人將該複印本交予乙觀看,乙發現複印本上賣方證件號碼及地址有塗改痕跡,感覺事態嚴重,於是與眾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前往警局途中,戊為免事件鬧大,將上述經塗改的合約複印本丟棄在街上,其後被司警尋回。
15. 戊在接受司警詢問後,知道交易可能涉及一屋兩賣,方知事情嚴重,立即要求上訴人通知假冒乙,要求與假冒乙直接通話,之後接獲多個自稱乙的來電,雖然該名自稱乙的男子故意改變聲線,但戊感覺是甲(上訴人)的聲音。經司警調查戊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後,證實有兩次來電的電話號碼是XXXXXXXX,該電話的登記人壬於2008年5月5日接受司警詢問,表示不認識甲(上訴人),但於2008年5月15日,壬主動前往司警局,表示認識上訴人,曾將XXXXXXXX流動電話號碼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教唆壬向司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而丙亦向司警表示上訴人曾向其提供的XXXXXXXX作為聯絡電話。
16. 甲(上訴人)在司警局接受詢問時表示,於2007年12月在黑沙環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聊天時遇見一名叫乙的男子,該名乙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興趣購買上述單位,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可證明。其後警司分別詢問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職員癸、甲甲及甲乙,她們均表示認識上訴人,但從沒聽過上訴人與他人談及買賣樓宇的事情。
17. 經身份證明局回覆,證實上述編號XXXXXXX(X)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資料與身份證明局檔案資料不符。
18. 是次事件中,己(被害人)損失了港幣20,000圓。
1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偽造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向戊出示該證件,假冒乙出售一所不動產,於2007年12月23日故意假冒乙簽署一份樓宇買賣合約,於2008年1月假冒乙簽署一份收取港幣2萬圓的聲明,成功令地產行負責人戊及買家己誤信上訴人是乙的受託人,令己向上訴人交付了購買不動產的訂金港幣2萬圓。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假冒簽名的買賣合約及假冒簽名的聲明書,目的為冒認有關不動產的所有人乙出售不動產,其行為影響到身份證明文件及一般文件的公信力及效力,上訴人以上述欺詐手段騙取己的金錢,令己遭受金錢損失。
2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根據其刑事紀錄,上訴人非初犯,因觸犯:
-一項加重詐騙罪,於2005年6月7日在卷宗CR2-04-0130-PCC內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於3個月內作出賠償。有關判決於2005年9月1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如下:
『1997年約10月份,被告向被害人甲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38頁)聲稱可以替其居在內地福建省的妻子辦理合法的中國因公護照,以便其妻可以來澳,但需交付港幣31,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此外,被告亦聲稱可以為中國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並著被害人作為介紹人。
被害人聽後深信不疑。
1997年10月中旬,被害人為辦理其妻子來澳的證件,向被告交付了澳門幣20,000圓。
1997年12月,被害人在中國福建聯絡了數名有意來澳工作的人士(見卷宗第27頁),並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表示為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需向上述每名人士收取港幣10,000圓作為有關的費用。
1997年12月25日,被害人作為中介人,將港幣55,000圓(見卷宗第28頁)轉交予被告,作為為有關人士辦理來澳工作證件的費用。
上述款項是由卷宗第27頁所載人士,包括甲丁(8,000圓)、甲戊(8,000圓)、甲己(8,000圓)、甲庚(8,000圓)、甲辛(8,000圓)、甲壬(5,000圓)及甲癸(10,000圓)交予被害人再轉交予被告的。
1998年農曆新年期間,被告向被害人稱為其妻所辦理的中國因公護照沒有批出,但可為其辦理其他旅遊證件,並需再交付澳門幣30,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為替其妻取得來澳的證件,被害人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上述款項。
1998年4至5月期間,被告對被害人稱其妻的證件已辦妥,但需要再交付澳門幣13,000圓作為有關費用。
為盡快取得有關證件,應被告的要求,被害人交付了有關款項。
然而,被告並沒有為被害人的妻子辦理任何的證件。
此外,被告亦沒有替被害人辦理其作為中介人所委託的有關來澳工作證。
被害人多番向被告追討其所交付的上述款項。
為應付被害人,被告分別從1998年4月18日及1998年6月3日向被害人開出金額為澳門17,000圓及澳門幣63,000圓的支票(編號為MAXXXXXX及MAXXXXXX,載於第22及23頁)。
