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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694/2010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一、事實
1.°
  申請人A與被申請人B於1986年5月29日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文件1-3,如同附於本訴狀的其他文件一樣,為一切法律效力,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2.°
  根據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經達成了離婚協議,且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并於即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文件4、5)。
3.°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已經結婚超過23年,兩名共同子女的年齡均已超過18歲(文件6、7),
4.°
  如同《民事調解書》中所顯示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離婚的程序與本澳法律體系中規定的兩願離婚的程序類似。
5.°
  在宣告他們離婚的《民事調解書》中寫道﹕
  -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於1986年5月29日登記結婚;
  - 婚後雙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兒C(1988年12月3日出生),兒子D(1991年l月9日出生);
  - 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長期分居,影響了夫妻感情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
  - 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文件4)。
6.°
  2010年3月26日,由同一法院發出《生效證明書》,證明上述《民事調解書》已於2010年3月22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5)。
  
二、法律
7.°
  鑒於根據作出《民事調解書》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有關《民事調解書》已屬確定,是最終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
8.°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均是由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發出的正本,并蓋有該院的公章,因此,對於該等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存在疑問(《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
9.°
  相關《民事調解書》的內容不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法,其宣告的“離婚”與本地法律規定的“離婚”所產生效力相同。
10.°
  作出相關裁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不存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
11.°
  按照中國內地法律,雙方當事人(本案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得到適當傳喚,且均有出庭,并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離婚協議,程序中遵守了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e)項之規定)。
12.°
  相關《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并不違法澳門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其產生的離婚效力與本澳法律中規定的效力相同(《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一款f)項之規定)。
13.°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是澳門居民,雖然他們在中國內地結婚及離婚,但是,他們離婚的效力在澳門還沒有生效,還需要透過審查之訴對相關判決作出確認,方可在澳門產生效力。
14.°
   鑒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均已具備,現透過本案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確認由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該判決書宣告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離婚,同時,請求閣下命令將確認結果通知民事登記局及相關政府部門。
  
三、司法援助
15.°
  在貴院第576/2010號司法援助卷宗中,申請人已獲法官閣下批准給予司法援助,並為其指派訴訟代理人(文件8)。
16.°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除了指派訴訟代理人外,亦請求批准其無需繳付本案的預付金、訴訟費及職業代理費。
  
基於此,
根據相關的適用法律,請求閣下判本案得到證實,理由成立,並: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條文 之規定,確認由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該判決宣告了申請人A和被申請人B的離婚,并將確認結果通知民事登記局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
2) 請依法傳喚被申請人B,她居住在澳門 永寧街XX園第X座四樓L,并依法申誡,令其作出辯護,并繼續本程序。
3) 請求給予申請人以司法援助,批准其無需繳 付本案的預付金、訴訟費及職業代理費;並請求將貴院第576/2010號司法援助卷宗附於本卷宗。

  聲請人提交了八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的認證副本。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一九八六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女兒C與兒子D分別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日及一九九一年一月九日於澳門出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令兩人離婚,並作出如下內容判決﹕
  (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A,男, 1952年2月9日出生,住澳门永宁街XX园第X座四楼L。身份证号码: 51XXXXX (X)。
  被告B,女, 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澳门永宁街XX园第X座四楼L。身份证号码: 12XXXXX (X)。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女儿C( 1988年12月3日出生), 儿子D( 1991年1月9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清求法院判令: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A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理由說明
1.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1頁的文件內容,有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2. 鑑於聲請人符合司法援助審批的條件,故批准聲請人的司法援助請求,豁免其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XXX號判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委任律師的代理費用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裁判書製作法官)
  裁判書製作法官表決聲明﹕鑑於獲審查及確認的裁判為兩願離婚的判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由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各負擔半數的訴訟費用,但不妨礙聲請人在獲批准的司法援助範圍內享有訴訟費用的豁免。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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