但最後,有關支票均無法兌現。
直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沒有辦理過其向受害人承諾的任何證件,亦沒有將因辦證而收取的費用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辦理上述證件的能力,亦從沒打算為被害人辦理有關證件,但仍然向被害人聲稱可以為其妻子及同鄉辦理來澳的證件。
被告以被害人急於取得證件的心理,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有關費用,意圖使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令他人蒙受財產上的損失。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並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罪,於2009年6月4日在卷宗CR2-08-0338-PCC(卷宗CR3-08-0267-PCC被併至有關卷宗)內被判處1年9個月、3年6個月、2年9個月、1年6個月及9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單一刑罰為6年徒刑,並須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於2009年11月5日,中級法院作出裁判,將有關卷宗發還重審(就民事賠償方面)。於2010年4月7日,作出重審裁判,上訴人甲之徒刑維持不變,且須賠償戊、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乙甲及乙乙的財產損失,分別為港幣80,000圓、澳門幣442,115.58圓、港幣162,868圓及澳門幣40,000圓,各賠償金額均須附加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10年4月19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如下:
『戊(被害人)是位於本澳[地址(2)][地產公司(4)]”的東主。
約2006年,戊透過一宗樓宇買賣事宜認識第一被告。雙方之後一直保持聯絡。
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第一被告向戊訛稱其家人出售樓宇單位並以相宜價格誘使戊購入,從而騙取戊的金錢。
2007年11月具體日期不詳,第一被告到[地產公司(4)]”找戊,並向戊訛稱其胞妹委托其以香港幣600,000圓出售位於本澳[地址(3)]單位,該單位是屬於其胞妹乙丙與乙丁所有。戊信以為真,在查核過該單位的物業登記資料後便決定購買該單位。
當時,第一被告訛稱其胞妹未能前來簽署買賣合約,因此向戊提議由其將訂金及買賣合約轉交其胞妹。
戊不虞有詐,於2007年11月19日,將香港幣50,000圓的現金訂金及已簽署的樓宇買賣合約(一式三份)一併交予第一被告,以便交其胞妹辦理相關手續。
事實上,乙丙及乙丁從沒有委托第一被告出售位於[地址(3)]單位。
為此,第一被告冒充乙丙的簽名簽署訂立樓宇買賣合約,使戊確信乙丙以香港幣600,000圓將其位於[地址(3)]單位向其出售,並收取戊香港幣50,000圓的訂金。
其後,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提交業主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便辦理樓宇買賣合約及轉名手續,但第一被告一直以藉口拖延而沒有提交。
2008年1月18日,戊接獲一名自稱“乙丁”女子的來電要求再交付訂金香港幣30,000圓,戊答應並向第一被告交付香港幣30,000圓訂金,第一被告向戊訂立收據。
事後,戊多次聯絡第一被告以便安排到律師樓辦理簽署買賣合約及交收餘款,而第一被告均以藉口拖延。
直至2008年2月,戊自行到上述單位查問究竟,被第一被告母親告知從沒有委托第一被告出售該單位。戊再於同年2月21日以掛號信聯絡乙丙及乙丁到律師樓辦理簽署契約事宜,才被乙丙告知該單位根本沒有打算出售。
戊為此致電第一被告查詢有關單位出售事宜及要求第一被告將訂金退還,然而,第一被告均以藉口拖延而沒有向戊退回訂金,戊感覺被騙,遂報警求助。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鑑定,證實上述樓宇買賣合約上的“乙丙”字樣簽名不是由乙丙本人所簽署,而是很可能由第一被告所書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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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受害公司)主要從事貨物速遞服務。
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能查明之日,第一被告透過不明途徑取得上述公司的一名新加坡客戶“乙戊”的帳戶號碼,該帳戶是屬於乙戊1帳戶,即該帳戶可以在世界各地辦理貨運手續,然後再由帳戶號碼持有人以月結、一星期或兩星期形式結算費用。同時,該帳戶亦可由帳戶持有人授權第三人使用。
2007年8月,第一被告利用“乙戊”的帳戶號碼,企圖蒙騙“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從而騙取該公司的速遞服務而將貨物運送至外地。為此,第一被告開設一間名為“乙己”,業務主要為出入口貨物貿易,經營方法是把澳門作為中轉站,先將貨物運至本澳,然後再由澳門透過速遞公司將貨物運至國外。該公司由第一被告經營,負責貨物運送接洽,以及將貨物交給速遞公司辦理貨物的交收手續等。
為了避免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以女朋友乙庚作為“乙己”的持牌人。第一被告遂於2007年11月13日以乙庚的名義承租位於本澳[地址(4)]舖位開設上述公司。同時,乙庚亦應第一被告的要求登記成為該公司的持牌人。而第二被告則負責委托“乙辛律師樓”辦理設立該公司的登記手續。
2007年11月22日至12月14日期間,第一被告在清楚知道“乙己”沒有獲得“乙戊”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先後使用該公司的帳戶號碼(編號:XXXXXXXXX)騙取“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為其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從而將29批總重量為3,128.50公斤的貨物運送到世界各地,有關運費涉及新加坡幣81,571.14圓(折合澳門幣約442,115.58圓)。
直至2007年12月19日,“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接獲新加坡“乙戊”投訴指“乙己”在未獲授權下向“某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因而揭發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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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戊訛稱其家人出售住宅單位,明知自己不是單位的所有權人,仍冒充單位所有人的簽名與他人訂立樓宇買賣合約,騙取被害人購買該單位及支付訂金,並在取得訂金後又借故拒絕償還款項,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從而令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第一被告從不明途徑取得“乙戊”公司的貨運帳戶號碼,從而使受害公司產生錯誤誤以為其已獲相關公司的授權並為其提供貨物速遞服務,從而令受害公司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為自己及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第一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二)
第一被害人乙甲在位於澳門祐漢街市內的“魚檔”工作,該魚檔是其父母所開設。
於2004年4月,被告甲到“魚檔”買魚,因而認識第一被害人乙甲。
於2006年1月,當第一被害人離開其位於[地址(5)]的住所大廈門口時曾兩次遇見被告,並互相打招呼。
之後,被告開始追求第一被害人,並於2006年2月,被告與第一被害人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於2006年4月,被告開始以不同理由向第一被害人借錢,當時第一被害人將被告所借的金額及事項記在一張紙上。
於2006年5月,被告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其與朋友合資開了一間車行(店名不詳),被告稱其前度女朋友亦有股份,因其前度女朋友想轉讓該些股份,故被告希望第一被害人買下該車行的股份,及需要第一被害人支出港幣九萬二千圓(HKD$92,000.00)。
約數天後,第一被害人便先後三次到[銀行(1)],分別提取了港幣三萬圓(HKD$30,000.00)、港幣三萬圓(HKD$30,000.00)及港幣三萬二千圓(HKD$32,000.00),並分三次將上述款項交給被告,總數為港幣九萬二千圓(HKD$92,000.00)。
於2006年5月下旬,第一被害人與被告看到一輛泊在街上且貼有出售廣告的私家車後,被告要求第一被害人出資港幣二萬圓(HKD$20,000.00)購買一輛車牌編號為MG-XX-XX、牌子為WAGON-R的白色汽車。
之後,被告向第一被害人表示上述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波箱有問題,需要拿去車行作維修,並稱因需等待零件而將該車一直放在車行維修。
當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被維修後,被告向第一被害人稱該車仍然有問題,而勸她將該車放在位於水上街市附近的一間二手車行寄賣。
當時,被告要求第一被害人簽署一些文件,並稱該文件是表示願意放在車行寄賣該車,被告亦表示若日後真的有人購買該車時,需要第一被害人簽署其他文件。
於2006年9月,被告轉到[酒店(1)]採購部任職文員,其向被害人聲稱與“漁欄”及[酒店(1)]相熟,及表示與漁欄合作交貨給[酒店(2)],以及代第一被害人購入魚貨,然後交貨予[酒店(1)],但首先要第一被害人將所需款項交予被告代為入貨。
當時,第一被害人相信被告的說話,故其分多次(於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間)將有關貨款交予被告作為購入魚貨的金額,每次金額由六千至四萬多圓不等,總數約為港幣十五萬圓(HKD$150,000.00)。
期間,被告曾交兩張蓋有[酒店(1)]印章的收貨單據予第一被害人,但後來被告稱該兩張收貨單據須交回[酒店(1)]作月結之用,故於2006年10月初取回該兩張收貨單據。
於2006年10月中旬,被告成功賣出上述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某車行老闆以港幣一萬一千圓(HKD$11,000.00)向二手車行購入該車,並於2006年10月23日,某車行老闆乙壬將該汽車以港幣一萬三千圓(HKD$13,000.00)出售予乙癸。
於2006年12月中旬,第一被害人詢問被告有關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出售情況,當時,被告表示該車仍然未出售。
故第一被害人致電民政總署,並得知其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已於2006年10月轉讓了給其他人,之後,第一被害人再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然表示該車在待出售中。
第一被害人又致電“漁欄”負責人及[酒店(1)]採購部主任詢問,得知被告沒有與“漁欄”及[酒店(1)]作出任何交易。
於2006年12月下旬,被告將港幣七千五百圓(HKD$7,500.00)交給第一被害人作為清還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部份款項,由於當時第一被害人出資港幣二萬圓(HKD$20,000.00),故被害人在賣車的事件中損失為港幣一萬二千五百圓(HKD12,500.00)。
第一被害人損失總數約為港幣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圓(HKD$254,500.00),於2007年1月11日,第一被害人報警求助。
於2007年1月至5月期間,被告曾多次還款予第一被害人,總數為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及港幣五百圓(HKD$500.00),上述款項是被告存入第一被害人的妹妹丙甲的帳號為XXXXXXXXX[銀行(2)]的戶口內,或被告委託他人到祐漢街市“魚檔”交給第一被害人。
於2007年5月31日,被告透過一內地電話號碼為XXXXXXXXXXX向第一被告發出短訊,內容是“明天下午三點半在台山見面,請帶埋我簽過的文件出來,交收後,我要取走”。
但在當日,第一被害人在上述餐廳等被告,被告一直沒有出現。
後來,警方截獲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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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04年7月,第二被害人丙乙認識了被告,之後,兩人便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及開始同居生活。
於2005年7月,第二被害人為被告產下了一名女兒,但兩人沒有註冊結婚。
於2005年6月,被告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屬於第二被害人的一輛車牌編號為MG-XX-XX、牌子為HONDA、型號為CIVIC的白色汽車波箱出現了問題,如要進行維修車輛的費用昂貴,並建議第二被害人出售該車。
被告要求第二被害人先簽下一份車輛轉名文件,簽署後被告更要求第二被害人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以辦理有關轉名手續,目的是將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轉名給被告及將該車放在車行內出售,當有客人欲購買該車時,便即時很快地出售。
之後,第二被害人詢問被告有關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的出售情況,當時,被告表示該車仍然待出售中。
於2005年11月,被告將屬於第二被害人的車牌編號為MG-XX-XX汽車以澳門幣四萬圓(MOP$40,000.00)出售予被告的朋友丙丙。
於2006年3月,被告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因已產下女兒,並建議購買一輛七座位二手車,及表示不需支付現金,只需用第二被害人的信用卡作為擔保,在簽帳時未簽上她的簽名車行是不能過數的,被告更表示如日後真的需要購買車輛,被告會支付現金,及取回有關第二被害人未簽名的信用卡單據。
故第二被害人便將其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3)]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4)]信用卡交予被告作為到車行用作訂金之用。
之後,被告便帶被害人到位於黑沙灣超級市場對面的一間“汽車維修中心”觀看二手車,並表示欲購買其中一輛七人車,售價約為澳門幣八萬圓(MOP$80,000.00),被告表示以信用卡簽帳時未簽名作為訂金。
於2006年2月20日,被告持有第二被害人的上述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 [銀行(3)]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4)]信用卡,到達“汽車維修中心”,以便支付車牌編號為MG-XX-XX及車牌編號為MG-XX-XX的汽車有關維修費用。
被告將屬於第二被害人的上述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3)]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4)]信用卡交給“汽車維修中心”東主丙丁擦卡,每張信用卡分別簽帳了澳門幣一萬圓(MOP$10,000.00)。
之後,被告拿上述兩張信用卡的收據到上述車行外,接著,被告便拿著已簽名的有關信用卡收據的存根交回予車行東主丙丁。
於2006年5月,第二被害人發現數個月已沒有收到銀行信用卡的月結單,故經銀行詢問後,發現上述兩張信用卡已被人簽帳,每張信用卡分別簽帳了澳門幣一萬圓(MOP$10,000.00),但上述有關的信用卡簽帳的簽名並不是第二被害人所簽署的。
於2006年5月10日,上述其中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中國銀行信用卡又被簽帳了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但該信用卡簽帳的簽名亦不是第二被害人所簽署的。
於2007年1月11日,第二被害人與第一被害人一起報警求助。
期間,被告向第二被害人歸還了澳門幣三千五百圓(MOP$3,500.00),故第二被害人的損失總數約為澳門幣六萬圓(MOP$6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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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兩名被害人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誤會及受騙,而令她們作出造成其本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被告因占有信用卡而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被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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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審理查明之事實:
1. 乙委託[地產公司(1)]負責人丙將[地址(1)]單位出售,並將該單位的鎖匙交予丙保管,以方便買家進入單位內觀看。
2. 2007年11月,甲(上訴人)向丙表示正替一名公司東主尋找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公司宿舍,丙向上訴人介紹數個單位,其中包括[地址(1)],丙並透露持有該單位的鎖匙。
3. 此後,甲(上訴人)經常借故前往[地產公司(1)]與丙閒談,每當丙外出工作時,上訴人便趁機留在公司內翻查有關不動產的資料,從中得悉[地址(1)]的物業所有人為乙,並取得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資料。
4. 之後,甲(上訴人)向丙訛稱有客人有意購買[地址(1)]單位,要求丙借出單位鎖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帶領客人前往觀看單位。由於上訴人曾從事地產經紀,因此丙相信上訴人,將單位的鎖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單位鎖匙拿往複製後,將鎖匙交還丙。
5. 其他與已證事實相反之事實。」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下列問題:
-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出現明顯錯誤;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故認定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而不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罪狀,被上訴的裁判是否出現了法律適用的錯誤。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因沒有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而出現法律適用的錯誤。
2.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我們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無法接受的結論、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在眾多的裁判中,見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及論據明顯不符合上述所提到的情況,因此,嚴格來說,上訴人辯駁的是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作的證據審查。如法律有規定的話,則這是作為對事實審提起上訴的理據。但由於法律並沒有如此規定,我們只能裁定所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故認定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b項而不是《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罪狀,被上訴的裁判是否因此而出現法律適用的錯誤。
事實上,由於認定上訴人係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故上訴人因觸犯上面所提到的加重詐騙罪而被處罰。
上訴人的意見則認為不能單憑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而加重處罰,因為據其所說,上訴人並非無業,而是兼職的士司機和疊碼。
於2007年10月10日在第38/2007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我們認為有關的罪行之概念可以透過如下之一系列事實的證據達致,從而使法院得出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結論:所實施的詐騙罪行的數量,實施罪行的慣性,行為人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
我們所作出的闡述,行為人沒有以自僱或他僱形式從事任何活動,明顯地這並不意味著無論是否存在其餘獲認定的事實,如果某人從事任何活動就排除某人可能觸犯現涉及的罪行。此外,還因為任何人都可以從事多於一項的固定職業。因此,即便某人擁有某個職業,這並不代表其不會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正如JOSÉ FARIA COSTA1解釋道,上述所提到的作為盜竊罪加重情節的表述(“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亦適用於詐騙2:
“今天,即使被斷定為較傳統或普通的生活方式,都不會只跟隨或集中在單一模式。這從多種工作或兼職工作的例子便何以證實得到。除了從工作中的高速流動性以及還有遙距工作,便是生活方式這一概念欠缺單一性的明顯表現。現在,人們嘗試在同一時間做各種各樣的工作,在同一時間不同的領域工作,而生活方式就是這樣。如果這就是所謂的普通生活,那我們亦毫無疑問地認為同一情況亦會發生在某人投身犯罪行業從事盜竊的身上。這明確代表了並不是絶對要罪犯只專職於盜竊時才能夠認為其以此為生活方式。他們可以擁有一份獲社會認同的職業──而很多時甚至可以為掩飾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此外,即便這樣,可以認定他們實施一連串盜竊行為是一項決定性的因素,從而得出他們這樣──亦即在生命的這一段中──即是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結論。甚至在非法或犯罪的情況下,應以多樣性方式來理解生活方式,且生活方式與社會認為正當的生活方式是互有交集的。”
此外,如果說確實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沒有從事任何其他職業活動,那麼同樣屬實的是,也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所提到的、其為兼職的士司機和疊碼。
然而,本案的事實是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和2月發生的。
上訴人因在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期間所發生的事實而於2005年6月7日被裁定觸犯加重詐騙罪而被處罰,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2009年6月4日,上訴人在第CR2-08-0338-PCC號案中被處以1年9個月、3年6個月、2年9個月、1年6個月及9個月的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2009年11月5日,中級法院作出了合議庭裁判,裁定將案件發還重審(涉及民事賠償的問題)。2010年4月7日,案件獲得重新審理並對上訴人作出上述所提到的處罰,有關判定已轉為確定。
這一判決的事實,其中一項於2005年6月發生,另外的則分別於2006年3月、2006年4月和5月、2007年8月至12月、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及2008年9月發生。
亦即,在2005年6月,上訴人因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的事實而被處罰時,上訴人便已經成為一個職業騙徒了。
面對這一概況、有關的事實和上述陳述,當中包括向兩名女友進行詐騙,似乎可以明顯確切地肯定,當實施本案內的行為之日時──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和2月──上訴人就是一名真正的職業騙徒,然而我們重申,即便沒有證實上訴人有否其他的生活方式的情況亦然。
因此,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加重詐騙罪是正確的。
4.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希望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但沒有提出原因。而我們亦看不到有什麼理據,因為從本案的事實所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條件。
針對具體刑罰的訂定,我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真的想提出來,但根據一直以來我們所秉持的觀點,我們對具體刑罰的訂定沒有任何需要指正的地方。
因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這樣,應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四、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貮仟)澳門元。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2011年10月2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 賴健雄
1 JOSÉ FARIA COST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J. Figueiredo Dias集編,科英布拉出版社,1999年,第二卷,第71頁。
2 A. M. ALMEIDA COSTA著:《Comentá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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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1號案 第1頁
第40/2011號案 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